損害賠償110年度重訴字第7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原 告 蔡芳嫻
訴訟代理人 楊富淞律師
被 告 黃昱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54建號
(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8%,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以陳詠岡、張賀雄及黃昱豐為共同
被告,嗣後撤回對陳詠岡、張賀雄之起訴,並追加及變更聲
明(見本院卷第9-10、101-102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份間擬出售坐落彰化縣○○鎮○○路○段00
號房屋,因原告長期於大陸經商,需頻繁往返兩岸三地,為
求方便,遂委請群義房屋之店長陳詠岡仲介處理房屋出售事
宜,以及委請代書人員陳賀雄辦理房屋過戶事宜,另委由原
告前夫陳森春於109年12月27日系爭房屋買賣簽約日時,將
房屋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正本、印章及身分證蓋章複印
件等物品轉交予陳詠岡。陳詠岡於109年12月16日晚間向原
告表示「已尋得買家,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580萬元
,伊抽2%服務費」等語,原告便交代陳詠岡辦理房屋買賣契
約相關事宜。嗣原告突接獲大陸地區之生意問題,急需返回
大陸處理,於109年12月17日委託被告為處理房屋之2間銀行
(土地銀行、台中銀行)塗銷抵押事宜,告知辦理好銀行抵
押塗銷事宜後交還印章存摺給前夫陳森春,並將其所有台中
銀行及土地銀行之存薄、印章交由被告保管,復交代陳詠岡
及被告、張賀雄三人應將房屋出售履約保證戶之解款匯到原
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又交代被告、陳詠岡應將簽約細節及内
容拍照傳給原告。原告於109年12月27日簽約當日再次告知
陳詠岡及被告、張賀雄應將房屋價金之尾款8,473,525元匯
入原告第一銀行帳戶,惟陳詠岡僅傳送渠等與買受人所討論
並書寫於白板上之房屋買賣期程,卻未向原告提供被告與買
受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履約保證申請書,原告因身在
大陸公務繁忙,且基於對陳詠岡及被告、張賀雄之信任,便
悉數委由其等三人辦理後續之抵押權塗銷及履約保證金解款
等後續事宜。陳詠岡、張賀雄及被告未告知後續辦理之109
年12月25日向土地銀行辦理抵押權塗銷、110年2月4日向台
中銀行辦理抵押權塗銷等程序之詳情,陳詠岡於110年2月4
日告知「本案預計2/8結案,服務費2%(516,000元)就將會從
履保專戶轉入公司的帳戶,瞭解嗎?」,另於110年2月9日
將「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傳予原告過目
而已。
 ㈡被告於110年2月8日辦理履約保證金取款程序時,未依原告之
指示將尾款匯至原告第一銀行之帳戶,反而匯到原告之土地
銀行帳戶,旋即轉匯至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内。原告於
隔日發現尾款遭被告提領一空,進一步查看原告土地銀行及
台中銀行帳戶,更發現被告曾於109年12月30日在土地銀行
盜領10萬元、110年1月4日盜領20萬元,於110年1月18日在
台中銀行盜領20萬元、110年1月28日盜領5萬元,被告總計
盜領原告之款項共9,023,525元(8,473,525元+10萬元+20萬
元+20萬元+5萬元),原告得知後即向警方報案,凍結被告
之土地銀行帳戶。
 ㈢先位之訴部分:
 1.被告於110年4月9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原告
,約定「現雙方願意和解情況下,黃昱豐因沒有意願歸還侵
占的現金155萬元整,故黃昱豐願意將其名下唯一房產無條
件過戶給蔡芳嫻,黃昱豐房產地址:彰化縣○○市○○路○段0巷
00號(下稱系爭房屋)抵黃昱豐侵占的部分現金155萬元整
,其中剩餘在黃昱豐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凍結帳戶(NT$7,473
,525元整),待法院解封雙方同時會同警察到銀行解封,按
原路退回到蔡芳嫻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可知被告同意
以其名下彰化縣○○市○○路○段0巷00號之房屋,充作其提領原
告155萬元之損害賠償方式,其餘7,473,525元之房屋價金,
待帳戶解封後將全數歸還。又系爭切結書雖僅記載「黃昱豐
願意將其名下唯一房產無條件過戶給蔡芳嫻」,惟兩造於11
0年4月19日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係履行
切結書所簽立,由第1條記載「出賣標的:彰化縣○○市○○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彰化縣○○市○○段000○號建物
所有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段0巷00號)」,可知
被告除須移轉系爭房屋予原告,尚應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
以抵其侵占155萬元之部分之侵權行為之債。另系爭契約雖
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依第2條約定「本件買賣總價
款共計420萬元正,(本件買賣係債務抵償;賣方即債務人
,買方即債權人)賣方抵償155萬元予買方,賣方原先之新
光銀行抵押設定貸款298萬元經查後,尚餘約234萬元未清償
,該款於本約不動產產權移轉予買方後再由買方或買方貸款
銀行代為清償(實際清償金額以清償日之銀行收據為準,賣
方併應配合塗銷前順位抵押權),餘款由買方代賣方繳納所
有相關稅費,俟後賣方不得再向買方要求任何費用…」、第5
條約定「出賣之不動產相關稅費(含房地合一所得稅),及
其他辦理產權移轉所需相關費用及代書費等均由賣方負擔,
但上開所有費用全部均由買方代塾」,可知被告係無資力繳
交相關稅款及規費,亦無力清償對新光銀行之貸款等,故委
由原告預付420萬元為上述款項之清償,探究其性質僅是作
業上方便移轉上述所有權所為之約定,與一般買賣契約之性
質並不相同。
2.依系爭切結書約定「黃昱豐願意無條件配合歸還總金額共計
9,023,525元…另蔡芳嫻律師費12萬由黃昱豐額外負擔」,可
知被告除就其餘7,473,525元之房屋價金要待警示帳戶解封
後將全數歸還外,亦要對律師費12萬元負其責任,故其另應
給付原告7,593,525元(7,473,525元+120,000元)。爰依系
爭切結書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
 ㈣備位之訴部分:被告受原告委任代理房屋之出售相關事宜,
其處理委任事務自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除了未詳
實向原告報告顛末外,更擅自更改原告之指示,將尾款改匯
至原告之土地銀行帳戶(被告持有原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
摺正本、印章)。此外,被告明知原告交付之土地銀行、台
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以及履約保證解款之房屋價金餘款,
均為原告所有,卻擅自侵占挪作自用。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及違反受任人義務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90
,232,525元等語。
 ㈤聲明:
 1.先位聲明:
①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7,593,52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債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9,023,52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債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兩造於109年認識,原告稱台灣、大陸有兩間房屋需要繳貸款
為理由,向被告借60萬元,原告於109年12月16日前3天向被
告交代賣房後會給被告60萬紅包及先還所欠被告60萬元,原
告有委託表妹范于書匯錢回大陸和授權書一份、印鑑證明書
、印章、銀行存薄三本、身分證影本一張。
 ㈡原告於109年12月17日回大陸,109年12月27日簽賣房契約書
,109年12月30日還被告10萬元,110年1月4日還被告20萬元
。110年1月18日20萬元、1月28日5萬元(台中一銀領)交給
表妹范于書匯回大陸。原告於110年2月8日早上8點來訊息説
9點大同路一段58號要簽約完成買賣房屋契約書,被告回訊
息説簽約流程會回報原告,10點簽完成買賣契約書,被告所
有流程都有打訊息給原告,但原告一直避不回訊息,直到11
點30分第一訊息只有打第一銀行,第二訊息就罵被告明知和
前夫共同使用土地銀行帳號有財務糾紛,被告一時腦筋轉想
,12點30分就跑到土銀等約14點,就改匯轉到被告自己的第
一銀行帳户,隔天2月9日早上約10:30原告line電話給被告
要匯100萬元回大陸,表妹范于書約13點會來拿。同時,第
一銀行很多人,范于書説要到對面公園等,排號到14:30領
到錢,拿到第一銀行對面員林公園100萬元交給范于書。原
告在春節這幾天每天來電叫被告剩餘的錢不能領走,被告有
向原告保證17日銀行開始營業一定匯回給原告指定的第一銀
行帳户。被告於17日到第一銀行要匯錢給原告指定帳户,第
一銀行行員就説該帳户已經被凍結不能領錢,17日晚上line
來電話説被告第一銀行剩的錢還多領原告125萬,被告回答
原告,妳還欠被告30萬和紅包60萬,一共要給被告90萬才對
。原告於18日line一張要被告以和解方式還原告125萬,當
日早上警察局也來電問被告有詐騙原告事情。原告約2月20
日回台灣,還提起被告領125萬、30萬是還被告的,被告有
告訴她,125萬是轉交代領給表妹范于書的,妳還欠被告工
資10萬元,人民幣1萬元與借款30萬元、紅包60萬元。
 ㈢被告於110年3月4日接到警察局通知單信息連3次到警察局寫
筆錄。原告於110年3月12日約被告到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原告一直説被告領她台中銀行25萬元、土地銀行800餘萬
元,被告回答125萬是妳交代給表妹范于書匯回大陸的,剩
餘700多萬元在被告第一銀行的帳戶,調解委員説這樣調解
不成立。原告於110年3月23日約被告到員林市調解委員會再
調解,進調解會原告和被告先坐好,再來一個女士,自稱是
調解員,就問被告怎樣領走原告900餘萬元過程,被告回答
:第一次領土地銀行30萬元、台中銀行25萬元,800餘萬元
由土地銀行匯到第一銀行被告帳户,這位女士就恐嚇被告,
盗領原告900餘萬元,共盜領5次,要判5個5年,共25年刑期
,被告回答被告並沒有拿錢,錢是原告交代30萬元還被告的
,125萬元是原告表妹范于書匯回大陸,這位女士恐嚇被告
説一樣是盜領,這位女士説全程都有錄音,這位女士説自己
是律師恐嚇被告,一定要法官判被告重刑。從3月23日開始
原告改口換成,説被告盗領她155萬元、700餘萬元,原告一
直要被告承認,會叫律師要求法官判量刑。所以簽下這一張
切結書,原告每天要錢,被告沒辦法到處問,先借點錢給原
告,4月5日問一個代書可以借錢嗎?代書説可以,4月6日約
原告到代書處,那位女律師也有來,代書説要3分利息,一
次要借三個月,那位女律師算算説不划算,乾脆你那棟房屋
過戶給原告,剩多少錢再還給你,被告答應好,4月8日被告
約原告吃飯,是否有轉圜餘地,原告有來,又出具一張切結
書,被告有簽名,原告強拉被告的手按手印。原告於110年4
月9日約被告到員林市○○里○○街00號江耀鑐/楊秀霞地政士事
務所簽寫房屋買賣契約書。原告與女律師110年4月19日早上
帶法院人員來被告住處貼假扣押封條,當天原告和女律師説
契約書内容要更改,要被告去江耀鑐/楊秀霞地政士事務所
,楊秀霞要求被告拿出契約書,被告放在桌上,原告説話,
被告聽不清楚他們在説甚麼話,原告沒有被告同意強拿走被
告的房屋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印章,被告問楊秀霞房屋等
資料是被告拿給你們,你們怎麼可以給原告拿走,楊秀霞説
:她要強拿走我也沒辦法。同一天晚上原告拿房屋資料到員
林市○○路00號林金在地政士事務所,又寫一份契約書,原告
説内容有改,要求被告簽名。隔兩天被告到林代書處,林金
在代書説,當天原告就把資料拿走了,被告思考,未經本人
同意,印鑑證明書及印章被原告拿走,是否會做出不利於被
告或犯法之事,所以被告就到戶政事務所更改印鑑證明。
 ㈣原告連續2次毀約,契約書第12條規定:毀約者所交付訂金全
數沒收加倍返還。授權書一份、印鑑證明書、印章、銀行存
薄三本、身分證影本一份,以上證件均是原告自願委任給被
告的。原告共欠被告人民幣1萬元、新台幣100萬元(30萬元
、紅包60萬元、整理搬運及清潔衛生所有工資10萬元),其
欠錢不還製造事端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出售彰化縣○○鎮○○路○段00號房屋之尾款8,473,52
5元,遭被告於110年2月8日匯至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内
;另原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款,遭被告於109年12月30日、1
10年1月4日分別領取10萬元、20萬元,原告之台中銀行帳戶
存款,遭被告於110年1月18日、110年1月28日分別取取20萬
元、5萬元。被告總計領取原告款項共9,023,525元,兩造於
110年4月9日簽立系爭切結書、110年4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年度偵字第5184號起訴書、切結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1-75、195-205、81、107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先位之訴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同意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充作其提領
原告155萬元之損害賠償方式,其餘7,473,525元之房屋價金
要待帳戶解封後將全數歸還,另被告同意對律師費12萬元負
其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
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1、107-11
7頁)。被告對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契約之真正並不爭執,其
雖辯稱係遭恐嚇才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契約云云,然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為無可採。是兩
造既就被告領取原告款項乙事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契約和
解,自應依和解契約履行。
 2.本件依兩造所簽系爭切結書約定「現雙方願意和解情況下,
黃昱豐因沒有意願歸還侵占的現金155萬元整,故黃昱豐願
意將其名下唯一房產無條件過戶給蔡芳嫻,黃昱豐房產地址
:彰化縣○○市○○路○段0巷00號抵黃昱豐侵占的部分現金155
萬元整,其中剩餘在黃昱豐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凍結帳戶(NT
$7,473,525元整),待法院解封雙方同時會同警察到銀行解
封,按原路退回到蔡芳嫻土地銀行員林分行…。「黃昱豐願
意無條件配合歸還總金額共計9,023,525元…另蔡芳嫻律師費
12萬由黃昱豐額外承擔…」,及系爭契約履第1條約定「出賣
標的: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彰化縣○○市○○段000○
號建物所有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段0巷00號)」
、第2條約定「本件買賣總價款共計420萬元正,(本件買賣
係債務抵償;賣方即債務人,買方即債權人)賣方抵償155
萬元予買方,賣方原先之新光銀行抵押設定貸款298萬元經
查後,尚餘約234萬元未清償,該款於本約不動產產權移轉
予買方後再由買方或買方貸款銀行代為清償(實際清償金額
以清償日之銀行收據為準,賣方併應配合塗銷前順位抵押權
),餘款由買方代賣方繳納所有相關稅費,俟後賣方不得再
向買方要求任何費用…」,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並給付原告12萬元,應屬有據。惟兩造就7,
473,525元係約定待法院解封雙方同時會同警察到銀行解封
,按原路退回到原告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原告並未證明
條件已成就,其請求被告給付7,473,525元,尚難准許。
 ㈢備位之訴部分: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
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如前所述已就被告領取原告之款項簽立系爭切結書
及系爭契約,則兩造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再行主張和
解前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及違反受任人義務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
90,232,525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
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6日起至清債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查,被告抗辯原告積欠其人民幣1萬元及新台幣100萬元之
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又縱認屬實,被告未提起反訴或主張抵銷,亦無審酌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五、假執行部分:
㈠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判決被告應移
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
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被告已
為意思表示。因本判決尚未確定,即使日後確定,亦不待強
制執行,故該部分從性質上而言,不得宣告假執行,應予駁
回。
㈡就金錢給付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