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1年度訴字第5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1號
原 告 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香綺
訴訟代理人 王思穎律師
廖國竣律師
被 告 曾麗香

訴訟代理人 張恩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和解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楊渝葵為被告之配偶,且原為原告之負責人,於民國1
11年3月14日卸任原告負責人後,於交接公司資產清冊中,
僅將原告用於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之印鑑章及用於銀
行活期存款之印鑑章交接予原告法定代理人,未將附表一所
示本票上所示印文之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章)辦理交接,
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接任後仍未見系爭印鑑章,爰認附表一
所示本票係楊渝葵於111年3月14日後,對原告無任何管領權
限下,無權代表原告所簽發,屬偽造之本票。
㈡復楊渝葵於99年起,未經原告召開股東會選任而擔任原告負
責人,即不合法。且被告為楊渝葵之配偶,依公司法第206
條第3項規定,視為有自身利害關係之人,被告非善意第三
人,無公司法第57及58條適用,故楊渝葵代表原告簽發附表
一所示之本票,係自始且無權簽發,應屬無效。
㈢被告原為原告之財務人員及董事,負責所有存匯款事務,惟
原告之財務報表均未有相關原告向被告借貸之紀錄,難以認
定原告曾有向被告借貸之事實。況原告向來係以向銀行貸款
之方式進行融資,未曾向私人進行借貸,原告歷年之資產負
債表中,流動資產扣除流動負債後,皆為正數,原告未有虧
錢狀態而需借貸,且被告與楊渝葵基於配偶關係而有同居共
財之情形,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將本屬原告之款項挪用至楊
渝葵或被告之帳戶供作私用,致原告有資金缺口,再以原告
需錢為由,將之前已挪用至楊渝葵或被告之私人帳戶中之款
項以支出原告所需款項。另有關被告辯稱109年11月27日匯
款新臺幣(下同)29萬元予原告係借貸法律關係,惟該筆匯
款日期、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之票載發票日及借貸契約所
載到期日均為109年11月27日,倘原告如有向被告借貸之需
求,其有可能立刻借、立刻還?可推知楊渝葵以原告名義與
被告所事後補簽之借貸契約,非為證明過去原告曾有向被告
借款之事實,而係為了製造被告對原告有本票債權之原因關
係,實際上兩造無借貸真意,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認無
效。原告與被告間,顯非有借貸之關係存在,故原告與被告
既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主
張人之抗辯。
㈣附表一所示本票簽發時點及被告所辯稱分別於100年5月30日
、109年5月29日及109年11月27日,各匯款60萬元、45萬元
及29萬元予原告等時點,被告均為原告之董事,被告自己與
原告為借貸及簽發本票,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應由原告
之監察人代表公司,惟附表一所示本票簽發時及被告所稱前
揭借貸時點,均係由楊渝葵代表原告,非由原告之監察人代
表原告,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而原告現任監察人拒絕
承認該效力,故附表一所示本票及被告所辯稱借貸法律關係
,均屬無效,爰訴請確認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因附
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其中15萬元部分,業經兩造於112年7
月13日達成訴訟上和解,故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
僅於45萬元之範圍內,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
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7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執
有原告所簽發「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於45萬元之範圍內
」及「附表一編號2及3所示本票」債權均不存在;⒉被告不
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現任負責人,係經原告111年6月5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而擔
任,原告前任負責人為楊渝葵,其於109年11月27日代表原
告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屬有權簽發且符合票據法第120條
記載要件之有效票據。又系爭印鑑章曾用於原告106年至109
年委任書、108及109年與黎明技術學院產學合作合約書及先
期技術移轉授權合約書,系爭印鑑章確屬原告之印鑑章,非
楊渝葵於卸任原告負責人後方刻印,故附表一所示本票非偽
造之本票。
㈡因原告曾有資金需求而向被告周轉,被告遂分別於100年5月3
0日、109年5月29日及109年11月27日以匯款方式,各借貸60
萬元、45萬元及29萬元予原告,原告並於109年11月27日分
別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予被告,作為債權之擔保。其後,為
免口說無憑,兩造於110年12月31日簽立「富群紡織股份有
限公司借貸合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確認被告已借貸
134萬元予原告,借貸期間自100年5月30日起至109年11月27
日止,借貸期間不附加利息,如原告逾貸款期間仍未還款時
,以週年利率5%計算逾期還款利息。又原告僅於111年1月19
日還款15萬元予被告,剩餘119萬元部分,原告仍未清償,
被告遂執附表一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
獲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非善意第三人,早已知悉原告未實際召開股
東會等語,惟原告係家族公司,且楊渝葵未召開股東會或股
東臨時會,即自行製作文件送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備查,係
基於股東之授權,且此作法係從楊渝葵前一任原告負責人楊
炳榮(即原告現任負責人之配偶)向來之慣例,倘原告現任
負責人對於楊渝葵擔任原告負責人之合法性有所質疑,為何
未於99年至107年間,提出質疑並請求召開股東會?且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亦認為「公司董事長之
改選雖無效,但既經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其代表公司所簽之
本票,除執票人為惡意外,對公司應發生效力」,故楊渝葵
自得合法對外代表原告向被告借款並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及
系爭借貸契約,且被告亦屬善意第三人。
㈣另被告確實已於100年5月30日、109年5月29日及109年11月27
日分別匯款60萬元、45萬元及29萬元至原告所有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和美分行之帳戶,足認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縱
認楊渝葵擔任原告負責人之合法性有瑕疵,為維護票據之流
通及交易之安全,應認楊渝葵所簽立附表一所示本票及系爭
借貸契約,仍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非無權代表
,原告仍須就附表一所示本票負責。況如兩造間之借貸關係
不成立,則被告匯款至原告所有帳戶內共134萬元之款項,
即屬原告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仍須就尚未返還之119萬元負
不當得利債務。
㈤原告長年未召開股東會,係向來之慣例,於楊炳榮過世時,
楊炳榮持有原告5,000股、黃香綺(即楊炳榮之配偶及原告
現任負責人)持有原告500股、楊景筑持有原告333股,已超
過原告總股份1萬股之過半數,黃香綺與子女如繼承楊炳榮
之股份,自得順理成章當選為原告董事並接任董事長,惟當
時原告對外負債達1,400多萬元,且經營困難,常向家族成
員調度資金周轉以支付票款及員工薪資等費用,故黃香綺及
多數股東均無意接任原告負責人,始由楊渝葵基於家族長孫
責任才答應勉力承接。倘楊渝葵未獲過半數股東同意擔任原
告負責人,豈可能自黃香綺處取得楊炳榮之大小章及銀行印
鑑章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對於原告主張原告十餘年間未曾
召開股東會等語,則被告認為縱原告於101年、104年、105
年及107年股東會決議均不成立,無待訴請法院撤銷,即自
始不發生效力,亦不生事後追認之問題,故原告自99年5月3
日迄至111年3年13日止,合法董事應為楊渝葵、被告及黃茂
潭,監察人為楊景筑,並由楊渝葵擔任董事長。再者,楊渝
葵欲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借貸時,均有告知黃茂潭,在過半數
董事同意下,才由楊渝葵代表原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及簽發
附表一所示本票,足認事先有得到董事會同意。
㈥被告從100年5月30日起至109年11月27日止,借貸134萬元予
原告,均未收取利息,未對原告造成任何損害,反而有助於
原告順利支付票款,避免產生跳票紀錄,應無適用公司法第
206條第4項及第178條規定之餘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自95年1月16日迄今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登記情形,
如附表二所示,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登記卷第
7至50頁及本院卷一第35至45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復被告曾分別於100年5月30日、109年5
月29日及109年11月27日,各匯款60萬元、45萬元及29萬元
至原告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和美分行(帳
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活存帳戶),且楊渝葵
曾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
等情,亦有系爭借貸契約影本1份(見本院卷一第47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份(見本院卷一第49、51及53頁
)、臺企銀和美分行111年7月6日111和美字第00115號函所
檢附原告活存帳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7、59、61及63
頁)及附表一所示本票影本3張(見系爭裁定卷)附卷可佐
,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印鑑章非屬原告之印鑑章部分:
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係原告內部股東之紛爭,證人馮安緁與原
告股東間無任何利害關係,無干冒涉犯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
虛偽證述,其所為證述應堪憑採,故參酌證人馮安緁(即原
任職原告之會計)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76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等事件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具結證稱:證
人馮安緁只有保管一套原告大小章,用在勞健保加退保及廠
商的合約書上,證人馮安緁會將該套原告大小章放在抽屜鎖
起來,而銀行之大小章由被告保管,經濟部的章是另一套,
亦由被告保管,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03號本票裁定事件所
涉本票上之印文,即係證人馮安緁所保管之原告大小章,且
證人馮安緁保管之原告大小章,於楊渝葵卸任原告董事長後
,仍由證人馮安緁放在抽屜裡保管,變更原告負責人後,證
人馮安緁有將原保管之小章還給楊渝葵,後來於000年0月間
左右,楊敦富臨時跑到公司詢問證人馮安緁有關原告是否有
其他章,證人馮安緁即將所保管之原告大章交付予楊敦富(
見本院另案卷第16至20頁)等語。堪認證人馮安緁所保管之
原告大小章,即係系爭印鑑章,且除為楊渝葵名義之小章已
歸還楊渝葵外,系爭印鑑章之大章已由證人馮安緁交付予原
告現任監察人楊敦富。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本票上之印文,
係楊渝葵於卸任原告負責人後始刻印系爭印鑑章並簽發本票
等語,自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楊渝葵代表原告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及向被告借貸
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部分:
⒈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
,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參
酌公司法第223條立法規範意旨,在於董事為自己或他人
與本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作為
公司之代表,以避免利害衝突,並防範董事長礙於同事情
誼,而損及公司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要旨參照),故公司法第223條規定,非為維護公益
而設,自非強行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民
事判決參照),縱有違反,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民事裁定參照)。準此,就具家族經
營色彩濃厚之小型公司,因其公司內部之管理及決策,往
往慮及家族成員情誼而有便宜行事之舉措,故判斷董事為
自己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有無違反公司
法第223條規定時,尚應斟酌該法律行為,倘無損於公司
之利益,自不生必由監察人代表公司之問題。
⒉依照原告之股東名冊(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7271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429、437、443、449、
456及465頁)所示,及證人楊渝葵於112年3月30日準備程
序期日到場證稱:原告是家族企業,於楊炳榮過世後,家
族協調由楊渝葵擔任原告董事長(見本院卷一第277頁)
等語,足認原告確屬家族經營色彩濃厚之小型公司。
⒊本院審酌證人楊渝葵到場具結證稱:被告會於前揭3個日期
,分別匯款前述金額至原告活期帳戶,係要兌現原告所簽
發欲支付廠商貨款之支票票款,舉例來說,如果當時原告
應付給廠商的票款總金額為260萬元,因原告的帳戶一定
會有部分資金,假設原告帳戶內剩200萬元,證人楊渝葵
就會請被告匯差額60萬元至帳戶內,讓原告可以順利支付
票款,避免原告陷入信用不良問題,且基於被告為證人楊
渝葵之配偶,被告不好意思要求證人楊渝葵簽發借據及本
票,係因後來與其他房發生糾紛而鬧翻,被告為了保障自
身權益,證人楊渝葵才會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及簽發本票(
見本院卷一第278至280頁)等語,核與本院向臺企銀和美
分行調取原告所有(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
告支票帳戶)自100年5月30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自10
9年5月29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及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1
09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紀錄及執票人提示付款之支票
資料,於前揭3區間內,確實有執票人提示付款,且付款
之情形,大致相符。且原告自開立原告支票帳戶以來未曾
有退票紀錄,亦有臺企銀和美分行112年4月24日112和美
字第00057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可參,堪認證
人楊渝葵前揭證述,非杜撰之詞,與被告辯稱楊渝葵簽發
附表一所示本票,係為擔保被告分別於100年5月30日、10
9年5月29日及109年11月27日,借貸60萬元、45萬元及29
萬元予原告之借款法律關係等語,應屬可採。從而,楊渝
葵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借貸不足支付貨款差額之金額,使原
告免有退票紀錄,無損於原告,揆諸公司法第223條之立
法目的及精神,無以原告時任監察人代表原告簽發附表一
所示本票或代表原告向被告借貸為必要。況原告就附表二
編號5所示董事及監察人選任之股東會決議,經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確認決議不成立確定,則於109
年5月29日及109年11月27日時,原告合法之監察人為黃茂
潭(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黃茂潭(於附表二編號2至4
所示期間,曾分別擔任董事或監察人)於相關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71號偵查案件中亦陳稱:黃茂
潭為創始股東,從76年間開始就有個約定,當時所有股東
就有口頭承諾,充分授權公司負責人經營公司的任何業務
,包括公司內外業務都是充分授權,從公司創立以來幾乎
沒開過股東會、臨時會及董事會,向主管機關申報之資料
,由負責人處理,不會特別開會,如果有拿給黃茂潭簽名
,黃茂潭就會簽名,且原始股東都有留印章在公司(見偵
查卷第198頁)等語,亦可認原告於109年5月29日及109年
11月27日向被告借貸之法律行為,已獲時任合法之監察人
黃茂潭事前同意。是楊渝葵以其為時任原告負責人之身分
代表原告,同時以其自身個人身分,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
示本票予被告之行為,自屬有權簽發且有效,並無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之情事。至原告主張相關財務報表或資產負債
表未見前述借貸之紀錄等語,尚屬原告內部相關財務報表
或資產負債表未確實記載之問題,且此情形於家族經營色
彩濃厚之小型公司,並不少見,自不足以否認原告曾向被
告借貸之事實。
⒋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有公信力,公司董事長之改選雖無效
,但既經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其代表公司所簽發之本票,
除執票人為惡意外,對公司應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參酌黃茂潭前揭於偵查案
件中之陳述,及李素娟(為楊渝葵之二嬸,亦為原告股東
)於偵查中亦陳稱:楊炳榮在擔任董事長期間,楊炳榮會
知會股東,例如說開股東會的決議、增資或是章程,需要
我們用這章時就會知會我們這些股東(見偵查卷第256頁
)等語。足認原告因家族經營色彩濃厚之緣故,就股東會
之召開、決議或其他重大決策,均非以實際召開股東會或
董事會之方式為之,縱楊渝葵於楊炳榮死亡後,經登記為
原告之負責人而有選任合法性之瑕疵,應無礙「楊渝葵簽
發附表一所示本票予被告,票據原因係因被告借款予原告
,幫助原告順利支付予廠商之票款而免有退票紀錄,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堪認被告並非惡意之人,揆諸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要旨,原告仍應就附表一所
示本票負責。
㈣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並為票據法第13條
人之關係抗辯部分:
依證人楊渝葵所為前揭證述可知,楊渝葵以原告名義及其個
人名義,共同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予被告,係為擔保原告向
被告於100年5月30日、109年5月29日及109年11月27日所為
各60萬元、45萬元及29萬元之借貸法律關係,則附表一所示
本票並非無原因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
,於45萬元之範圍內」及「附表一編號2及3所示本票」債權
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
制執行,均難採取。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利息: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共同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1 原告 楊渝葵 109年11月27日 未載 110年12月31日 60萬元 2 45萬元 3 29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任期起日 任期訖日 登記董事長 登記董事 登記監察人 備註 1 95年1月16日 98年1月15日 楊炳榮 張素娟 黃茂潭 97年1月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 (本院登記卷第7及8頁) 楊渝葵 2 99年5月3日 102年5月2日 楊渝葵 曾麗香 楊景筑 99年5月5日公司變更登記表 (本院登記卷第15至17頁) 黃茂潭 3 101年3月5日 104年3月4日 楊渝葵 曾麗香 楊炎生 101年3月9日公司變更登記表 (本院登記卷第23至25頁) 黃茂潭 4 104年8月1日 107年7月31日 楊渝葵 曾麗香 黃茂潭 104年8月5日公司變更登記表 (本院登記卷第35至37頁) 楊炎生 5 107年11月23日 110年11月22日 楊渝葵 無 曾麗香 ㈠107年11月2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 (本院卷一第35至39頁) ㈡107年11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所為「修正章程案」及「擬改選董事、監察人案」之決議,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確認不成立確定 6 111年3月14日 114年3月13日 黃香綺 無 楊敦富 111年4月1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 (本院卷一第41至45頁) 7 112年6月5日 115年6月4日 黃香綺 楊景貿 楊敦富 ㈠112年6月20日公司變更登記表 (本院登記卷第51至53頁) ㈡原告於112年6月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進行董事及監察人改選 楊景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