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訴字第6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A01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7日之112年度家訴字第6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73號民
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4,920元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
、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
國民國113年6月27日之112年度家訴字第6號、111年度家親
聲字第273號(民事聲明上訴狀誤載為112年度訴字第132號
)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本件
關於關於請求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等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
訴,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以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本
件上訴聲明與上訴理由就不當得利之請額金額不相符,暫以
上訴聲明部分認定上訴人不服之範圍)即3,521,733元定之
(計算式:3,000,000元+521,733元=3,521,733元),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920元;關於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7條規定,徵收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以上二項,共計應徵收費用54,920元
。因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
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