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瓊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經營網路拍賣,並扶養2名未成年
子女,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所剩餘額仍不足以清償高額債
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聲請更生前與最大債權銀行華
南銀行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踐行法院前置調解(本院110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07號,下稱前置調解事件)不成立,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
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
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
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
代價之社會活動。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
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條定
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自110年9月起經營網路拍賣,以其帳戶收受貨款,
自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期間營業額平均每月未逾200,00
0元,有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
可稽,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消費者,得
聲請更生。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與最大債權銀行華
南銀行踐行法院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前置調解卷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合計3,061,479元。聲請人有存款3
,190元,名下有機車1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保單2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0,202元。此外,查無其
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25,190元
,每月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7,0
76元計之。聲請人未成年子女現年5歲、3歲,均有受扶養
必要,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以17,076元
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各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8,53
8元),聲請人主張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3,000元,
尚屬相當。準此,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3,061,479元,
扣除其存款3,190元、保單價值準備金10,202元後,餘額
為3,048,087元。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25,190元,扣除個
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子女扶養費6,000元(計算式:3
,000元×2人=6,000元)後,僅有餘額2,114元可供清償債
務(計算式:25,190元-17,076元-6,000元=2,114元)。
聲請人如以該餘額清償債務3,048,087元,須逾120年始得
全部清償(計算式:3,048,087元/2,114元≒1442月,約12
0年),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後其還款年限更長,酌以聲請
人其他財產價值不高,所能清償債務有限,且尚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