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111年度訴字第11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03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魏金葉即邱振興之遺產管理人
欣發布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武彬
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魏金葉即邱振興之遺產管理人所管理邱振興所有之彰化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於民國88年3月1日為被
告欣發布業有限公司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
肆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欣發布業有限公司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魏金葉即邱振興之遺產管理人就邱振興遺產範圍
內、被告欣發布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苟具備前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
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240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債務人邱振興以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欣發布業
有限公司(下簡稱欣發公司)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且因前開抵押權未塗銷,致因執行所得金額不足抵償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無執行實益,難以追償其債權,故提起
本件訴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登記,為被告所否
認。準此,兩造間就系爭抵押債權、抵押權之存否即有爭執
,且此爭執影響原告得否藉由執行程序實現其債權,致原告
之法律地位有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
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法院,由法院
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德雲
,嗣於審理期間之112年1月4日變更登記法定代理人為胡木
源,有被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9頁),堪信屬實。茲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
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魏金葉即邱振興之遺產管理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訴外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將
其對於債務人邱振興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為合法債權人並
就此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7月18日執行命令認經
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
因認無拍賣實益。惟查土地登記謄本,關於被告二人間之抵
押權設定僅記載登記日期為88年3月1日,其餘事項均闕如,
則是否確有該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
,不無疑問,依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要旨,
被告應就該筆擔保債權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證明
,即應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抵押權登記亦應塗銷。又縱使系
爭抵押債權存在,其時效仍已完成,爰代位主張時效抗辯,
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代位請求塗銷抵
押權之登記等語。被告指摘原告不得代位請求塗銷抵押權。
然參諸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7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8
6號裁判,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並非民法第242條但書所指專
屬債務人之權利,自屬原告可得代位行使,合先說明。
㈡被告辯稱被證1存款交易明細第9、10頁其中4筆交易紀錄係欣
發公司交付借款予邱振興之支票,經邱振興持以兌領云云。
然被告欣發公司並未提出票據相關資料例如票號、簽發時點
、票面金額等以供核對,無從認定該4筆即為交付借款,遑
論被告未簽立任何字據即借出逾400萬元款項,有違常情。
至於邱振興所簽發之2紙支票,無論有無兌領或陳報法院,
仍無法推論系爭抵押債權確實存在。則被告欣發公司既然無
法舉證證明有交付借款情事明,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
縱認有借貸關係存在,惟查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清償日期為88
年8月19日、存續期間為88年2月20日至同年8月19日,審諸
存續期間並非強制填寫事項,當事人既為明確記載,堪信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88年8月19日確定,自斯時起算15
年消滅時效,其請求權於103年8月19日時效完成而消滅,系
爭抵押權亦於108年8月19日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至於被
告辯稱尚未確定云云。然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於民法物權
編修正施行前已屆滿,該抵押權已轉為普通抵押權,並無所
謂債權未確定問題。
㈢又證人蔡武吉並未提出其協助轉交之支票相關資訊供核對,
無法證明確有交付借款。且證人數度使用「欠我這些錢」、
「給我設定了」、「他會還我錢」等字,可見證人將其與邱
振興間之私人債務關係與系爭抵押債權混為一談。此外,證
人證稱借款時間係81、82、87、88年間,對照被告辯稱借款
時間係87年3月至5月間,頗有差鉅。又被告稱伊透過證人處
理借款並交付支票等語,則證人蔡武吉於87年,單一年度交
付邱振興之支票面額已逾390萬元,然證人既稱借款時間係8
1、82、87、88年間,則借款總金額理應遠逾400萬元,為何
證人證述借款金額係「應該有四百萬」,遑論證人就其當時
薪水尚且記憶不清,竟能清楚回憶邱振興與欣發布業公司間
之系爭借款,有違常情,難以採信。
㈣並聲明:⒈被告魏金葉即邱振興之遺產管理人應向地政機關辦
理遺產管理人註記登記;⒉確認被告魏金葉即邱振興之遺產
管理人所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88年3月1
日為被告欣發布業有限公司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4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⒊被告欣發布
業有限公司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欣發公司則以:
⒈原告固為被告邱振興之債權人,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係物
權衍生之權利,理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並非債權人可以代
位行使。遑論原告就邱振興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並未舉
證說明,與民法第242條所定要件容有未合。原告代位請求
塗銷抵押權登記,難謂有據。
⒉欣發公司於87年間借款予邱振興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
合計3,902,220元支票(下稱附表二支票),經邱振興提示
兌領。邱振興為清償債務,遂開立附表三所示、面額合計42
23,000元支票(下稱附表三支票)交付欣發公司。然欣發公
司於票載發票日前通知邱振興兌領票款時,經邱振興告知暫
勿兌領,欣發公司同意暫不兌現支票,惟要求邱振興提出擔
保,邱振興乃於88年間以其名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3)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
存在。
⒊又原告雖代位主張時效抗辯,然消滅時效為抗辯權而非請求
權,被告欣發公司既然尚未向邱振興或其繼承人請求清償債
務,邱振興或其繼承人尚無時效抗辯權發生,原告亦無從代
位行使權利。其次,本件系爭抵押權之性質為最高限額抵押
權,於謄本雖有存續期間自88年2月20日至同年8月19日、債
務清償日期88年8月19日之記載。惟民法關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規定,並無存續期間之規定,僅有「原債權確定期日」
,而依民法第881條之4第2項之規定,原債權確定期日係自
抵押權設定時起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非以登
記存續期間為準。是故,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原債權確定
期日,應為自抵押權設定時起算30年,即自88年3月1日起算
至118年3月1日確定,與謄本記載存續期間如何無關。故本
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確定,遑論除斥期間。
另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雖曾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嗣後
因認拍賣無實益撤回聲請,故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亦不因執行而確定,除斥期間仍未起算。
⒋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尚未罹於時效,原告訴
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並無依據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其餘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答
辯或陳述。
三、本件經到庭之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
130至132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債務人邱振興以其配偶魏金葉為連帶保證人,向台中商業銀
行辦理貸款,因未依約清償,台中商業銀行乃於民國95年3
月21日將債權移轉予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新裕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前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結果
不足受償,本院於100年5月9日核發彰院賢99司執乙字第237
57號債權憑證。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10年11月2
2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⒉債務人邱振興於88年3月1日以其名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3,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
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欣發布業
有限公司,約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400萬元,存續期
間為88年2月20日至88年8月19日,債務清償日期為88年8月1
9日。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若被告無法證明系爭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登記
即因主債權不存在而無所附麗,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魏金葉即邱振興之遺產管理人請
求被告欣發布業有限公司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
記,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其請求權仍因
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是
系爭抵押權仍應塗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就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70號裁判足資參照。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
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
責任;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亦即就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應負證
明之責。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係為擔保債
權而存在,擔保債權不存在,則抵押權即不存在。而最高限
額抵押權雖於設定抵押權之際不必有債權存在,惟於實行抵
押權之際,債權人需證明已有債權發生且該債權未經消滅之
事實,始能有效實行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經確
定,擔保債權之流動性隨之喪失,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
特定債權變更為特定債權,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故民法物
權編關於普通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均應予適用。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間實際上並無債務關係存在,訴請確認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
其等間有債務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欣發公司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告公司存款交易明細
,辯稱約於87年3至5月間分別以附表二支票共計3,902,220
元借款予邱振興等語,然依上開存款交易明細,僅能知悉被
告欣發公司有於上開期間經兌領附表二支票及金額共計3,90
2,220元,然並未能證明兌領人確實為邱振興,亦未能證明
兌領之金額即為被告欣發公司借予邱振興之款項,及該款項
確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之事實。又證人蔡武吉即
欣發公司原銷售部經理到庭證述略以:欣發公司與邱振興有
生意往來,後來變成朋友,知道邱振興經營不善,有陸續借
款給邱振興,應該都是開支票,邱振興是不斷地來借款,從
81、82年到87、88年,陸續借款應該有400多萬元,邱振興
有時候有還,有時候沒還,這時候邱振興就會開支票來延期
,邱振興後來越欠越多,邱振興簽發這2張票給欣發公司,
就是確認有欠這些錢,後來沒有兌現這2張支票,因為邱振
興已經有設定抵押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6至259頁)。依
證人蔡武吉證述,邱振興是於81至88年間陸續借款有約400
多萬元,與被告欣發公司辯稱是於87年3至5月以支票借款共
3,902,220元,已未盡相符;況被告欣發公司亦自承對於借
款詳細情形因年久難以回憶,僅能依支票兌領金額判斷應係
附表二支票兌領金額為借款金額,故被告欣發公司究竟是否
係以附表二之支票作為交付邱振興之借款,亦無從確認,則
被告欣發公司未能就交付借款之金額、時間具體表明,實難
認被告欣發公司已盡舉證之責。又證人蔡武吉雖證述邱振興
開附表三支票就是確認有欠這些錢,然附表三支票係於87年
12月15日、31日簽發,並非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
之88年2月20日至88年8月19日間所簽發,則縱使邱振興簽發
支票是表示其確實有欠欣發公司共計4,223,000元,然被告
欣發公司仍未舉證證明上開借款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範圍。是被告欣發公司雖主張確有借款予邱振興,然
金額與證人蔡武吉之證述未盡符合,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確
有交付借款,及該借款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則
被告未能證明系爭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
,應屬有據。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42條分別定有
明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約定之權利存續期間係自88
年2月20日起至88年8月19日止,清償日期為88年8月19日等
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應認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訂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則於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屆滿後,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該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即由約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
更為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被告欣發公司以最
高限額抵押權並無存續期間之規定,辯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為自設定時起算30年,系爭債權尚未確定等語,並無可採
。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業已確定,其從
屬性已回復,而被告欣發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擔保債
權存在,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既無主
債權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惟既然仍有
登記之外觀存在,自屬妨礙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被告魏金
葉即邱振興之遺產管理人又怠於請求被告欣發公司塗銷之,
是原告以債權人身分代位被告魏金葉即邱振興之遺產管理人
行使權利,請求被告欣發公司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核屬有據。
㈣又原告雖以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魏金葉即邱振興之遺產
管理人應向地政機關辦理遺產管理人註記登記,然並未提出
其請求權基礎,亦未敘明其事實理由,且原告係請求被告欣
發公司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請求之對象為被
告欣發公司,並非被告魏金葉即邱振興之遺產管理人,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之規定,代
位被告魏金葉即邱振興之遺產管理人請求被告欣發公司塗
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至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 押 權 登 記 事 項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邱振興 1/3 登記日期:88年3月1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彰和字第001582號 權利人:欣發布業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1/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400萬元 存續期間:自88年2月20日至88年8月19日 清償日期:88年8月19日 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每百元日息按每百元日息四分計算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4 設定權利範圍:1/3 證明書字號:088彰和字第000418號
附表二
支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台幣元) 票據號碼 提示日 備考 1 欣發布業有限公司 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 1,000,000元 0000000 87年3月13日 2 欣發布業有限公司 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 1,000,000元 0000000 87年4月10日 3 欣發布業有限公司 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 1,002,220元 0000000 87年4月17日 4 欣發布業有限公司 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 900,000元 0000000 87年5月8日
附表三
支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台幣元)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備考 1 邱振興 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 3,600,000元 HIRA0000000 87年12月31日 2 邱振興 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 623,000元 HIRA0000000 87年12月15日
111年度訴字第1103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魏金葉即邱振興之遺產管理人
欣發布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武彬
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魏金葉即邱振興之遺產管理人所管理邱振興所有之彰化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於民國88年3月1日為被
告欣發布業有限公司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
肆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欣發布業有限公司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魏金葉即邱振興之遺產管理人就邱振興遺產範圍
內、被告欣發布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苟具備前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
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240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其債務人邱振興以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欣發布業
有限公司(下簡稱欣發公司)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且因前開抵押權未塗銷,致因執行所得金額不足抵償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無執行實益,難以追償其債權,故提起
本件訴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登記,為被告所否
認。準此,兩造間就系爭抵押債權、抵押權之存否即有爭執
,且此爭執影響原告得否藉由執行程序實現其債權,致原告
之法律地位有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
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法院,由法院
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德雲
,嗣於審理期間之112年1月4日變更登記法定代理人為胡木
源,有被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9頁),堪信屬實。茲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
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魏金葉即邱振興之遺產管理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訴外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將
其對於債務人邱振興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為合法債權人並
就此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7月18日執行命令認經
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
因認無拍賣實益。惟查土地登記謄本,關於被告二人間之抵
押權設定僅記載登記日期為88年3月1日,其餘事項均闕如,
則是否確有該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
,不無疑問,依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要旨,
被告應就該筆擔保債權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證明
,即應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抵押權登記亦應塗銷。又縱使系
爭抵押債權存在,其時效仍已完成,爰代位主張時效抗辯,
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代位請求塗銷抵
押權之登記等語。被告指摘原告不得代位請求塗銷抵押權。
然參諸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7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8
6號裁判,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並非民法第242條但書所指專
屬債務人之權利,自屬原告可得代位行使,合先說明。
㈡被告辯稱被證1存款交易明細第9、10頁其中4筆交易紀錄係欣
發公司交付借款予邱振興之支票,經邱振興持以兌領云云。
然被告欣發公司並未提出票據相關資料例如票號、簽發時點
、票面金額等以供核對,無從認定該4筆即為交付借款,遑
論被告未簽立任何字據即借出逾400萬元款項,有違常情。
至於邱振興所簽發之2紙支票,無論有無兌領或陳報法院,
仍無法推論系爭抵押債權確實存在。則被告欣發公司既然無
法舉證證明有交付借款情事明,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
縱認有借貸關係存在,惟查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清償日期為88
年8月19日、存續期間為88年2月20日至同年8月19日,審諸
存續期間並非強制填寫事項,當事人既為明確記載,堪信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88年8月19日確定,自斯時起算15
年消滅時效,其請求權於103年8月19日時效完成而消滅,系
爭抵押權亦於108年8月19日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至於被
告辯稱尚未確定云云。然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於民法物權
編修正施行前已屆滿,該抵押權已轉為普通抵押權,並無所
謂債權未確定問題。
㈢又證人蔡武吉並未提出其協助轉交之支票相關資訊供核對,
無法證明確有交付借款。且證人數度使用「欠我這些錢」、
「給我設定了」、「他會還我錢」等字,可見證人將其與邱
振興間之私人債務關係與系爭抵押債權混為一談。此外,證
人證稱借款時間係81、82、87、88年間,對照被告辯稱借款
時間係87年3月至5月間,頗有差鉅。又被告稱伊透過證人處
理借款並交付支票等語,則證人蔡武吉於87年,單一年度交
付邱振興之支票面額已逾390萬元,然證人既稱借款時間係8
1、82、87、88年間,則借款總金額理應遠逾400萬元,為何
證人證述借款金額係「應該有四百萬」,遑論證人就其當時
薪水尚且記憶不清,竟能清楚回憶邱振興與欣發布業公司間
之系爭借款,有違常情,難以採信。
㈣並聲明:⒈被告魏金葉即邱振興之遺產管理人應向地政機關辦
理遺產管理人註記登記;⒉確認被告魏金葉即邱振興之遺產
管理人所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88年3月1
日為被告欣發布業有限公司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4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⒊被告欣發布
業有限公司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欣發公司則以:
⒈原告固為被告邱振興之債權人,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係物
權衍生之權利,理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並非債權人可以代
位行使。遑論原告就邱振興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並未舉
證說明,與民法第242條所定要件容有未合。原告代位請求
塗銷抵押權登記,難謂有據。
⒉欣發公司於87年間借款予邱振興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
合計3,902,220元支票(下稱附表二支票),經邱振興提示
兌領。邱振興為清償債務,遂開立附表三所示、面額合計42
23,000元支票(下稱附表三支票)交付欣發公司。然欣發公
司於票載發票日前通知邱振興兌領票款時,經邱振興告知暫
勿兌領,欣發公司同意暫不兌現支票,惟要求邱振興提出擔
保,邱振興乃於88年間以其名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3)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
存在。
⒊又原告雖代位主張時效抗辯,然消滅時效為抗辯權而非請求
權,被告欣發公司既然尚未向邱振興或其繼承人請求清償債
務,邱振興或其繼承人尚無時效抗辯權發生,原告亦無從代
位行使權利。其次,本件系爭抵押權之性質為最高限額抵押
權,於謄本雖有存續期間自88年2月20日至同年8月19日、債
務清償日期88年8月19日之記載。惟民法關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規定,並無存續期間之規定,僅有「原債權確定期日」
,而依民法第881條之4第2項之規定,原債權確定期日係自
抵押權設定時起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非以登
記存續期間為準。是故,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原債權確定
期日,應為自抵押權設定時起算30年,即自88年3月1日起算
至118年3月1日確定,與謄本記載存續期間如何無關。故本
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確定,遑論除斥期間。
另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雖曾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嗣後
因認拍賣無實益撤回聲請,故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亦不因執行而確定,除斥期間仍未起算。
⒋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尚未罹於時效,原告訴
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並無依據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其餘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答
辯或陳述。
三、本件經到庭之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
130至132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債務人邱振興以其配偶魏金葉為連帶保證人,向台中商業銀
行辦理貸款,因未依約清償,台中商業銀行乃於民國95年3
月21日將債權移轉予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新裕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前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結果
不足受償,本院於100年5月9日核發彰院賢99司執乙字第237
57號債權憑證。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10年11月2
2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⒉債務人邱振興於88年3月1日以其名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3,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
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欣發布業
有限公司,約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400萬元,存續期
間為88年2月20日至88年8月19日,債務清償日期為88年8月1
9日。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若被告無法證明系爭債權存在,則系爭抵押權登記
即因主債權不存在而無所附麗,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魏金葉即邱振興之遺產管理人請
求被告欣發布業有限公司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
記,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其請求權仍因
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是
系爭抵押權仍應塗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就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70號裁判足資參照。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
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
責任;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亦即就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應負證
明之責。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係為擔保債
權而存在,擔保債權不存在,則抵押權即不存在。而最高限
額抵押權雖於設定抵押權之際不必有債權存在,惟於實行抵
押權之際,債權人需證明已有債權發生且該債權未經消滅之
事實,始能有效實行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經確
定,擔保債權之流動性隨之喪失,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
特定債權變更為特定債權,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故民法物
權編關於普通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均應予適用。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間實際上並無債務關係存在,訴請確認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為被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
其等間有債務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欣發公司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告公司存款交易明細
,辯稱約於87年3至5月間分別以附表二支票共計3,902,220
元借款予邱振興等語,然依上開存款交易明細,僅能知悉被
告欣發公司有於上開期間經兌領附表二支票及金額共計3,90
2,220元,然並未能證明兌領人確實為邱振興,亦未能證明
兌領之金額即為被告欣發公司借予邱振興之款項,及該款項
確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之事實。又證人蔡武吉即
欣發公司原銷售部經理到庭證述略以:欣發公司與邱振興有
生意往來,後來變成朋友,知道邱振興經營不善,有陸續借
款給邱振興,應該都是開支票,邱振興是不斷地來借款,從
81、82年到87、88年,陸續借款應該有400多萬元,邱振興
有時候有還,有時候沒還,這時候邱振興就會開支票來延期
,邱振興後來越欠越多,邱振興簽發這2張票給欣發公司,
就是確認有欠這些錢,後來沒有兌現這2張支票,因為邱振
興已經有設定抵押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6至259頁)。依
證人蔡武吉證述,邱振興是於81至88年間陸續借款有約400
多萬元,與被告欣發公司辯稱是於87年3至5月以支票借款共
3,902,220元,已未盡相符;況被告欣發公司亦自承對於借
款詳細情形因年久難以回憶,僅能依支票兌領金額判斷應係
附表二支票兌領金額為借款金額,故被告欣發公司究竟是否
係以附表二之支票作為交付邱振興之借款,亦無從確認,則
被告欣發公司未能就交付借款之金額、時間具體表明,實難
認被告欣發公司已盡舉證之責。又證人蔡武吉雖證述邱振興
開附表三支票就是確認有欠這些錢,然附表三支票係於87年
12月15日、31日簽發,並非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
之88年2月20日至88年8月19日間所簽發,則縱使邱振興簽發
支票是表示其確實有欠欣發公司共計4,223,000元,然被告
欣發公司仍未舉證證明上開借款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範圍。是被告欣發公司雖主張確有借款予邱振興,然
金額與證人蔡武吉之證述未盡符合,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確
有交付借款,及該借款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則
被告未能證明系爭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
,應屬有據。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42條分別定有
明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約定之權利存續期間係自88
年2月20日起至88年8月19日止,清償日期為88年8月19日等
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應認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訂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則於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屆滿後,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該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即由約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
更為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被告欣發公司以最
高限額抵押權並無存續期間之規定,辯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為自設定時起算30年,系爭債權尚未確定等語,並無可採
。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業已確定,其從
屬性已回復,而被告欣發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擔保債
權存在,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既無主
債權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惟既然仍有
登記之外觀存在,自屬妨礙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被告魏金
葉即邱振興之遺產管理人又怠於請求被告欣發公司塗銷之,
是原告以債權人身分代位被告魏金葉即邱振興之遺產管理人
行使權利,請求被告欣發公司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核屬有據。
㈣又原告雖以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魏金葉即邱振興之遺產
管理人應向地政機關辦理遺產管理人註記登記,然並未提出
其請求權基礎,亦未敘明其事實理由,且原告係請求被告欣
發公司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請求之對象為被
告欣發公司,並非被告魏金葉即邱振興之遺產管理人,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之規定,代
位被告魏金葉即邱振興之遺產管理人請求被告欣發公司塗
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至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 押 權 登 記 事 項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邱振興 1/3 登記日期:88年3月1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彰和字第001582號 權利人:欣發布業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1/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400萬元 存續期間:自88年2月20日至88年8月19日 清償日期:88年8月19日 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每百元日息按每百元日息四分計算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4 設定權利範圍:1/3 證明書字號:088彰和字第000418號
附表二
支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台幣元) 票據號碼 提示日 備考 1 欣發布業有限公司 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 1,000,000元 0000000 87年3月13日 2 欣發布業有限公司 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 1,000,000元 0000000 87年4月10日 3 欣發布業有限公司 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 1,002,220元 0000000 87年4月17日 4 欣發布業有限公司 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 900,000元 0000000 87年5月8日
附表三
支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台幣元)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備考 1 邱振興 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 3,600,000元 HIRA0000000 87年12月31日 2 邱振興 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 623,000元 HIRA0000000 87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