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等111年度建字第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52號
原 告 阮淑青
訴訟代理人 張伯書律師
被 告 林淑女即世盛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韓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韓世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韓世傑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6萬9,000元為被告韓世
傑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韓世傑如以新臺幣140萬7,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以被告林淑女即世盛土木包工
業(以下簡稱世盛)為被告,請求世盛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33萬4,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韓世傑為被告,並變更
聲明為:世盛或韓世傑應給付原告333萬4,510元,及其中19
0萬元,有關世盛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有關韓世傑自
追加被告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卷二第212頁),核其訴之變更,係
基於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新建及裝修住宅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爭議所為主觀選擇合併,對於各
被告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世盛於民國110年6月3日簽立口庄段阮
淑青房屋工程之結構工程契約書、裝修工程契約書(合稱甲
約),約定由世盛以956萬3,400元承包系爭工程,110年7月
5日開工、111年1月5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並完工,原告並已給
付340萬元工程款予世盛之履行輔助人(為系爭工程工地負
責人)即韓世傑。詎世盛於110年11月19日完成系爭工程之
基礎工程後即拖延未再施工,經原告催告進場施工仍未置理
,原告遂通知世盛及韓世傑終止甲約,甲約已於111年8月16
日終止。世盛已完工部分價值僅130萬元(嗣不爭執為179萬
3,000元),扣除韓世傑已退還之20萬元,世盛受有溢付工
程款190萬元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另依甲約第13條約定
,原告得請求世盛給付每日按工程總價1/1000計算之逾期完
工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世盛既未如期完工,自應給付11
1年1月6日至111年8月16日止150工作日之違約金共143萬4,5
10元。如鈞院認與原告成立甲約者為韓世傑,原告亦得對韓
世傑為同一請求。為此,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世盛或韓世傑返還溢
付工程款本息,並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甲約第13條約
定,請求世盛或韓世傑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如前揭
變更後聲明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世盛答辯略以:依建築法規規定,土木包工業始得承攬彰化
縣轄內小型綜合營繕工程,系爭工程為上開規模之工程,而
韓世傑獨資設立之正楷工程行不具土木包工業資格,韓世傑
始向伊借牌,由伊擔任系爭工程建造執照之承造人並辦理系
爭工程之行政作業程序,韓世傑並非伊之履行輔助人,而伊
雖在甲約用印,然僅係供原告申辦貸款之用,並無自任承攬
人之意,系爭工程承攬人為韓世傑。如鈞院認伊為甲約承攬
人,因雙方均無由伊承攬之意,甲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縱認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伊與原告所成立之承攬
契約為工程合約書(下稱乙約),約定總價僅280萬元,既
無違約金條款,且伊未受領工程款,無需返還溢領工程款或
給付違約金。又甲約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考量系爭工
程之基礎、假設工程均已完工,違約情節並非嚴重,違約金
應酌減至0元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韓世傑答辯略以:其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但其與原告成立
之承攬契約為其於110年間開立予原告之工程報價單(下稱
丙約),約定承攬報酬為910萬元,亦無違約金條款,嗣於1
11年4月14日有再跟原告配偶合意將工程款變更為900萬元,
其並未與原告就甲約達成合意,系爭工程實際施工及工班調
度均為其處理,工程款亦均由其簽收。因系爭工程需土木包
工業辦理勘驗及申請執照等程序,且原告欲向農會申辦貸款
,亦需有土木包工業擔任承攬人之工程契約,其才會找世盛
簽立甲約。另甲約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且因原告後來
要求其擴大施工範圍,該部分已經完工,加以用料都更高一
階,故違約金應酌減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二第154-157、213頁):
 ㈠世盛為林淑女獨資設立,現負責人為林淑女。正楷工程行為
韓世傑獨資設立,現負責人為韓世傑。依建築法第14條、第
2條規定、彰化縣政府土木包工業承攬彰化縣轄內小型綜合
營繕工程規模範圍公告(合稱系爭建管法規),韓世傑即正
楷工程行非土木包工業而不得承攬系爭工程。
 ㈡原告109年7月間就系爭工程委託結構技師規劃設計製圖並申
請建造執照,系爭工程造價則依彰化縣建築物工程造價標準
第2條規定以每平方公尺5,500元乘以建物面積計算為278萬3
,000元(計算式:5,500元×506平方公尺=2,783,000元)。
 ㈢系爭工程於110年5月27日取得(110)府建管(建)字第0000
000號建造執照,建物面積505.97平方公尺、工程造價278萬
3,000元。原告於110年6月1日領照。嗣於111年9月19日由世
盛申請延展至112年10月7日竣工。
 ㈣甲約簽約前、簽約時,原告及配偶即訴外人張鴻吉均係與韓
世傑接洽,並無與世盛接洽。原告、張鴻吉與韓世傑自109
年9月15日起已就系爭工程為磋商討論,韓世傑於110年間出
具工程報價單(即丙約),報價金額910萬元(未稅),如
以此報價計算含稅工程款,為956萬3,400元。系爭工程應施
作之工程項目如丙約所示。
 ㈤原告與世盛於110年6月3日在甲約簽名用印,甲約載明由承攬
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總計為956萬3,400元(結構工程款
為525萬元、裝修工程款為431萬3,400元,連工帶料並含稅
),且承攬人應於111年1月5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原告
已持甲約向彰化縣花壇鄉農會申請貸款。
 ㈥世盛於110年8月1日在乙約用印,內容載明系爭工程總價280
萬元(包工不包料,含稅),原告已持上開契約向彰化縣地
方稅務局申報印花稅。
 ㈦系爭工程由世盛負責向行政單位辨理建築工程申報業務,如
系爭工程之申報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開工放樣查驗、放
樣區域是否正確查驗、基礎勘驗是否有依圖施工,及基礎勘
驗後若有不合格處而需改正等程序;由韓世傑負責工班調度
、實際施工。世盛並為系爭工程建照((110)府建管(建
)字第0000000號)之承造人。
 ㈧原告已給付340萬元工程款予韓世傑。韓世傑並於111年9月30
日退還原告20萬元現金,該筆現金為系爭工程工程款。
 ㈨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承攬契約為何,兩造尚有爭執)已於1
11年8月16日終止,系爭工程現況與終止日相同。截至111年
8月16日為止,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工程
已施作完成之工程現況價值為179萬3,000元(假設工程18萬
6,000元、基礎工程160萬7,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世盛係借牌予韓世傑,系爭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
與韓世傑間,承攬契約為丙約: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承攬人與定作人就工作內容及報酬意思表示一致,
承攬契約即成立。又一般工程所稱之借牌,乃指有意承攬某
項工程者,本身未具備各該工程承攬者資格,向具有各該工
程承攬資格者借用該公司名義訂約,對外以出借牌照公司名
義與業主簽訂工程合約並按期向業主請領工程款,然實際上
從事各該工程經營管理並承擔工程盈虧者,均為上開借牌之
人,至於出借牌照者,與各該工程盈虧無涉。
 ⒉經查,依韓世傑所書立之丙約(卷一第149頁),其上已載假
設、基礎、鋼構、門窗、水電、室內裝修、泥作磁磚、油漆
、廚具等施工項目,並載明未稅總金額為910萬元,已詳列
承攬內容及報酬,且如以丙約所載計算含稅工程款則為956
萬3,400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與原告主張之工程款956
萬3,400元相同,加以兩造又不爭執系爭工程應施作之工程
項目即如丙約所示,且系爭工程之工班調度、實際施工亦均
係由韓世傑負責,是原告雖無在丙約上簽名,但仍有以韓世
傑為承攬人,並約定以丙約所載事項作為系爭工程內容之意
,故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韓世傑,且承攬契約為丙約,應堪
認定。原告主張其未在丙約上簽名、雙方不可能僅以報價單
作為承攬契約等語,均無從推翻承攬人為韓世傑之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世盛已在甲約上簽名,且世盛甚至與訴外人宏曆
有限公司(下稱宏曆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丁約
),將系爭工程中之部分工程轉包他人施作,原告顯係與世
盛就甲約成立承攬契約,韓世傑僅為世盛之履行輔助人,縱
認韓世傑係向世盛借牌承包系爭工程,韓世傑亦係有權或表
見代理世盛,世盛仍應就甲約負責;如認韓世傑為承攬人,
承攬契約應為甲約而非丙約等語。惟查,證人張鴻吉證稱:
我跟韓世傑說正楷工程行不具系爭工程之承包資格,需要土
木包工業或營造廠才能承包,我要看到營造或是土木包工業
的印章才會簽約。農會有跟我說可以貸款,但需正式合約等
語(卷二第76-77、79、81頁),核與林淑女受訊問時稱:
我學長跟我說他跟韓世傑有合作,所以我就接受韓世傑的委
託,幫韓世傑做系爭工程之開工放樣、基礎流程等申報流程
。韓世傑跟我說,原告要申請貸款,農會要求簽甲約,我要
求韓世傑甲約正本絕對不能外流。我對丁約沒有印象等語(
卷二第149-152頁)大致相符,考量甲約簽約前、簽約時,
原告及張鴻吉均係與韓世傑接洽(不爭執事項㈣),僅因張
鴻吉為求合乎系爭建管法規要求,始令韓世傑尋覓具有土木
包工業資格之人簽立甲約,又甲約簽立後,原告已持向彰化
縣花壇鄉農會申請貸款,加以世盛就系爭工程僅負責向行政
單位辨理建築工程之申報業務(不爭執事項㈦),實際施工
均由韓世傑處理,原告工程款亦係給付予韓世傑等情節,足
見兩造均知悉甲約之簽立僅係為使系爭工程之承攬形式上合
乎系爭建管法規並供原告貸款所需,世盛係因出借牌照而與
原告簽訂甲約,並無就甲約與原告意思表示合致,自非承攬
人,且原告既知前述借牌關係,自無從逕以世盛在甲約上簽
章,遽認世盛有授權韓世傑代理其簽約,或有表見代理之適
用。又甲約並無韓世傑簽名,且原告亦未證明其與韓世傑就
甲約意思表示合致,無從遽認原告與韓世傑成立者為甲約。
另林淑女否認有簽立丁約,且觀諸丁約業主簽章欄位,除世
盛之大小章外,並特別以手寫載明訂約人為韓世傑等情(卷
二第62頁),堪認丁約係由韓世傑與宏曆公司所簽訂。是原
告前揭主張,均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韓世傑返還工程款140萬7,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定作人固得於工作未完成前隨時終止契
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此觀民法第51
1條但書規定即明。又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
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
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自非不得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成立於原告與韓世傑之間,
業如前述,又原告已給付韓世傑340萬元工程款,系爭工程
之承攬契約已於111年8月16日終止,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之
工程現況價值為179萬3,000元,韓世傑並於111年9月30日返
還原告20萬元工程款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韓世傑
溢領140萬7,000元(計算式:3,400,000-1,793,000-200,00
0=1,407,000),即屬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韓世傑返還140萬7,00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
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為同一請求,即無審酌
必要。另原告係擇一對韓世傑或世盛請求返還工程款,原告
對韓世傑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原告對被告世盛之訴部分,本
院即無庸再予論駁。
 ㈢原告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甲約第13條約定,請求世盛
或韓世傑給付違約金143萬4,510元,均無理由:經查,原告
與世盛未就甲約達成合意,原告與韓世傑間之承攬契約為丙
約,業如前述,而丙約並未記載違約金條款,是原告依民法
第250條第1項規定、甲約第13條約定,請求世盛或韓世傑給
付違約金143萬4,510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韓世傑給付原告1
40萬7,000元,及自追加被告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3月18日(卷一第246之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
求(包含㈠原告請求韓世傑給付原告192萬7,510元,暨其中4
9萬3,000元自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請求世盛給付原告143萬4,510元),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得上訴(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