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暉祐(原名:林奇祥)

代 理 人 謝博戎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郭勁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慧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暉祐(原名:林奇祥)自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上午10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林暉祐(原
名:林奇祥)目前任職於卓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
約新台幣(下同)25,0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3
,470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
額為2,463,387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於調解時,曾提出
分180期,百分之3期付金,6,895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
人另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無法負擔協商方案,導致調解
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二、程序方面: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
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
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
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
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
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
,為其判斷之準據。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
,曾於民國111年9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
依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2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於前
置協商調解時,曾提出分180期,百分之3期付金,每月清償
6,895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
協商不成立,此有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調解筆錄、前
置協商相關資料影本及協商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83頁、調解卷第98頁、第113頁至第115頁),足見債務
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三、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
例第42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又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查聲請人自陳任職於卓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5
,000元,並提出銀行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3
9至第141頁),聲請人111年8至11月收入分別為37,634元、1
7,076元、17,076元、17,076元,平均收入為22,215元【(12
,384+25,250+17,076+17,076+17,076)÷4=22,215】。經核聲
請人之稅務資料及財產清單、勞保投保資料、集中保管有價
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61至67
頁、第101至111頁、第71至74頁),其勞保投保單位為卓琳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5,250元,名下除國泰人壽
保險住院醫療險、特定傷病保險各一張外,別無其他恆產,
惟該等保單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
故暫以債務人陳報之每月2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
償能力之依據。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有房租8
,000元、勞保及健保費970元、住處按共同生活人數分攤之
水、電、瓦斯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膳食支出6,000
元、通訊費500元、日常生活必需品1,000元,合計18,470元
。前開費用部分,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臺灣省平
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
,因此超過此金額部分不予准許,以17,076元作為聲請人每
月支出計算。
 ⒉另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負擔每月5
,000元之生活必要費用,尚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臺
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分之1,此部分負擔應予准許

 ㈢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5,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22,076元,剩餘2,924元【計算式:25,000-17,0
76-5,000=2,924】。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4,
198,625元【計算式:164,251+185,907+126,705+32,330+86
5,609+1,825,815+998,008=4,198,625】,如以剩餘金額全
數償債,上開債務需120年方可悉數清償完畢【計算式:000
0000÷2924÷12≒120】,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
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而聲請人現年已47歲,距法定
退休年齡僅餘18年,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債務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情形,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
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4月28日上午10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