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詩涵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
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
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而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
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而言。又債務人如已與金融機
構成立協商或調解,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
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
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
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
,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
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
立之協商或調解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
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
生或清算,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詩涵(下稱債務人)於民
國110年7月雖與最大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星展銀行)等債權人協商成立,但因於111年4月
時換工作,致收入減少許多,而其收入除了原債權人外,還
要繳給融資公司,這還不包含自己生活費與給父親之孝親費
,因此乃以債養債,造成無法按期清償而毀諾。目前於台灣
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通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
新臺幣(下同)30,000元、包含給父親孝親費之每月支出約
25,924元,又債務人積欠星展銀行等債權人之金額為2,180,
495元,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務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確實曾於110年7月10日前申請書面協商,經最大債權
銀行星展銀行等債權人同意後,於110年7月15日簽立前置協
商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17-218頁,下稱系爭協議書),該
協商方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46
4號裁定予以認可(見本院卷215-216頁),並有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9
頁)。嗣債務人未按期清償而毀諾,為債務人自承,亦有債
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足認債務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
有毀諾之情事。
(二)債務人既曾經達成協商,嗣後毀諾,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
審酌系爭協議書之條件,目前是否已無法兼顧聲請人個人生
活之基本需求,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事,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聲請之判斷準據。查依債務
人於110年7月15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可知雙方乃約定債務
人應自110年7月10日起,每月繳款9,897元、分180期給付、
以各債權比例清償債務。又債務人主張於申請協商時,每月
薪資約38,000元、生活支出24,648元(見本院卷第319頁)
,每月尚餘13,352元可資運用,則縱扣除系爭協議書之9,89
7元後,仍有3,455元,難認有何無法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情。
債務人雖主張因為更換工作,其每月薪資僅約30,000元,已
入不敷出等語。惟觀以卷內之勞保就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
第91-97頁),債務人於111年4月自後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退保時,其投保薪資為34,800元;嗣於同年月加保宅配通公
司時,投保薪資為28,800元,迄至111年9月,已經調整投保
薪資為33,300元,故其更換工作後,短短不到1年其投保薪
資即有增幅,且目前薪資與先前工作之薪資僅相差1,500元
,差異不大。又債務人陳稱需給付父親孝親費部分,因債務
人之父楊垂記為52年次,尚未達退休年齡,債務人也自承其
父親目前有工作等語,顯見債務人無須負擔扶養費,則其陳
報之每月支出,扣除扶養費後應該只有20,924元(計算式:
00000-0000=20924),也未高於協商時之支出。堪認債務人
於協商後,並未增加不可預期之開銷。何況債務人復自陳除
薪資外,亦領有每月房屋津貼2,880元、每年撫卹金78,000
元(此部分僅發放至116年),足見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於協商後,並未發生情事變更,或有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
益不如預期,且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
清償之金額者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事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曾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嗣後毀諾,又依
其情況,尚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事。則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本文規定,聲請人為本
件更生聲請,要難允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