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訴字第6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15號
原 告 吳明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明模、王素貞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支付命令聲請費新台幣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程式,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
定。  
二、查原告曾聲請對被告余明模、王素貞二人發支付命令(本院
111年司促字第1495號),惟被告等已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僅繳納聲請發支付命
令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未繳足應繳之裁判費1萬
7335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以111年度補字第276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先行繳納2000元調解聲請
費,再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1萬4835元,該裁定業已於
民國111年5月13日送達予原告,惟原告逾期未補繳,其訴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