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訴字第10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胡淑珠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郭乃瑩律師
被 上訴人 施孟碩

施柏豪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徐若嵐

施明昆

被 上訴人 施進福
曹美玲
施宏彰
施茂堂
施勝廉
施淑螢
徐峻凱
徐采歆
徐永滕
徐閔宏
兼上三人之
法定代理人 徐崧林
洪靖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胡淑珠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47,238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之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
於原第一審之訴,本院據此核算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得受之客觀利
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共計3,073,775元而核定之,故上訴利益為3,073,775元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即徵收47,238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為47,238元,因
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
,即裁定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