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訴字第5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彭湘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陳瑋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張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
司促字第1394號、111年訴字第2037號)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民
國111年7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所管理被繼承人陳瑋(女、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138萬508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3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7%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被告應於所管理被繼承人陳瑋(女、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370萬6204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8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台幣5萬1490元(含支付命令費用新台幣500元)由被
告於所管理被繼承人陳瑋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陳瑋之遺產管理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瑋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品公司、原設於彰化埤頭鄉興
工路65號)於民國106年8月30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繼承
人)陳瑋(女、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民國109年9月6日死亡)及訴外人朱光華,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300萬元,並簽訂同額借據,截至目前本筆借
款尚欠本金138萬508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瑋品公
司另於107年8月28日邀同連帶保證人陳瑋及朱光華向聲請人
約定借款400萬元,並簽訂同額週轉金貸款契約,於108年6
月26日動用借款400萬元,其後於108年11月5日辦理變更借
款期間為108年6月26日至109年8月26日,惟已逾期未繳息而
違約,截至目前本筆借款尚欠本金370萬6204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
㈡債務人瑋品公司向原告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509萬1284(
138萬5080元+370萬6204元)元之借款(下合稱系爭借款)
,系爭借款之借款期間、利息計算暨還本付息繳付方式、違
約金之計算放式等,詳如借據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所示,至
提起本件訴訟前,系爭借款迄今尚未清償,而陳瑋同為連帶
保證人,應就主債務人所負一切相關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且該連帶清償責任發生時(109年8月26日),陳瑋尚未死亡
(109年9月6日),故被告不得以其自身事由而為抗辯。因
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陳瑋之遺產管理人所
辯,並無理由。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具狀辯以:
㈠被繼承人陳瑋於109年9月6日死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
110年4月22日以110年度司繼字55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
其遺產管理人,該裁定准對其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並於110
年9月8日以110年度司家催字第14號民事裁定,准對其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110年7月7日及110年9月22
日刊報公告,期限分別應於111年7月6日及111年11月22日屆
滿,合先敘明。
㈡被告係債務人陳瑋死亡後,經法院裁定始擔任陳瑋之遺產管
理人,故被告就陳瑋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實無從得知,是
本件就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之有無,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負舉證責任。
㈢查本案對陳瑋之債權人及受贈人公示催告期期限尚未屆滿,
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
款鎖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
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次依同法第230條規定:「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
延責任」。是縱認陳瑋有連帶清償系爭借款責任存在,惟被
告依上開法律規定,亦僅得自管理陳瑋之遺產範圍內,自對
債權人公示催告期滿後,始得清償陳瑋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換言之,被告在上述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不得清償,係
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法被告應不負遲延給付之責。
㈣是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之日尚未屆至,亦無從認定被告屆
時將有不負債還責任之情,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及
違約金,尚無所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
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連帶保證人為全部給
付之請求。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40條定有明文。由上可知,連帶保證債務之範圍包括約
定與法定利息,如遲延利息、或因可歸責於主債務人之給付
遲延、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等而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或基
於主債務所發生而應由主債務人負擔一切之債。
㈡經查,原告主張瑋品公司分別積欠原告本金370萬6204元、13
8萬5080元,而被繼承人陳瑋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
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正本二份、契約條款變更契約
正本二份、授信約定書正本二份,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日期日
勘核與影本無異,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債務人瑋品公司向原
告貸款後未依約按期清償,復發生借款契約所約定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事由,如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連帶保證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連帶保證人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
屬有據。又被告國財署北區分署既為陳瑋之遺產管理人,應
於所管理陳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㈢次按民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
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
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而同法第117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
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
通知之。」,參酌民法第1181條之立法沿革,該條於民國74
年6月3日修正為「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
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
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並刪除原有「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
債務」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限
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
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
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爰予修正之,使與
本法第1158條之規定,前後一致」等語。可知遺產管理人於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任何
被繼承人債權人償還債務,係因於該催告期間屆滿前,無從
知悉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存在,基於公平受償原
則,以公示催告程序,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
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而在於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償還債務之期間之限制;並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或逕
認該被繼承人所負早已屆至債務或得確定之利息、違約金,
必須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滿後,始得開始起算利息或違
約金。本件此與民法第230條規定,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不負遲延責任,尚屬無涉。債務人死亡前,未依約清
償借款本息,債務人死亡後,本應由限定繼承人於遺產範圍
內負清償上開本金、利息之責,若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無人
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遺產之範圍內,自負有清償上開債務
之義務,不因遺產管理人嗣後始被選任確定,而免除選任前
已生債務之清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1518號判
決參照)。
㈣查,本件被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後,業
分別於110年7月7日、110年9月22日刊登公報對陳瑋之債權
人、受遺贈人進行公示催告,有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
字第55號民事裁定、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催字第14號
民事裁定、太平洋日報全國公告等存卷可考,依民法第1181
條規定,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別於111年7月6日及111年11月22
日屆滿。被告固以「被繼承人於109年9月6日死亡、被告於1
10年4月22日始被選為其遺產管理人…」、「…被告依民法118
1條規定,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不得清償,係非可歸責被
告之事由,被告應不付遲延給付之責」等詞置辯。然依前揭
說明,主債務人瑋品公司及連帶保證人陳瑋既未依約按期清
償借款本息,依契約約定,已生未清償借款部分,視為全部
到期及應付利息及違約金之效果,即該債務已確定。於陳瑋
死亡後,應由繼承人於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上開借款利息及違
約金之責任,若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遺產管理
人在所管理之遺產範圍內,負有清償上開借款、利息、違約
金之責。僅是遺產管理人被告於公示催告屆前,不得為償還
被繼承人陳瑋任何債權人。被告所辯,尚不可採。原告主張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管理被繼承人陳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與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111年度訴字第53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彭湘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陳瑋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張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
司促字第1394號、111年訴字第2037號)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民
國111年7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所管理被繼承人陳瑋(女、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138萬508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3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7%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被告應於所管理被繼承人陳瑋(女、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370萬6204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8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台幣5萬1490元(含支付命令費用新台幣500元)由被
告於所管理被繼承人陳瑋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陳瑋之遺產管理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瑋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品公司、原設於彰化埤頭鄉興
工路65號)於民國106年8月30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繼承
人)陳瑋(女、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民國109年9月6日死亡)及訴外人朱光華,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300萬元,並簽訂同額借據,截至目前本筆借
款尚欠本金138萬508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瑋品公
司另於107年8月28日邀同連帶保證人陳瑋及朱光華向聲請人
約定借款400萬元,並簽訂同額週轉金貸款契約,於108年6
月26日動用借款400萬元,其後於108年11月5日辦理變更借
款期間為108年6月26日至109年8月26日,惟已逾期未繳息而
違約,截至目前本筆借款尚欠本金370萬6204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
㈡債務人瑋品公司向原告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509萬1284(
138萬5080元+370萬6204元)元之借款(下合稱系爭借款)
,系爭借款之借款期間、利息計算暨還本付息繳付方式、違
約金之計算放式等,詳如借據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所示,至
提起本件訴訟前,系爭借款迄今尚未清償,而陳瑋同為連帶
保證人,應就主債務人所負一切相關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且該連帶清償責任發生時(109年8月26日),陳瑋尚未死亡
(109年9月6日),故被告不得以其自身事由而為抗辯。因
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陳瑋之遺產管理人所
辯,並無理由。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具狀辯以:
㈠被繼承人陳瑋於109年9月6日死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
110年4月22日以110年度司繼字55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
其遺產管理人,該裁定准對其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並於110
年9月8日以110年度司家催字第14號民事裁定,准對其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110年7月7日及110年9月22
日刊報公告,期限分別應於111年7月6日及111年11月22日屆
滿,合先敘明。
㈡被告係債務人陳瑋死亡後,經法院裁定始擔任陳瑋之遺產管
理人,故被告就陳瑋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實無從得知,是
本件就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之有無,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負舉證責任。
㈢查本案對陳瑋之債權人及受贈人公示催告期期限尚未屆滿,
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
款鎖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
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次依同法第230條規定:「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
延責任」。是縱認陳瑋有連帶清償系爭借款責任存在,惟被
告依上開法律規定,亦僅得自管理陳瑋之遺產範圍內,自對
債權人公示催告期滿後,始得清償陳瑋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換言之,被告在上述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不得清償,係
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法被告應不負遲延給付之責。
㈣是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之日尚未屆至,亦無從認定被告屆
時將有不負債還責任之情,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及
違約金,尚無所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
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連帶保證人為全部給
付之請求。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40條定有明文。由上可知,連帶保證債務之範圍包括約
定與法定利息,如遲延利息、或因可歸責於主債務人之給付
遲延、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等而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或基
於主債務所發生而應由主債務人負擔一切之債。
㈡經查,原告主張瑋品公司分別積欠原告本金370萬6204元、13
8萬5080元,而被繼承人陳瑋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
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正本二份、契約條款變更契約
正本二份、授信約定書正本二份,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日期日
勘核與影本無異,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債務人瑋品公司向原
告貸款後未依約按期清償,復發生借款契約所約定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事由,如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連帶保證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連帶保證人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
屬有據。又被告國財署北區分署既為陳瑋之遺產管理人,應
於所管理陳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㈢次按民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
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
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而同法第117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
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
通知之。」,參酌民法第1181條之立法沿革,該條於民國74
年6月3日修正為「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
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
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並刪除原有「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
債務」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限
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
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
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爰予修正之,使與
本法第1158條之規定,前後一致」等語。可知遺產管理人於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任何
被繼承人債權人償還債務,係因於該催告期間屆滿前,無從
知悉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存在,基於公平受償原
則,以公示催告程序,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
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而在於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償還債務之期間之限制;並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或逕
認該被繼承人所負早已屆至債務或得確定之利息、違約金,
必須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滿後,始得開始起算利息或違
約金。本件此與民法第230條規定,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不負遲延責任,尚屬無涉。債務人死亡前,未依約清
償借款本息,債務人死亡後,本應由限定繼承人於遺產範圍
內負清償上開本金、利息之責,若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無人
繼承時,遺產管理人在遺產之範圍內,自負有清償上開債務
之義務,不因遺產管理人嗣後始被選任確定,而免除選任前
已生債務之清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1518號判
決參照)。
㈣查,本件被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後,業
分別於110年7月7日、110年9月22日刊登公報對陳瑋之債權
人、受遺贈人進行公示催告,有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
字第55號民事裁定、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催字第14號
民事裁定、太平洋日報全國公告等存卷可考,依民法第1181
條規定,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別於111年7月6日及111年11月22
日屆滿。被告固以「被繼承人於109年9月6日死亡、被告於1
10年4月22日始被選為其遺產管理人…」、「…被告依民法118
1條規定,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不得清償,係非可歸責被
告之事由,被告應不付遲延給付之責」等詞置辯。然依前揭
說明,主債務人瑋品公司及連帶保證人陳瑋既未依約按期清
償借款本息,依契約約定,已生未清償借款部分,視為全部
到期及應付利息及違約金之效果,即該債務已確定。於陳瑋
死亡後,應由繼承人於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上開借款利息及違
約金之責任,若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無人繼承時,遺產管理
人在所管理之遺產範圍內,負有清償上開借款、利息、違約
金之責。僅是遺產管理人被告於公示催告屆前,不得為償還
被繼承人陳瑋任何債權人。被告所辯,尚不可採。原告主張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管理被繼承人陳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與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