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姚錫銘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11年12
月29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提
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
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院民國111年12月29日所為裁定,已於112年1月5日送達抗
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1頁),抗告期間
應於112年1月17日屆滿(已加計2日在途期間),抗告人遲
至112年1月18日始行提起本件抗告,有本院收文章可稽,則
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