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陳勳蓉
莊子賢律師
被 代位 人 張明潭

被 告 林貴美

張顥鏻

張惠珍

張舒喬

上一人之
代理人 張明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原告之債務人張明潭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武原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
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張明潭提起本件訴訟
,是其僅列被代位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為被告,無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事,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聲明為:㈠被告等就被繼承人張武原所遺如附表一(即編
號1、2、4)所示之遺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㈡被代位人即被告張明潭於前項所分
得價金,原告得於新臺幣(下同)272,004元,及其中102,0
76元,自民國10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4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1月28日年至清償日止,延滯第
一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
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500元之逾期手續費,延滯連
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
以上,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暨其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所示債權範圍内代為受
領。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嗣
於111年1月25日提出更正暨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其聲明為:
㈠請求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張明潭及被等就被繼承人張武
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按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前開變更聲明部分與原請求均係基於
張明潭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債權無法滿足,而行使代位權之
同一原因事實,而原告更正附表一部分,僅為更正事實上之
陳述,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貴美、張顥鏻、張惠珍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及張明潭之被繼承人張武原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由被告等及張明潭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為五
分之一,再被繼承人張武原未訂有遺囑,該遺產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雙方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被告等及張明潭就
前開遺產無法進行協議分割。另被代位人張明潭迄今積欠原
告272,004元,原告就張明潭所繼承之系爭遺產聲請強制執
行,業經鈞院癸股110年度司執字第15387號執行中,又張明
潭顯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故仍為其與被告等人公同共
有,致原告無法就張明潭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原
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前段、第823條
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提起分割遺產之訴
,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為分别共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張舒喬及被代位人張明潭則稱: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法,按每人應繼分1/5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為適法判決

三、被告林貴美、張顥鏻、張惠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
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
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
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
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
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
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再按本節規定,於
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
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1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張明潭欠原告信用卡債務,經原告向本院聲請
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4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至今未獲清
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110年1
2月14日彰院毓110司執揆字第15387號執行命令各乙紙為證
(見本院111年度彰簡調字第21號卷第19頁、第27頁、第45
頁至第47頁),又依張明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2頁),其108年至110
年均無所得資料,名下除與被告等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外,
並無其餘財產供清償其對於原告所負上開債務,且張明潭迄
今均未清償,已如前述,堪認張明潭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
擔保其所負之債務;又被告等及張明潭均未爭執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張明潭卻怠
於請求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主張其
有代位訴請分割遺產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
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
之: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
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
、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
定。查張明潭及被告張顥鏻、張惠珍、張舒喬為被繼承人張
武原之子女,被告林貴美為張武原之配偶乙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被繼承人張武原繼承系統表、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
定,張明潭與被告等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
5人平均,亦即其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各5分之1。
㈣、復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
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
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由被告等
與張明潭5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以變更為得由張明潭
自由處分其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其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
與張明潭5人迄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是本院審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就被繼承人張武原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一「遺產
項目」所示之遺產,由被告等及張明潭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尚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
有人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綜上,爰將被繼承人張武原之
遺產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
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張明潭提起本
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由全體共有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張
明潭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表一:張武原之遺產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遺產項目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面積 (㎡) 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 01 彰化縣彰化市廣鳯段818地號 山坡地保育區特定目的事業農業用地 87.44 全部 由被告林貴美、張顥鏻、張惠珍、張舒喬及被代位人張明潭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2 同上段819地號 山坡地保育區特定目的事業農業用地 87.46 全部 同上 03 彰化縣○○市○○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86.87 全部 同上 04 彰化縣○○市○○段000○號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86.87 全部 同上 05 彰化一信存款195,404元(含孳息) 同上 06 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投資:2,000元 同上 07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投資:2,000元 同上 08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91,532元(含孳息) 同上

附表二
姓 名 應繼分 張明潭 1/5 林貴美 1/5 張顥鏻 1/5 張惠珍 1/5 張舒喬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