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訴字第6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71號
原 告 胡秀琴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被 告 景泰塑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銘峻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218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430218元為原
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營業所雖位於臺南市,
惟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彰化縣彰化市,是依前開
條文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2,04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略以:
 ㈠原告獨資經營「榕樹下陽春麵店」(址設彰化市○○里○○ 路00
0號,統一編號:00000000)為業,長年向被告之中盤 商即
訴外人蔡麗華購買由被告生產製造之「王冠牌PP塑膠袋 (6
×9吋)」,具備承受100至110攝氏度之高耐熱度,以作為裝
盛湯麵或熱湯使用,過往均未發生使用意外。然原告於民國
110年1年29日10時40分許,將熱湯裝入被告生產之該批塑膠
袋其中之一,竟因袋底封口處黏封不牢固而破裂,熱湯因而
從破裂之袋底大量洩出澆淋到原告右上肢,經緊急送往彰化
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後,醫師診斷受有右上肢百分之六體表
面積二度燒燙傷(下稱系爭傷害)。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23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然檢察官
於偵查中當庭勘驗該批塑膠袋之同一包塑膠袋,更發現尚有
其他塑膠袋袋底未完全封住之情形,足認該批塑膠袋生產過
程存有瑕疵;被告顯然知道其所生產製造之塑膠袋,長年經
原告及其他攤商選用為盛裝湯麵或熱湯之容器,在本件事發
後改版之塑膠袋包裝上,多加註:「盛裝高溫液體,需注意
使用,避免燙傷。」之警語,在在可證原告將被告生產製造
之塑膠袋用來盛裝湯麵或熱湯,確屬該等塑膠袋之通常使用
,惟因該批塑膠袋確有瑕疵,方使原告於使用塑膠袋時受有
系爭傷害。從而,原告通常使用該批塑膠袋之行為與系爭傷
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34,281元、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害共計307,759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
 ㈡依證人蔡麗華之證述,應足證明原告有向蔡麗華購買生產商
為被告之「王冠牌」塑膠袋,及原告店内攝影機影像顯示原
告係自攤位右上方取用懸掛之塑膠袋盛裝熱湯熟食等情,當
可確認原告用來盛裝熱湯熟食之該批塑膠袋確為「王冠牌」
塑膠袋,且必有打孔方能懸掛於攤位右上方等事實,符合該
批塑膠袋之材質、規格及特徵。是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應可推認原告於事發當時使用之該批塑膠袋,確實為被告生
產之「王冠牌」塑膠袋無疑,原告因該批塑膠袋之瑕疵受有
系爭傷勢,自不容被告無視民事訴訟法尚容許「間接證明」
法則,而偏執於「直接證明」,推卸其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
任。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雖由復健科李友淳醫
師主責「原告有無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然其專業度實屬
有疑。臺中榮總復健科李友淳醫師僅以原告「右側肩關節與
肘關節活動度正常」,及溫哥華疤痕評量得分3分(即疤痕
柔軟無肥厚隆起、無血管增生、有色素減少)為由,認定原
告未達勞保失能給付標準所訂之最低失能條件,無勞動能力
減損云云,顯然未將原告「上肢疤痕部位喪失排汗功能」之
徵狀納入評估,其鑑定結論非出於對原告身體狀態之整體考
量,自有偏失。此外,李友淳醫師竟捨勞動能力減損鑑定
中 習用、會綜合考量患者工作經歷、工作内容等職業史之
「美 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或「加州永久性失能
評估」不用,率以無法顯示勞動能力減損比率之勞保失能給
付標準 作為鑑定依據,亦有鑑定方法錯誤之疑慮,在在削
弱臺中榮 總鑑定之可信度。且在行本件鑑定時,本可再加
會其他具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專業之科別醫師參與鑑定,以求
得更專業周全之鑑定結果。且經原告查證,亦確認臺中榮總
急診部下另設有「職業醫學科」,專責以「美國醫學會障礙
評估指南(AMA guide)並參考美國加州失能百分比計算公
式,以全人損百分比、賺錢能力減損、職業、年齡等加權計
算整體失能百分比」之方法處裡法院委託之勞動能力減損鑑
定評估。則復健科醫師未再加會「職業醫學科」醫師共同行
本件鑑定,致臺中榮總鑑定結論出現上開缺失,其鑑定可信
度,即難與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
雲林分院)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相比擬。且原告於112年6月
29日再就診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職業醫
學科,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係
同於前述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故應
採此鑑定結果始合乎事實等語。
三、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
執行。抗辯略以:原告前對被告前法定代理人薛歐阿金(已
歿)及訴外人蔡麗華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起過失傷害告
訴,經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23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被
告對原告主張係使用被告生產之王冠牌塑膠袋致受有系爭傷
害已不爭執。被告認為原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34,281元中
「骨科」醫療費用合計13,440元,與系爭傷害(即外傷)無
關,應排除之。且臺中榮總是參考病人之前病歷,也有實際
查閱原告實際狀況,認為沒有減少勞動能力的狀況,不能因
鑑定結果不如原告意思,而否定復健科專業,故原告請求勞
動能力減損271,759元係無理由;另依原證6即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之右上肢
疤痕部位喪失排汗功能,但該疤痕部位僅佔其右上肢百分之
六體表面積,即該右上肢百分之六體表面積不能排汗,難謂
有不可言喻之煎熬、痛苦,且無明顯影響原告日常生活及麵
店經營等活動,原告未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60萬元係無理由;縱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然原告因此次燙傷並未住院,於就診當日即離院返家休
息,再經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支出及不能工作42天之損失後
,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填補,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顯然過高等語。
四、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如上,因經營麵店使用被告生產可裝熱湯、熱食之
塑膠袋,竟因塑膠袋袋底未完全封住之瑕疵,於裝熱湯時受
有系爭傷害之情,提出醫院診斷書、受傷相片與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係因死亡而
為不起訴處分;中盤商蔡麗華係因無期待可能於賣塑膠袋
時逐一檢查,認屬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影本等為證
,本院亦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屬相符,被告亦不爭執,自可
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自屬合法有據,但就求償金額部分兩造既有爭執,本院爰論
述如下。
2、醫藥費部分:原告提出單據影本在卷,並作成起訴狀之附表
共計34218元。被告雖對其中骨科之費用爭執,辯稱無關或
難與系爭傷害具因果關係等語。惟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診斷
書影本就系爭傷害之診斷既已明載依病歷記錄確受有如起訴
狀附表骨科醫師之門診追蹤治療及接受高壓氧治療無訛。原
告並提出醫院網頁資料在卷,其中診斷之醫師係已表明高壓
氧治療用於困難傷口,可加速傷口癒合等內容。從而,堪認
骨科此部分之費用亦合屬必要醫療支出,被告抗辯難加採取
,此部分應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4218元。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醫囑建議宜休養6週,並參考系爭傷
害發生時之110年度基本工資為每月24000元計算,請求被告
賠償36000元部分,被告未加爭執,自應判准。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兩造合意送請臺中榮總鑑定,本院係受覆在卷略以:「病人
胡秀琴(本院病歷號0000000F)於民國110年2月遭受右上肢
燙傷,於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後續傷口治療,並持續於該院
門診追蹤。病人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至本院復健科鑑定其健
康狀況如下:右側肩關節與肘關節活動度正常。遠端右上臂
前側及近端右前臂内側各 有約0.5%體表面積燙傷疤痕(以
病患本人左手掌面積為1%體 表面積測量)。疤痕柔軟無肥
厚隆起,無血管增生,有色素減少現象。依據溫哥華症痕評
量(Vancouver Scar Scale)得分3/14。當事人目前遺存有
1%體表面積疤痕組織,疤痕嚴重程度僅3分,未達勞保失能
給付標準所訂之最低失能條件。故無法認定其有勞動力減損
。」之鑑定結果。經原告對於鑑定醫師為復健科醫師,非屬
皮膚科或職業醫學科專長之醫師會同鑑定且鑑定方法等置疑
,表示削弱鑑定之可信度之意見。亦 由上開鑑定機構函覆
補充鑑定書略以:「燒燙傷後的身心重建屬於復健科專科範
疇,全國各醫療院所的燒燙傷後續復健治療皆歸於復健科處
理。在連倚南復健醫學教育基金會與台灣復健醫學會聯合出
版之『復健及物理醫學』教科書列有專章,且為復健專科醫師
指定甄審範圍。因此復健科專科醫師對於燒燙傷的認知符合
專業。貴院來函既並未指定鑑定科別或方法,本院安排由與
慢性燒燙傷後遺症最相關之復健科協助鑑定事宜,完全合乎
醫療常規。」等內容釋疑。
 ⑵原告雖提出其112年6月29日自行至臺大醫院職業醫學科就診
後之診斷書影本附卷,陳稱,據其內容係使用與受法院囑託
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係同於原告先前就診於臺大醫
院雲林分院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均認其受有永久性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3至7等語供參,惟經被告否認可採
,抗辯兩造應受合意送鑑機構之拘束,且被告對合意送鑑定
機構之鑑定無意見,對臺大醫院及其雲林醫院屬同一醫師所
為之診斷認不可採等語。經本院審酌送請臺中榮總鑑定既屬
兩造於訴訟中合意所為,除能確定缺少鑑定能力與鑑定方法
失當,否則基於醫學鑑定仍有各該鑑定機構間或鑑定人間存
在客觀合理見解差距之可能,被告抗辯兩造應受拘束一節自
應採取。從而,依臺中榮總鑑定及補充鑑定意見內容如上,
顯無缺少鑑定能力與鑑定方法失當之事實;且其結論「(原
告)疤痕柔軟無肥厚隆起,無血管增生,有色素減少現象。
依據溫哥華症痕評量(Vancouver Scar Scale)得分3/14。
當事人目前遺存有1%體表面積疤痕組織,疤痕嚴重程度僅3
分,未達勞保失能給付標準所訂之最低失能條件」,相合於
勞動部發布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所述如該標準附
表,失能種類10皮膚失能審核之認定基準,亦有相關法規附
卷可稽。益以原告於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時,法官諭知有
無庭勘驗傷口之必要,自承,原告傷口會變化,現在因為有
冷氣會比較平,如果現在看不準等語,難認合於前述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種類10皮膚失能審核之認定基準
(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者……除頭、臉、頸部以外身體遺存
肥厚性疤痕(含植皮供應之肥厚疤痕)或植皮後疤痕等要件
。故原告自提之診斷鑑定意見,本院尚難採取。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損失即乏其據,難加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參據原告陳稱「我是做小吃,十幾個小時
都是在高溫狀態,工作的時候皮膚狀態非常不舒服,我那部
分已經沒有毛細孔了。我以消費者身分,廠商知道這個袋子
在高溫狀態下,如果今天不是我,而是我的客人或幼童發生
的話不知道會怎樣,我癢到晚上無法入眠,因為廠商的疏忽
產生消費者無法泯滅的後果。」等語,與卷附醫療資料及相
片等,足認系爭傷害對原告之身體、心理造成極度之損害。
再參酌原告受傷時年紀四十餘歲,經營麵店為業;被告為有
限公司,登記資本額1500萬元(見前述檢察官偵查卷第113
頁被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亦影印附卷)等兩造身分、
資力等一切情狀,核認被告以賠償原告36萬元為適當。
綜上,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給付醫療費用34218元、工作損失360
00元與精神慰撫金36萬元,共計43021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範圍內係適當應准。逾此範圍,容不適當,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
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亦與法相合,本
院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
影響判決結果,自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