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芸庭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目前為臨時工,因故於
民國110年7月自久鼎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離職前每
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27,0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用16,000元。然而,伊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為1,426,820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東商銀)為前置協商,遠東商銀提供分180期,
利率6%,每期還款6,833元之協商方案,然因聲請人另有民
間公司負債,無法負擔遠東商銀提供之清償方案而未能達成
前置調解,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程序方面: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
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
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
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
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
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
,為其判斷之準據。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提
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1年5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
置調解,最大債權人遠東商銀具狀表示曾與債務人之代理律
師聯繫後確認,縱使遠東商銀提供分180期,利率6%,每期
還款6,833元之協商方案,債務人因有其餘民間公司債務,
仍無法負擔等語,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
03號卷宗查閱無訛,並有遠東商銀民事陳報狀、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97頁、第109頁),足見債務
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三、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
例第42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又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查聲請人自陳目前為臨時工,未來會盡力找正當工作賺取收
入,曾任職久鼎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約有二年期間,於11
0年7月因故離職,每月薪資約為27,000元等語,並提出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5頁)。經核聲請人之勞
保投保狀態,於110年7月27日退保,投保單位為久鼎金屬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30,300元(見本院卷第47頁)
,而聲請人之稅務資料及財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聲請人於109、110年度綜
合所得稅給付總額分別為391,056元、247,437元,名下別無
恆產,均互可勾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
139頁至第150頁、第39頁至第42頁)是本院審酌上情,堪信
聲請人所陳為真實。聲請人目前雖無固定工作收入,惟其並
無不能工作之情事,日後應可尋得與離職前薪資相當之工作
,故暫以聲請人109年1月至110年7月之平均薪資33,605元[
計算式:(391,056+247,437)19≒33,605],作為計算聲請人
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17,07
6元計算。雖未見其提供任何有關上開金額支出之憑證為據
,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
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乘以1.2倍即為1
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衛福部公告之17,076元計算,尚屬合理。
 ⒉另聲請人陳明需與前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104年次
、107年次),每月分別支出扶養費用8,000元,合計為16,00
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1頁
、第169頁)。然聲請人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兒少補助共5,604
元(卷第187頁)、家扶中心每月補助共3,400元(卷第162
頁),是聲請人每月得領取之扶養費用補助應為9,004元,
故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應為6,996元(16,000-9,
004元=6,996元),尚屬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加計扶養費用合計為24,072元(計算式:17,076+6,996
=24,072)。
 ㈢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3,605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24,072元,每月剩餘9,533元(計算式:33,
605-24,072=9,533)。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總額達1,62
9,785元【計算式:18,730+840,179+63,577+160,963+12,98
8+43,673+389,675+100,000=1,629,785】,需約14.2年方可
悉數清償完畢【計算式:1,629,785÷9,53312≒14.2】。審
酌聲請人現年雖僅27歲,至法定退休年限尚有約38年之工作
期間,然其尚有2名各為104年、107年次之學齡前幼兒需撫
養,需聲請人撫養期間尚有10餘年,且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為15%、仲信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之利息16%(見卷第159-2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利息16%(見卷第193頁),其餘債權人則未陳報債權
及利息計算方式,則其每月清償金額先抵充利息、違約金後
,得用以償還原本之數額甚低,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聲
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
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0月7日下午4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