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1年度建字第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32號
原 告 海利普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宇霖
訴訟代理人 林聖凱律師
被 告 羽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椘上

訴訟代理人 施期清

盧江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為完成「彰化線溪洲鄉第二、第四公墓設置太陽光
電發電系統暨遷葬整地計畫」案(下稱系爭案場、工程)
,前於民國(下同)109年間與被告簽訂「彰化線溪洲鄉
第二、第四公墓遷葬整地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
證1),約定被告應於109年4月16日開工,並於同年6月30
日前完成遷葬整地作業。惟被告施作整地工程時,未確實
夯實土地及施作水密工程,而於000年0月下旬開始,系爭
案場因大雨沖刷致大量土石流失,造成案場建築基礎裸露
及鄰近農田損失,經溪洲鄉公所與鄰近農民之要求,原告
於110年8月18日發函催告被告進行改善工程及損害賠償,
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為防止災害擴大,已自行施工及賠
償農地損害均完成,損失工程費用及農損賠償款合計新臺
幣(下同)6,500,725元如附表所示,故原告依民法第493
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
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及相關損害賠償。
 二、依系爭契約,被告亦應於109年6月30日前興建萬善祠堂二
座,但被告遲未施作,經原告催告無果後自行施工,並於
111年3月2日通過鄉公所驗收。因被告遲延施作,致萬善
祠堂遲誤完工610日,則原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五條請求
每日千分之一之違約金,共計8,075,455元。
 三、原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後段規定向被告請求修補費用
、第4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抑或依同法第
179條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㈠原告委託被告進行系爭工程,承攬內容依系爭契約第一條
第2項,包含遷葬整地及興建萬善祠堂(俗稱百姓公)二
座,被告雖已完成遷葬整地部分,惟迄今尚未依溪州鄉公
所要求完成二座萬善祠堂之施作。
  ㈡被告於遷葬完成後所施作之整地工程,未確實夯實土壤及
進行水密工程,造成該地於000年0月下旬開始,因大雨沖
刷造成大量土石流失,致系爭案場基礎裸露及鄰近農田損
失(原證2),故該損失之賠償及修復,應由被告負責。
前經原告以108年8月18日公司函催告:「貴公司於遷葬完
成未能確實夯實及水密,於000年0月下旬開始因大雨沖刷
造成大量土石流失,造成光電案場基礎裸露及鄰近農田損
失……我司與鄉公所開會討論後,經整理所需改善工程費用
及賠償農損費用共新台幣7,710,828元詳如附件三」(7,7
10,828元為當時估算之金額,實際工程及農損賠償金額為
8,200,453元;原證3),亦以9月3日公司函被告:「彰化
縣溪州鄉第二、第四公墓遷葬整地承攬契約,契約定性既
然為承攬契約就該工程有瑕疵,回歸民法規定承攬人理應
負修補及改善之則,若不為修補瑕疵定作人亦能請求減少
報酬」(原證4),再以10月6日存證信函予被告:「連日
大雨沖刷導致溪州第二公墓卻產生此問題且連帶影響附近
農民導致農損,台端對此有修補之責,已多次去函請求修
補,若再不予回應將終止該承攬契約,並就相關損害請求
賠償之」(原證5),催告被告修補承攬瑕疵及賠償損害
,但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僅能依照水土保持技師之工法
圖說(原證6),自行修補及賠償鄰地損失,並於000年0
月間修補完成,此有彰化縣溪州鄉公所111年2月18日函載
:「經本所派員至現場檢查,貴公司已依本所111年1月28
日溪州鄉社第0000000000號函(諒達)改善完畢,本所同
意備查」(原證7)可證。
  ㈢關於修補費用6,403,100元此部分,原告得依民法第493條
第2項後段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
   原告為修復因被告施工所生之瑕疵,委託水土保持技師事
務所提供修繕方案及簽證,並經溪州鄉公所核准施工後,
合計花費6,403,100元完成施工(原證8至12),故原告得
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後段規定向被告請求修補費用。
  ㈣關於賠償鄰地損失97,625元此部分,原告得依民法第495條
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
   因被告施工所生之瑕疵致鄰地農損災害部分,經溪州鄉公
所調解,而與鄰近農民達成和解,共計賠償97,625元,此
有農民所簽署之切結書為證(原證13)。
  ㈤綜上,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總額合計為6,500,725元(6,40
3,100元+97,625元);另原告雖尚有第三期工程款4,938,
228元未支付被告,惟被告尚未完成萬善祠堂之興建,致
全案未驗收,嗣係由原告自行興建完成,故結算後第三期
款應扣除萬善祠堂之費用3,000,000元(原證1之第三條第
(二)項),則二者差額1,938,228元為原告應給付被告
之款項,此與上開修復費用及損害賠償之總額6,500,725
元抵銷後,本件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4,562,497元如附表
所示。
  ㈥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4,562,497元:
   系爭案場因被告施工之瑕疵,造成土石流失,致光電案場
基礎裸露及鄰近農地損害等狀況,業如前述,則被告本應
賠償修復費用及農損費用,但原告代為施工修復及賠償完
成,使被告獲得免為賠償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等額之損
失,故被告顯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代
為支出款項8,200,453元,應由被告返還該不當得利,惟
因本案結算後,原告尚有1,938,228元未給付,此與上開
款項抵銷後,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4,562,497元。
 四、原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請求逾期違約金8,075,
455元:
  ㈠按「自法會科儀日為開工日(民國109年4月16)乙方應於
民國109年6月30日(75日)前完成遷葬整地作業」、「乙
方違反本契約第二條施工期限時,應加收逾期違約金:整
地工程逾期未完成,每逾一日,處以工程總價金額千分之
一計算違約金」;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五條(原證1)定
有明文;故若被告有逾期未完工情形,原告得依上開約定
請求每日工程總金額千分之一之違約金。
  ㈡被告依系爭契約進行遷葬整地工程,尚包含興建萬善祠堂
二座(原證1;第一條第2項),已如前述,惟被告未完成
萬善祠堂之興建,已逾109年6月30日之期限,前經原告以
110年8月18日公司函催告:「五、貴公司未完工之工程範
圍:第四公墓百姓公基礎抬高,第二公墓百姓公興建,請
儘速完成」(原證3),但被告仍遲未施作,致原告僅能
自行施工,至111年1月7日方興建完成,經溪州鄉公所以1
11年1月12日函同意備查略以:「本案貴公司已依契約第
一條第(五)項完成興建無主祠2座,亦已於111年1月5日
、6日辦理進塔法會完畢,本所同意備查」(原證14;訴
外人永唐公司為「彰化線溪洲鄉第二、第四公墓設置太陽
光電發電系統暨遷葬整地計畫」得標廠商,嗣將興建太陽
光電廠區之工程交由原告負責,原告再將遷葬整地、興建
萬善祠堂等事項交予被告承攬)可參。
  ㈢本件因被告遲延,未於109年6月30日期限前完成萬善祠堂
之興建,致部分工程延至111年1月7日方完成,共遲誤556
日,故原告得以系爭契約總價金14,524,200元(原證1,
第三條第(三)項),向被告請求千分之556之違約金8,0
75,455元(14,524,200556/1,000=8,075,455)。
 五、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瑕疵修補、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
合計4,562,497元,以及逾期違約金8,075,455元,共計12
,637,952元如訴之聲明及附表所示。
 六、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37,95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對於鑑定機關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論,意見分述
如下:
  ㈠關於鑑定項目1:原證1契約之整地部分,依我國相關法令
對於整地工程之一般工程慣例,應施作之項目及施工標準
為何:
   ⒈本案係因系爭契約尚無附有相關整地圖說,始須送請鑑
定單位依照一般工程慣例表示意見,惟鑑定報告卻以契
約未約定為由,認為無相關標準可依循,已與鈞院函送
鑑定意旨有別。
   ⒉依照鑑定報告所載:「經查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等相關法令,多以『經營』或『利用』土地之行為,
作為認定的標準。其用意係為將土地重新整理或整平,
以利其後續作為土地相關目的利用之前置行為」(見鑑
定報告第10頁);亦說明整地為土地利用之前置行為,
其標準應依後續經營、利用土地之不同而有不同之標準
。而本案整地之目的,係為將土地興建太陽能發電設施
之經營及利用,故鑑定機關應依上述目的,說明整地之
標準為何,但鑑定機關卻漏未說明,並未完整回覆鈞院
函囑鑑定項目第一項。
  ㈡關於鑑定項目2:系爭土地於000年0月下旬發生大量土石流
失,造成太陽能發電設施之基礎裸露及臨地農田損失等危
害,其原因是否為被告未依上述工項或標準施作整地工程

   ⒈鑑定報告依原告另行發包予其他廠商施工之太陽能發電
設施設計圖,佐以各項假設,認定略以:「由原證41之
光電基礎立面圖(附件7-8)所示,其基礎為130正方,
間距為390~500CM,基礎挖深約130CM,若含PC厚10CM則
為140CM,假設基礎施工空間留設30CM,明挖坡度為45
度,則其開挖面積達470x470cm詳(附件7-9)所示,若
以2:1(垂直:水平),其開挖寬度亦達130+60+140=33
0,其開挖比為330/450=73%,故可知其施做基礎開挖比
幾乎為73%~100%開挖」(見鑑定報告第14頁);而認定
土石流失之原因為太陽能發電設施施工後,基礎回填不
確實所造成。
   ⒉惟鑑定報告亦自承上述計算係出於部分假設,此由上開
鑑定報告之文字係以「若」、「假設」為前提,且鑑定
報告附件7-9圖說上斜坡45度亦標註為「假設」等情即
明。實際上鑑定報告計算結果與本案施工工法所開挖之
面積嚴重不符,經原告確認,溪州第二公墓之太陽能板
之基座,係為點狀埋設,每個基座尺寸為1.3公尺1.3
公尺,開挖面積為1.5公尺1.5公尺=2.25平方公尺,開
挖深度為1公尺,並非鑑定報告以45度斜坡推論之開挖
面積,則全部768座基座之開挖面積2.25768=1,728平
方公尺,約佔州二案場總面積17,376平方公尺之9.9%,
與鑑定報告基於錯誤假設所推論之開挖面積73%~100%有
近10倍之落差,顯然嚴重影響鑑定報告之結論。
   ⒊何況基座埋設工程之開挖深度僅一公尺,但墳墓深度一
般有二公尺以上,故被告進行遷葬整地作業所開挖之深
度,遠大於太陽能板基座埋設工程,若下方土壤未予夯
實至上方可設置太陽能發電設施之程度,將造成土石流
失,且原告除上述埋設基座而開挖州二案場9.9%面積外
,其餘90.1%面積皆自被告整地後即無任何更動,則土
石流失原因實為被告未符整地標準。
  ㈢關於鑑定項目3:原告為修護上述損害,依溪州鄉公所要求
進行修護工程,而進行附表1編號1至7(見起訴狀)所示
費用,是否合理:
   原告對於鑑定機關計算修復工程之合理費用部分,部分項
目已減縮至如鑑定報告所示之數額並如附表所示。
 二、原告認為鑑定機關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補充說明,仍未
補足原鑑定報告漏未鑑定之部分及疑義:
  ㈠本件係因兩造之系爭契約較為簡略,故請鑑定機關土木技
師公會依照一般工程慣例說明施工標準為何,但原鑑定報
告未為鑑定,故函詢事項1,係請土木技師公會基於興建
太陽能發電設施之目的,說明「基於此項利用土地行為,
前置之整地行為,依照一般工程慣例應有何施作項目及施
工標準」,以補足原鑑定事項一之結論。惟鑑定機關仍僅
回覆稱契約內容無興建太陽能發電設施整地工項,仍未依
函詢意旨補足。
  ㈡函詢事項2部分,鑑定機關雖稱原證40之相片,流失土石大
多位於基座旁之表土深度在一公尺以內,故認定係基座施
工回填不實等語。但依原證40之照片圖2、4,可知流失部
分並非限於基座周圍,中央通道部分亦流失嚴重,該部分
已超過基座開挖之1.5公尺1.5公尺範圍,可見鑑定機關
所認定之前提有所錯誤,其結論自有疑義。
  ㈢函詢事項3部分,亦係因系爭契約未明定,故請鑑定機關說
明依照一般工程慣例,墓碑擊碎之尺寸標準為何,方不影
響後續興建太陽能發電設施之安全性。惟鑑定機關仍未針
對函詢事項為回覆,僅稱非本案鑑定範圍等語。
  ㈣綜上,鑑定機關並未針對原鑑定報告漏未鑑定或有疑義部
分為具體說明,益見鑑定報告之結論,尚非正確。此由原
證40照片2、4可見,系爭土石流失之範圍並非僅限於基座
附近,而係整個系爭案場土地皆有流失,再考量基座施工
實際開挖面積僅有9.9%(計算式:基座尺寸為1.3公尺1.
3公尺,開挖面積為1.5公尺1.5公尺=2.25平方公尺;州
二案場共768座,總開挖面積為1,728平方公尺,佔州二案
場面積17,376平方公尺之9.9%)等情,可證土石流失並非
基座開挖回填工程所造成,而係整個系爭案場之整地工程
有缺失,此為被告整地後未進行夯實及水密工程所致,應
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施作萬善祠堂部分於111年3月2日始通過鄉公所驗收
,遲延完工556日,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每日千分之一
之違約金:
  ㈠系爭契約第二條:「乙方應於民國109年6月30日(75日)
前完成遷葬整地作業」、第五條:「每逾一日,處以工程
總價金額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見原證1)。本件被告
承攬系爭遷葬整地事務之施工期限即為109年6月30日,應
於該日前完成含興建二座萬善祠堂全部工程。
  ㈡被告雖辯稱萬善祠堂不包含在施工期間內,但與系爭契約
約定意旨不符。蓋系爭契約第一條第2款記載:「遷葬整
地內容包含:查估、法會科儀、撿骨挖方、骨骸整理火化
、骨骸罐材質、廢棄物清運、晉塔儀式、施工時程規劃等
,另有興建二座萬善祠堂,費用另計」,僅表明萬善祠堂
之費用獨立計算,屬於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所載:
「萬善祠堂含基座每座1,5000,000元整,二座共計3,000,
000元整」之部分,而其餘遷葬整地工程則依第三條第(
一)項以每公頃300萬元計價為11,524,200元。觀上述約
定,僅係計價方式不同,並非表示萬善祠堂無庸遵守系爭
契約之期限。
  ㈢被告雖又辯稱萬善祠堂因配合原告公司工期始延後施工等
語,惟原告公司並未同意或要求被告公司延後施工,蓋被
告所提對話紀錄(被證4、5),係原告公司人員要求被告
進場施工,此由對話紀錄:「(原告公司郭東明協理)可
預排8月2號進場嗎?溪洲百姓公抬升,應可先處理」、「
溪州牧場百姓公進場施作時間請確認(含州四百姓公抬高
)」(見被證4、5)即明。甚至為節省被告施工時間,而
由原告工班先行整理施作場地,此即郭協理所傳訊息:「
溪州二百姓公已請現場工班將場地整理出來」(見被證4
)之語意。再由郭協理於同年9月6日亦傳訊息予被告公司
之施期清略以:「討論以下事項1.溪州牧場百姓公進度 2
.永靖牧場百姓公設計圖稿 3.溪州掩埋場復育進度 4.溪
州牧場土石流損害賠償」(原證17),可知原告公司係不
斷催促被告施工。
  ㈣系爭二座萬善祠堂,係至111年1月7日方興建完成,經溪州
鄉公所以111年1月12日函同意備查略以:「依據……貴公司
111年1月7日(111)唐能字第001號函」、「本案貴公司
已依契約第一條第(五)項完成興建無主祠2座,亦已於1
11年1月5日、6日辦理進塔法會完畢,本所同意備查」(
見原證14),故被告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7日共計
遲誤556天,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三)項約定請
求違約金8,075,455元(契約總價金14,524,200元556/1,
000=8,075,455元)。
參、被告答辯:
 一、本件依「彰化線溪洲鄉第二、第四公墓遷葬整地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原證1)第一條第2款之約定,關於「
彰化線溪洲鄉第二、第四公墓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暨遷
葬整地計畫」案(下稱系爭案場、工程)工程分為二個部
分:一為遷葬整地:「查估、法會科儀、撿骨挖方、骨骸
整理火化、骨骸罐材質、廢棄物清運、晉塔儀式、施工時
程規劃等」;二為「興建二座萬善祠堂」。而上開二個工
程,被告均己完工,此有彰化縣溪州鄉公所函一份及完成
後舉辦法會儀式相片二張為證(被證1)。
 二、系爭工程第一道程序為遷葬整地,須先起堀墳墓,始能進
行整地;第二道程序為興建二座萬善祠堂,須完成整地後
請地理師勘輿方位,再發包興建二座萬善祠堂,完成後始
舉辦法會儀式。惟本件因二座萬善祠堂已興建完成及舉辦
法會儀式,足證被告已依約竣工完成,並無遲延情事。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合計6,
500,725元之部分:
  ㈠系爭契約第一條第2款約定已載明:「遷葬整地內容包含:
查估、法會科儀、撿骨挖方、骨骸整理火化、骨骸罐材質
、廢棄物清運、晉塔儀式、施工時程規劃等……」;契約文
意明定施作項目明確,並無誤認可能,雙方均應受系爭契
約拘束。同條第3款約定:「遷葬整地施工內容如附件1施
工計劃書」;惟原告無法提出施工計劃書,以證明系爭契
約內容包括其主張之「夯實土地、施作水密工程」在內。
  ㈡本件系爭契約及工程並非統包承攬,此為單項約定施工項
目,故與被告及訴外人萬代人本有限公司間屬統包工程者
不同,再觀原告所提其與訴外人永唐有限公司之四份工程
合約書第二條均明確約定:「本工程設備之相關規格,包
含主要項目及費用,詳【附件一】工程項目明細表及【附
件二】工程規範」,其立約均具體明定施作項目,以確定
定作範圍,而與本件兩造間約定系爭契約相同。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075,455元之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9年6月30日完成興建二座萬善祠堂,
應給付遲延之違約金等語。惟依系爭契約第二條:「……乙
方(即被告)應於民國109年6月30日(75日)前完成遷葬
整地作業」,僅約定「遷葬整地作業」,並無約定包括二
座萬善祠堂之興建事項自明,此由系爭契約第二條第2款
及第三條第一、二項之約定,均將系爭工程與二座萬善祠
堂之興建區隔約定自明。
  ㈡關於萬善祠堂之興建,被告已完工且並無遲延:
   ⒈依系爭契約第一條所詳列遷葬內容,尚不包括興建萬善
祠堂,蓋起掘遷葬不含興建百姓公廟,而萬善祠堂原建
於墓地上,需待起掘遷葬工程完成後,始可興建萬善祠
堂,故系爭契約方記載另有興建二座萬善祠堂,費用另
計,則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被告應於109年6月30日前完
成遷葬整地作業,自不含興建二座萬善祠堂之工程。
   ⒉前因原告唯恐被告興建萬善祠堂會影響工程車之出入,
故要求被告待指示再進場興建,此由原告公司之協理即
訴外人郭東明於110年7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
公司人員稱:「溪州二百姓公已請現場工班將場地整理
出來,月底前整理好。可預排8月2日進場嗎?」(證4
);同年月29日訴外人郭東明再告知稱:「溪州二百姓
公設置位置清理中,溪州四(第四公墓)」(證5);
由上開訊息可知原告於110年7月29日仍在清理萬善祠堂
之場地,預計七月底可整理完畢,方詢問被告可否於8
月2日進場施工(第二公墓之萬善祠堂),足見並非被
告拖延施作,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嗣被告委請之
訴外人雙倫工程有限公司為配合原告之光電工程建置,
不得已僅能於同年8月雨後,進場興建第二公墓之萬善
祠堂,則原告所稱自行施工至111年1月7日興建完成等
語,顯然不實。
  ㈢本件兩造對於萬善祠堂部分,並未約定完工期間,主要原
因為興建萬善祠堂前提須先起掘遷葬工程完成後,始可興
建,而起掘遷葬完成時間不確定,致二座萬善祠堂無法確
定何時可完工,因而未於系爭契約約定其完工日。因此,
兩造未約定二座萬善祠堂完工期日甚明,即屬不定期,惟
因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有催告之證明,故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前段規定,被告並無遲延情形。
 五、依鑑定機關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論,可知本件原
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㈠關於鑑定項目1:原證1契約之整地部分,依我國相關法令
對於整地工程之一般工程慣例,應施作之項目及施工標準
為何:
   ⒈此部分之鑑定結論為:「因『整地』一詞係為通稱,工程
上並沒有非常明確的定義,原告引用我國相關法令就整
地工程部分,並不適用於系爭契約中的『整地』作業之情
事。依系爭契約工作內容,本會鑑定認為『整地』部分,
應是工作範圍遷葬後留下之孔洞予於整平。因整平後之
土壤夯實度於契約中並無約定,不能據以判別整地作業
是否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
   ⒉據此,原告請求被告因系爭工程之遷葬整地後土地夯實
所造成之損害,並未舉證及提出證據,故應屬無據。
  ㈡關於鑑定項目2:系爭土地於000年0月下旬發生大量土石流
失,造成太陽能發電設施之基礎裸露及臨地農田損失等危
害,其原因是否為被告未依上述工項或標準施作整地工程

   ⒈此部分之鑑定結論為:「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兩造
契約內容包括『夯實土地、施作水密工程或排水工程』在
內。又大量土石流發生於原告另行發包太陽能發電設施
建置已近完工之時,造成太陽能發電設施之基礎裸露及
大量土石流水,其原因推判應是發電設施業基礎構造物
回填不確實所致。」
   ⒉另依彰化縣政府109年7月3日函所示,被告公司於109年7
月3日前已完工,嗣原告再自行施作設置「太陽能光電
發電系統」,如原告所提110年8月2日拍攝太陽能光電
發電系統之施工工程之照片(原證2),此部分均非被
告應依系爭契約施作之範圍(項目),應為不爭之事實
,則原告於被告遷葬整地完成後,再自行施作太陽能光
電發電系統工程,所造成對鄰地第三人之損害,自與被
告公司無關,況原告所稱之損害,相距被告公司完工後
,由原告自行進場施作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已逾一年
二個月以上,顯見此與被告施作系爭遷葬整地工程並無
直接相當因果關係。
  ㈢關於鑑定項目3:原告為修復上述損害,依溪州鄉公所要求
進行修護工程,而進行附表1編號1至7(見起訴狀)所示
費用,是否合理:
   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已表明此原因與被告所作遷葬整地無
關,故原告對被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實屬無據。
 六、依鑑定機關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補充說明,可見本件原
告主張之事實與被告所作之起掘墓地及整地無關:
   鑑定補充說明已明示造成土石流失原因,係原告另行發包
太陽能發電設施時,因「基座施工回填不確實」所造成,
並有補充鑑定報告相片五張為證。足證大量土石流失發生
係原告另行發包太陽能發電設施因建置回填不確實,造成
太陽能發電設施之基礎裸露及大量土石流失,因而產生災
害,是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所作之起掘墓地及整地,並無
直接因果關係。
 七、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為完成「彰化線溪洲鄉第二、第四公墓設置太陽光電發
電系統暨遷葬整地計畫」案(即系爭案場、工程),前於民
國109年間與被告簽訂「彰化線溪洲鄉第二、第四公墓遷葬
整地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9年4月16
日開工,並於同年6月30日前完成遷葬整地作業及興建萬善
祠堂(俗稱百姓公)二座。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契約是否約定系爭工程含夯實土地、施作水密工程?
 二、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並致原告受
有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之損失?
 三、系爭契約是否約定被告施作萬善祠堂二座之完工期日?
 四、被告施作興建萬善祠堂二座是否遲延且應給付違約金?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契約解釋,有三重要原則:1、有效解釋原則:假設契約
當事人均是理性的訂約人,目的在經由契約的有效訂立,互
相交換財貨或勞務。因此,同一契約條款的解釋,彼此有歧
異,可能使條款不發生任何法律效力,也可能使條款發生某種
法律效力時,應以能使條款發生法律效力者優先。如此解釋,
通常比較貼近當事人的共同真意。2、 整體解釋原則:假
設契約整體為一互相連貫的有機體,各契約條款彼此之間應
互相牽連結合,依其前後文義關連性或體系結構而作解釋,
不應以單一個別條款的意義為準。此即我國審判實務上經
常強調的,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不能截取文字一
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如此解釋,通常比較貼近當
事人的共同意思。3、目的解釋原則:當事人訂立契約的目
的及其所欲追求實現的經濟利益,往往可以反映當事人真
實的意思。因此,契約文件的前言,或第一條約款,或契約
正式訂立前的相關文件中,如有關於當事人契約目的的記載
,往往可以作為解釋契約的重要依據。
二、準此,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於109年6月完成萬善祠堂之興建
,但延遲至111年7月1日完成,故原告得以系爭契約總價
金14,524,200元(原證1,第三條第(三)項),向被告
請求千分之556之違約金8,075,455元(14,524,200556/1
,000=8,075,455)等語,惟查:⒈依系爭契約第一條所詳
列遷葬內容,尚不包括興建萬善祠堂,蓋起掘遷葬不含興
建百姓公廟,而萬善祠堂原建於墓地上,需待起掘遷葬工
程完成後,始可興建萬善祠堂,故系爭契約方記載另有興
建二座萬善祠堂,費用另計等語,則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
被告應於109年6月30日前完成遷葬整地作業,自不含興建
二座萬善祠堂之工程,依契約遷葬面積又廣3.8414公頃,
依一般工程慣例,亦不可能自109年4月6日至109年6月30
日短短2個月24日期間內完成遷葬及興建納骨塔,原告之
主張與常理有違,其主張不可採信。⒉前因原告唯恐被告
興建萬善祠堂會影響工程車之出入,故要求被告待指示再
進場興建,此由原告公司之協理即訴外人郭東明於110年7
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公司人員稱:「溪州二百
姓公已請現場工班將場地整理出來,月底前整理好。可預
排8月2日進場嗎?」(證4);同年月29日訴外人郭東明
再告知稱:「溪州二百姓公設置位置清理中,溪州四(第
四公墓)」(證5);由上開訊息可知原告於110年7月29
日仍在清理萬善祠堂之場地,預計七月底可整理完畢,方
詢問被告可否於8月2日進場施工(第二公墓之萬善祠堂)
,足見並非被告拖延施作,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嗣
被告委請之訴外人雙倫工程有限公司為配合原告之光電工
程建置,不得已僅能於同年8月雨後,進場興建第二公墓
之萬善祠堂,則原告所稱自行施工至111年1月7日興建完
成等語,顯然不實。
 三、本件兩造對於萬善祠堂部分,因須墓地整理後,才得以施
工,被告抗辯主張並未約定完工期間,主要原因為興建萬
善祠堂前提須先起掘遷葬工程完成後,始可興建,而起掘
遷葬完成時間不確定,致二座萬善祠堂無法確定何時可完
工,因而未於系爭契約約定其完工日。因此,兩造未約定
二座萬善祠堂完工期日甚明,即屬不定期,惟因原告迄未
舉證證明有催告之證明,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
,被告並無遲延情形,即屬可採,原告請求違約金8,075,
455元,為無理由。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施作整地工程時,未確實夯實土地及施作
水密工程,而於000年0月下旬開始,系爭案場因大雨沖刷
致大量土石流失,造成案場建築基礎裸露及鄰近農田損失
,經溪洲鄉公所與鄰近農民之要求,原告於110年8月18日
發函催告被告進行改善工程及損害賠償,但被告置之不理
,原告為防止災害擴大,已自行施工及賠償農地損害均完
成,損失工程費用及農損賠償款合計6,500,725元;上開
金額部分為原告為修復因被告施工所生之瑕疵,委託水土
保持技師事務所提供修繕方案及簽證,並經溪州鄉公所核
准施工後,合計花費6,403,100元完成施工,部分為因被
告施工所生之瑕疵致鄰地農損災害部分,經溪州鄉公所調
解,而與鄰近農民達成和解,共計賠償97,625元(如附表
所示),共計為計為6,500,725元(6,403,100元+97,625
元),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依鑑定機關台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論,可知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㈠關於鑑定項目1:原證1契約之整地部分,依我國相關法
令對於整地工程之一般工程慣例,應施作之項目及施工標
準為何:⒈此部分之鑑定結論為:「因『整地』一詞係為通
稱,工程上並沒有非常明確的定義,原告引用我國相關法
令就整地工程部分,並不適用於系爭契約中的『整地』作業
之情事。依系爭契約工作內容,本會鑑定認為『整地』部分
,應是工作範圍遷葬後留下之孔洞予於整平。因整平後之
土壤夯實度於契約中並無約定,不能據以判別整地作業是
否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⒉據此,原告請求被告因系爭
工程之遷葬整地後土地夯實所造成之損害,並未舉證及提
出證據,故應屬無據。㈡關於鑑定項目2:系爭土地於000
年0月下旬發生大量土石流失,造成太陽能發電設施之基
礎裸露及臨地農田損失等危害,其原因是否為被告未依上
述工項或標準施作整地工程:⒈此部分之鑑定結論為:「
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兩造契約內容包括『夯實土地、
施作水密工程或排水工程』在內。又大量土石流發生於原
告另行發包太陽能發電設施建置已近完工之時,造成太陽
能發電設施之基礎裸露及大量土石流水,其原因推判應是
發電設施業基礎構造物回填不確實所致。」⒉另依彰化縣
政府109年7月3日函所示,被告公司於109年7月3日前已完
工,嗣原告再自行施作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如
原告所提110年8月2日拍攝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之施工工
程之照片(原證2),此部分均非被告應依系爭契約施作
之範圍(項目),應為不爭之事實,則原告於被告遷葬整
地完成後,再自行施作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所造成
對鄰地第三人之損害,自與被告公司無關,況原告所稱之
損害,相距被告公司完工後,由原告自行進場施作太陽能
光電發電工程,已逾一年二個月以上,顯見此與被告施作
系爭遷葬整地工程並無直接相當因果關係。㈢關於鑑定項
目3:原告為修復上述損害,依溪州鄉公所要求進行修護
工程,而進行附表1編號1至7(見起訴狀)所示費用,是
否合理:鑑定機關之鑑定報告已表明此原因與被告所作遷
葬整地無關,故原告對被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實屬無據

 五、承上,依鑑定機關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補充說明,可見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與被告所作之起掘墓地及整地無關:
鑑定補充說明已明示造成土石流失原因,係原告另行發包
太陽能發電設施時,因「基座施工回填不確實」所造成,
並有補充鑑定報告相片五張為證。足證大量土石流失發生
係原告另行發包太陽能發電設施因建置回填不確實,造成
太陽能發電設施之基礎裸露及大量土石流失,因而產生災
害,是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所作之起掘墓地及整地,並無
直接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賠償金額6,500,
725元等語,為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工程所致之損害及遲延給付
之違約金共計12,637,95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屬無法
證明,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本件原告主張修補費用、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之數額
編號 項目 原起訴聲明 減縮後聲明 1 水保技師費用 125,000 125,000 2 州二邊溝 修復工程 1,312,500 938,600 3 州二修復工程 所需混凝土 927,500 927,500 4 擋土牆工程 3,500,828 2,700,000 5 案場基礎改善 1,700,000 1,700,000 6 州四排水工程改善 525,000 0 7 施工借道費用 12,000 12,000 8 鄰地農損賠償款 97,625 97,625 9 編號1至8合計 8,200,453 6,500,725 10 原告尚未給付之 工程款為抵銷 1,938,228 1,938,228 11 編號10-9合計 6,262,225 4,562,497 12 逾期違約金 8,075,455 8,075,455 13 編號11+12共計 14,337,680 12,637,9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