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111年度建字第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饒自強


訴訟代理人 王柏硯律師
王國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被 告 林陸達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111年度訴字第11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萬2,4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4萬4,1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萬2,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簽立彰化縣溪州鄉過
溪子段整地建設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
於109年2月28日前施作完成飛機起降跑道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原告並已給付第1、2期款共新臺幣(下同)240萬元
,惟嗣發現被告施工進程只到整地階段,與系爭契約約定作
為飛機起降跑道使用之規格相差甚遠,工程進度嚴重落後,
原告遂於109年2月間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嗣亦未再進場
施工,是系爭契約已於109年2月間因合意或依民法第511條
規定終止。縱認非彼時終止,因原告復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
契約,被告於110年11月5日收受後系爭契約即已終止。被告
既無完成任何工作,其溢領240萬元之工程款,即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且被告於10
9年2月7日收受第2期款後,仍施工至109年2月19日,原告尚
有應付而未付之工程款,並無溢領工程款。另系爭契約約定
第2期款140萬元係於水、電管線、化學池完成時給付,原告
明知被告未施作水、電管線、化學池,尚無給付第2期款義
務,卻仍給付140萬元予被告,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
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又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屬河川管制區
域,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須協助被告預先向河川局
申請相關行政作業,經審核後再通知被告進行整地作業,惟
原告就系爭工程並未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
河川局)申請相關許可行政作業,即要求被告開工,嗣遭主
管機關制止施工,是系爭工程因未取得合法許可文件而無法
繼續施工,故其遲延完工,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明知其尚
未完成地目變更、取得第四河川局核准土地使用許可,已違
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第1項、水利法第78條之1、河川管理
辦法第50條等規定(合稱系爭行政管制規範),卻要求被告
違法施工並願給付第2期款,乃不法原因之給付,依民法第1
80條第4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已付工程款,且依民法第249
條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已受領之定金即第1期款。縱認得請
求返還,因被告完工部分價值為106萬7,600元,故原告僅得
請求返還超過該部分價值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47-448、538頁):
 ㈠兩造於108年12月23日簽訂「彰化縣溪州鄉過溪子段整地建設
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9年2月28日
完成:厚度5公分柏油瀝青鋪路、厚度10公分、2500磅跑道
、水管及電管線、綠化、160公分×120公分×105公分化學池2
槽等工程(即系爭工程);另約定第1期款即工程定金100萬
元於簽約時給付、第2期款140萬元於水、電管線、化學池完
成時給付、第3期款140萬元於跑道、柏油瀝青鋪路完成時給
付、工資及尾款140萬元於綠化完成時給付,各期款項依實
際作業完成後交付。系爭工程為飛機起降跑道工程。
 ㈡原告於108年12月23日簽約時簽發金額100萬元支票(票載發
票日為109年1月3日)交付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1期款;原告
各於109年2月7日、109年2月13日簽發金額70萬元、70萬元
支票交付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2期款;上開支票均經被告提
示兌現,原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240萬元。
 ㈢被告於109年2月19日仍有進場施工,自109年2月20日起退場
未再進場施作。被告退場時,除就柏油瀝青鋪路部分完成整
地工程外,其餘系爭契約所載工項均未完工。
 ㈣原告為訴外人社團法人順風輕航機飛行協會(下稱順風協會
)法定代理人,並為彰化縣○○鄉○○○段○○○○段○地○○地號)54
-12、60地號土地所有人,上開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
於109年1月6日仍登記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以109年7月17日場管字第10919032
20號函檢送順風協會申請54-12、60地號土地變更編定相關
資料予彰化縣政府審查。
 ㈤原告於110年11月4日寄發臺中英才郵局第001530號存證信函
予被告,內容略以:系爭契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並催告被
告返還240萬元工程款,另再以該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被告於110年11月5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㈥原告於109年12月間另委由訴外人翔茂土木包工業(下稱翔茂
工業)施作溪州輕航機跑道新建工程。翔茂工業施作工項包
含路面整地測量、基礎開挖、預拌混凝土澆置及搗實等工項
,與系爭契約約定工項不完全相同。翔茂工業自109年12月
間起開始施工、已於110年1月間完工。系爭工程所在地現作
為飛機起降跑道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已於110年11月5日終止: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
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08年
12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完成系爭工程,系爭契約
核屬承攬契約。又被告於110年11月5日收受原告所寄發之存
證信函,原告表示以該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原告已於110年11月5日依民法第511條
本文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09
年2月間合意終止或依民法第511條本文規定終止等語,然未
能舉證兩造間有終止之合意或原告有單方終止之意思表示,
自不得逕以被告於109年2月20日退場之客觀事實,逕認斯時
系爭契約即已終止,併予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133萬2,400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定作人固得於工作未完成前隨時終止
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此觀民法第
511條但書規定即明。又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
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
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自非不得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參
照)。
 ⒉經查,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中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價值若干,結
果略以:本次鑑定採用點工計價法,被告聲稱作業天數為40
日(108年12月23日開始施工日至109年2月1日完工日),參
酌被告所提供之投入機械數量、工作時間、租賃單價等資料
,再考慮例假日工人休息、機械損壞維修等無法工作日,評
定作業日數為22天。另參酌被告陳述及原告提供之照片及錄
影,決定機械的種類及數量(包含挖土機2台作業天數22日
、推土機60型及80型各1台作業天數均22日、水車1台作業天
數10日),再參考被告所陳之單價、市場訪價以決定機械單
價,依前開作業天數、機械台數、單價,計算被告已完成部
分價值為106萬7,600元(詳附件)等情,有該會(111)中
土鑑發字第530-0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原鑑定報告)及(11
2)中土鑑發字第605-0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補充鑑定報告
)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內容乃臺中土木技師公會綜合兩
造所提事證,本其專業所為之鑑定,核屬客觀可採,是被告
完工價值乃106萬7,600元,應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鑑定報告所採機具數量及日數皆為被告自述,且
系爭工程所在位置於開工前,即已高於河床並開闢作為瓜田
使用,系爭工程亦不包含土石級配,自無使用挖土機之必要
,系爭工程至多僅有推土機投入作業始為合理。挖土機係被
告為開闢其自行承租周遭之農田所用,被告因此而築堤、河
道填築,與系爭工程並無關聯及必要,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
築堤、河道填築等工程項目,原鑑定報告以此作為被告完工
工項之估算依據,顯非可採;被告投入系爭工程僅推土機1
台並作業5日,縱再加上被告所提懋霖工程行機械工作單上
所載平路機1台並作業1.5日又1時、板車3趟、震動壓路機1
台並作業1日,完工價值頂多10萬9,250元等語。惟查,被告
所提富源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溪州鄉過溪子段土方整
地建設工程說明書(本院卷第315頁)內容如附表所示,與
系爭契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9715號卷【
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1頁)所載:系爭工程施作地點為60、
54、54-12、54-14、56、56-1地號土地,施工期間至109年2
月28日等情,施工範圍及期間大致相符,堪認上開工程說明
書所載機具確實係用於系爭工程。再稽以臺中市土木技師公
會113年8月29日函(本院卷第485頁)已表明:部分築堤、
河道填築及整地位置雖非系爭工程土地範圍,但比對已完成
機場範圍,超出系爭工程土地範圍屬系爭工程所必要,且對
照施工前後空拍圖及原告會同現場勘查之錄影截圖,超出土
地範圍之施工與系爭工程為同時期施作等情,可知被告所為
築堤、河道填築、整地等,係系爭工程所需,足徵被告使用
挖土機、推土機、水車而為築堤、河道填築、整地,與系爭
工程具關聯性及必要性。另懋霖工程行109年2月17日機械工
作單上雖載機具為平路機1日、板車2趟;109年2月18日機械
工作單上載機具為平路機0.5日又1時;109年2月19日機械工
作單則載機具為震動壓路機3日、板車1趟、水車1.5日等情
(本院卷第175-177頁),然依109年2月19日系爭工程土地
現況照片(補充鑑定報告附件3-3-1),該日僅有推土機作
業,與同日機械工作單所載不同,且該3日並無工作內容、
施工位置及範圍等施工照片或記錄,難以比對上開機具是否
用於系爭工程,無從據此認定完工價值至多10萬9,250元,
是原告以前詞指摘鑑定結果不當,尚難憑採。
 ⒋綜上,原告給付被告240萬元工程款後,被告已就柏油瀝青鋪
路部分完成整地工程,為兩造所不爭,而完工部分價值為10
6萬7,600元,又系爭契約既已於110年11月5日終止,是被告
溢領133萬2,400元工程款(計算式:2,400,000-1,067,600=
1,332,400),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故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3萬2,400元,自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㈢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80條第3、4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溢
付工程款,並無理由:
 ⒈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
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
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
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言。故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
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
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參照)
。另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固亦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同法條
第4款亦有明文。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而言。非謂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行為均屬
之。蓋法律禁止或強制規定,或因國家政策考量之結果,若
概指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而謂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將有失
衡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參照)。次按農
業用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以不影響農業生產
環境之完整,並先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其變更之條件、程
序,另以法律定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一、施設、改建、修復
或拆除建造物。二、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三、採取或堆
置土石。四、種植植物。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
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六、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水
利法第78條之1亦有明定。另申請作為休閒遊憩兼具水利法
第78條之1規定二種以上許可使用事項者,以下列為限:三
、超輕型飛行機具起降場,河川管理辦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
亦有明定。
 ⒉經查,系爭契約約定第1期款100萬元於簽約時給付,第2期款
140萬元於水、電管線、化學池完成時給付;原告於108年12
月23日簽約時簽發金額100萬元支票交付被告給付第1期款,
復於109年2月7日、109年2月13日各簽發金額70萬元之支票
交付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第2期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故原
告於簽約時給付第1期款,於109年2月7日、109年2月13日給
付第2期款顯係預為清償基於系爭契約所負債務,自不得僅
因預先給付第2期款即認係非債清償。另系爭行政管制規範
僅屬國家政策考量之管制規定,與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涉
,非屬民法第180條第4項所定之不法原因。從而,被告辯稱
依民法第180條第3、4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溢付工程
款等語,均非可採。
 ㈣被告辯稱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定金
,並無理由:
  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
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民航局以109年7月17日場管字第1
091903220號函檢送順風協會申請54-12、60地號土地變更編
定相關資料予彰化縣政府審查;嗣原告於109年12月間另委
由翔茂工業施作溪州輕航機跑道新建工程,翔茂工業於110
年1月間完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54-15、54-16、60、6
0-1地號土地進行鋪設跑道等施工工程,應向民航局申請設
置超輕型載具活動場地設施同意,本件超輕型載具活動場地
係順風協會於民航局以110年3月9日場管字第1100005832號
函審准取得民航局同意文件後,復依水利法第78條之1、河
川管理辦法第50條相關規定向第四河川局申請並取得110年4
月20日他字第1100400016號河川區域公(私)地使用許可書
;第四河川局雖於111年5月25日曾至現場督察,但未曾就54
-12、60地號土地進行稽查並勒令停工等情,有第四河川局1
11年6月28日、民航局110年3月9日函、上開使用許可書(本
院卷第115、119、127頁)可稽,足認系爭工程於整地階段
並無因未合乎系爭行政管制規範,致欠缺合法許可文件而無
法施工,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履
行等語,自非可採。被告雖聲請通知第四河川局巡查人員即
證人王俊又證明系爭工程曾遭其制止施工,然上開第四河川
局函已表示未曾勒令停工,且系爭行政管制規範亦與施工階
段無涉,自無調查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3
萬2,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7日(送達
證書見支付命令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地點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河川地水流區 施工日期:108年12月26日至109年2月28日(完成計工期64天) 項次 項目及說明 單位 數量 1 挖土機PC300型 40天 2部 2 堆土機PC60型 40天 2部 3 堆土機PC80型 40天 1部 4 水車 10天 1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