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單借款等111年度訴字第2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告 張宇均


訴訟代理人 張熤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單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參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玖拾伍萬玖仟壹佰柒拾參元自民國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其餘新台幣肆仟零玖拾肆元自
民國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壹仟零捌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惟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陸萬參仟貳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前以本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於民國(下同)10
9年3月11日向原告投保「月月好鑫變額萬能壽險」,保單
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費新台幣(下同)2,200,000元
(下稱系爭保單),被告就本保險契約原所選擇之投資標
的為100%投資「台灣人壽委託國泰投信投資帳戶—智能多
元收益(美元)」。本件被告透過網路保險服務,依線上
作業方式,以系爭保單向原告辦理質借,分別於109年4月
21日借款800,000元、109年5月7日借款200,000元、109年
6月3日借款84,000元、109年6月23日借款80,000元、110
年2月17日借款27,500元,本金共計1,191,500元,利率約
定按年息4%計算,原告分別將前開借款匯入被告指定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彰美分行帳戶內。惟因被告向原告辦理之
保單借款本息均未償還,且因被告已依系爭保單保單條款
第21條之約定,分別於110年2月17日、3月30日、4月11日
、4月25日向原告部分提領其保單帳戶價值,造成於110年
5月12日當時之保單借款本息1,041,656元,已超過保單帳
戶價值82,483元。經原告按被告所投保之保單帳戶價值予
以扣抵以清償借款本息後,被告尚積欠原告保單借款959,
173元及自110年5月13日起之利息未清償。嗣原告於110年
5月13日寄發保險費催繳通知書予被告,惟被告並未償還
,系爭保單因而於110年6月18日因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停
效。被告尚積欠原告保單借款本息959,173元及自110年5
月13日起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歷次保
險單借款約定書及系爭「台灣人壽月月好鑫變額萬能壽險
」條款第3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借款及自110年5
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4%計算之利息。
(二)又依系爭保單條款第15條之約定,於系爭保單仍有效之期
間內,被告就所指定之投資標的單位占有單位,且被告所
指定之投資標的單位有收益時,原告始有依該約定將投資
標的單位之收益配息予被告之義務。惟因本件被告以系爭
保單向原告辦理質借,並未依約清償該借款之本息,經原
告催告後,亦未清償,故原告於扣抵保單帳戶價值用以清
償被告之部分借款本息後,被告前所指定之投資標的單位
已不存在,被告自無可能就該已不存在之投資標的單位繼
續向原告領取配息。然被告於其所投資之投資標的單位不
存在後,原告因系統問題,仍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9
月1日止,陸續配息7次予被告,金額合計為4,094元,被
告受領前開利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上開配息
予被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
(三)被告訴訟代理人辯稱伊已有還一筆88,000元,原告有通知
伊去繳,存摺上都有紀錄云云。查原告固曾於109年6月12
日收受以被告名義所匯款之88,000元,然其中3,704元係
用以償還被告於109年4月21日所借800,000元自109年4月2
1日起至109年6月12日止之利息3,704元;另641元,係用
以償還被告於109年5月7日所借200,000元自109年5月7日
起至109年6月12日止之利息;另78元,係用以償還被告於
109年6月3日所借84,000元自109年6月3日起至109年6月12
日止之利息;剩餘83,577元,則自109年6月12日被告所借
800,000元部分之借款扣除,餘額為716,423元。被告借款
本息沖償計算明細表如附件所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之保單借款金額959,173元,為已扣除被告所償還款項之
金額。
(四)原告所稱系統問提示保單貸款金額超過保單價值,原告通
知保單失效,後續還有幾期的配息部分,並不是指之前系
統的問題。
(五)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保單是被告訴訟代理人贈與給被告,一次躉繳2,200,
000元。被告保單質借部分,原告請求963,267元,一般借
款應該都是整數,是否有借據跟借條,被告訴訟代理人亦
曾還一筆88,000元。
(二)系爭保單條款第35條、36條有約定,如果有欠款,解約的
時候會直接扣,這是投資型保單,股市都漲了,這些錢應
該是被告賺的,如果向原告借的,當初解約時應該直接扣
除,而不是等被告花掉後才跟被告要。被告有繳管理費及
保險費,最後一筆是6萬多元,這是原告自己系統的問題
,應該由原告自己負責,如果解約的時候扣掉,就沒有這
個問題。
(三)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以本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於109
年3月11日向原告投保系爭保單,被告就本保險契約原所
選擇之投資標的為100%投資「台灣人壽委託國泰投信投資
帳戶—智能多元收益(美元)」,被告曾以系爭保單向原
告借款,又系爭保單仍有效之期間內,被告就所指定之投
資標的單位占有單位,且被告所指定之投資標的單位有收
益時,原告有依保單條款約定將投資標的單位之收益配息
予被告之義務等情,據原告提出系爭保單要保書、保險單
頁面、保單條款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保單借款及誤發投資配息之不
當得利,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原告請求返還保單借款部分: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項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又系爭保單保單條款約定,第21條,「於本
契約有效期間內,如累積有保單帳戶價值時,要保人得向
本公司提出申請部分提領其保單帳戶價值,但每次提領之
保單帳戶價值不得低於新臺幣五千元且提領後的保單帳戶
價值不得低於新臺幣一萬元。要保人申請部分提領時,按
下列方式處理:一、要保人必須在申請文件中指明部分提
領的投資標的單位數(或比例)。投資標的若無單位數時
,則指明部分提領的金額。二、本公司以收到前款申請文
件後之次一個資產評價日為準計算部分提領的保單帳戶價
值。三、本公司將於收到要保人之申請文件後一個月內,
支付部分提領的金額扣除部分提領費用後之餘額。逾期本
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前項部
分提領費用如附表二。若要保人申請部分提領時,本公司
於部分提領後將依第二十二條約定重新計算保險金扣除額
。」,第36條,「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要保人得向本公司
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帳戶價
值之百分之五十。當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本契約保單
帳戶價值百分之八十時,本公司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
通知要保人;如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本契約保單帳戶價
值之百分之九十時,本公司應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償還借
款本息,要保人如未於通知到達翌日起算二日內償還時,
本公司將以保單帳戶價值扣抵之。但若要保人尚未償還借
款本息,而本契約累積的未償還之借款本息已超過保單帳
戶價值時,本公司將立即扣抵並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要保
人如未於通知到達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償還不足扣抵之借款
本息時,本契約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效力。」,此有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保單條款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7
頁),被告就此保單契約條款亦未爭執,應可採認為真。
  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保單分別於109年4月21日
借款800,000元、109年5月7日借款200,000元、109年6月3
日借款84,000元、109年6月23日借款80,000元、110年2月
17日借款27,500元,本金共1,191,500元,利率約定按年
息4%計算,又被告依保單條款第21條之約定,分別於110
年2月17日、3月30日、4月11日、4月25日向原告部分提領
其保單帳戶價值,最終於110年5月12日當時之保單借款本
息1,041,656元,已超過保單帳戶價值82,483元,原告依
保單條款第36條之約定,以保單帳戶價值扣抵清償借款本
息後,被告尚積欠原告保單借款959,173元及自110年5月1
3日起之利息未清償,業據其提出「#00000000借款歷史紀
錄畫面」、給付種類為「保單借款」之保單給付明細表、
保戶管理查詢—紀錄查詢影本、「保單#00000000保單帳戶
價值影本」、給付種類為「提領/部分解約」之保單給付
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第115至118頁)等件為憑
,並經本院調閱被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美分行及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核對無訛(見本院
卷第145至223頁),另原告就被告歷次清償扣抵情形,亦
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被告借款本息沖償計算明細表,則110
年5月12日之保單帳戶價值82,483元先抵充利息,再抵充
本金後,本金尚餘959,173元,堪認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9
59,173元及自110年5月13日起按年息4%之利息。被告雖辯
稱已有還款88,000元,惟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附件之計算
明細表說明,本件請求之金額已扣除該部分已清償之金額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為採。
  ⒊被告復辯稱系爭保單條款第35條、36條有約定,如果有欠
款,解約的時候會直接扣,原告自己系統的應該由原告自
己負責云云。惟查,系爭保單條款第35條約定,「本公司
給付各項保險金、收益分配或資產撥回、返還保單帳戶價
值及償付解約金、部分提領金額時,如要保人仍有借款本
息或寬限期間欠繳之每月扣除額未償還款項者,本公司得
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負利息後給付其餘額」(見本
院卷第37頁),觀諸該條款係約定,原告「得」先抵銷欠
款及扣除應付利息,原告自得選擇是否扣除,何況保險公
司本即可自行決定在擔保不足的情況下,是否借款予要保
人,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9,
173元及自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返還配息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系爭保單條款第15條第1項亦約定
,本契約所提供之投資標的如有收益分配或資產撥回時,
本公司應以該投資標的之收益總額或資產撥回總額,依契
約所持該投資標的價值占本公司投資該標的總價值之比例
將該收益或資產撥回分配予要保人。但有依法應先扣繳之
稅捐時,本公司應先扣除之(見本院卷第32頁),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
  ⒉本件系爭保單於110年5月12日時,被告之保單借款本息1,0
41,656元,已超過保單帳戶價值82,483元,經原告扣抵清
償本息,已如前述,則系爭保單之保單帳戶價值既已扣抵
完畢,依前開系爭保單條款第15條第1項之約定,自無從
分配投資標的之收益;惟被告此後仍受原告之配息共4,09
4元,此據原告提出配息明細單(見本院卷第111頁),並
經本院調閱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交易明
細核對無訛(見本院卷第133至144頁),被告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有此部分配息之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應將此部分之利益返還予原告。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此
部分對被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之債乃屬給付無確定期
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28日送達予被告(
見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原告對被告此部分之請求,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94元及自
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
3,267元,及其中959,173元自11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其餘4,094元自111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被告則依職權宣告其免為假執行之擔
保金額。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