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分割繼承登記111年度訴字第11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吳仁楷
謝美鈴
吳靜玟
吳靜玫
吳靜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仁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吳仁楷有本金新臺幣(下同)329,66
9元、350,652元債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核發97年度票字第7061號本票裁定、本院核發111年度司
執字第29984號債權憑證,迄未清償,且被告吳仁楷名下已
無可供執行財產。被告之被繼承人吳訓儀於民國109年4月13
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下逕稱編號,合稱系爭遺
產),被告於109年9月21日協議由被告吳靜玟繼承取得編號
1至3不動產、編號4存款、編號7汽車,被告吳仁楷、謝美鈴
、吳靜玫、吳靜芸則取得編號5、6現金(下稱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並據此就編號1至3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
登記。被告吳仁楷未拋棄繼承,應繼承而與其他被告公同共
有系爭遺產,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致原告債權
不能受償,害及原告對被告吳仁楷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
就被繼承人吳訓儀所遺系爭遺產於109年9月21日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及於109年9月25日就編號1至3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吳靜玟應將編號1至3不動產於
109年9月25日所為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編號4
存款、編號7汽車返還全體被告公同共有,並就編號7汽車辦
理車主登記為全體被告。(三)被告吳仁楷、謝美鈴、吳靜
玫、吳靜芸應將編號5、6現金返還全體被告。
三、被告謝美鈴、吳靜玟、吳靜玫、吳靜芸則以:吳訓儀及被告
謝美鈴均由被告吳靜玟照顧,故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吳靜
玟繼承取得編號1至3不動產,作為被告吳靜玟照顧父母之對
價,非無償行為。且吳訓儀遺產價值約3,210,000元,扣除
被告謝美鈴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其餘由全體繼承
人均分,被告吳仁楷得繼承約300,000元,其分得約210,000
元,其餘部分則為被告吳靜玟長年照顧父母支出之對價,與
應繼分比例並無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被告吳仁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
有明文。又該條規定所稱無償行為,係指債務人與第三人間
行為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而言。在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協
議分割遺產情形,倘債務人未拋棄繼承,即依法取得遺產公
同共有權,若協議將遺產分配予其他繼承人而債務人未取得
任何遺產,形同債務人將其對遺產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其他
繼承人,固可認為係無償行為,惟如債務人有取得部分遺產
,即非無償行為,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標的。
六、經查,原告對被告吳仁楷有本金329,669元、350,652元債權
,被告吳仁楷名下已無可供執行財產;被告之被繼承人吳訓
儀於109年4月13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於109年9月
21日協議由被告吳靜玟繼承取得編號1至3不動產、編號4存
款、編號7汽車,被告吳仁楷、謝美鈴、吳靜玫、吳靜芸則
取得編號5、6現金,並據此就編號1至3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有士林地院97年度票字第7061號裁
定、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9984號債權憑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1日
彰地一字第1110000325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
見彰簡卷第21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69頁、彰簡卷
第59頁至第77頁),且為原告及被告謝美鈴、吳靜玟、吳靜
玫、吳靜芸所不爭執,被告吳仁楷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
實。
七、惟查,被告間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被告吳仁楷與被告謝美鈴、
吳靜玫、吳靜芸就系爭遺產分配取得編號5、6現金300,000
元、550,000元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吳仁楷既有分得部分
遺產,即不能認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至於原告
主張被告吳仁楷分得遺產數額與其應繼分比例不相當乙節,
縱然屬實,亦不影響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非無償行為,本院爰
不就此部分再為調查、論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將分配取得遺產返還全體被告,核無理
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及被告於109年9月25日就編號1至3不動產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吳靜玟塗
銷編號1至3不動產於109年9月25日所為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
登記,將編號4存款、編號7汽車返還全體被告公同共有,並
就編號7汽車辦理車主登記為全體被告,被告吳仁楷、謝美
鈴、吳靜玫、吳靜芸將編號5、6現金返還全體被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財產標示 取得人 1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吳靜玟 2 彰化縣○○市○○段000○號建物 吳靜玟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230分之2765 吳靜玟 4 彰化大竹郵局存款384元 吳靜玟 5 現金300,000元 吳仁楷、謝美鈴、 吳靜玫、吳靜芸 6 現金550,000元 吳仁楷、謝美鈴、吳靜玫、吳靜芸 7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吳靜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