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111年度訴字第74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42號
原 告 李元復
李韋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瑋律師
被 告 鄭興華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潘彥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請求權不
存在。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327,875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予原告2人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7,875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部分
,原訴之聲明為:1.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2.被告應塗銷
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3.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全體
公同共有新臺幣(下同)5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第12頁)。嗣於訴訟繫屬中,原告
變更聲明為:1.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
定之抵押權不存在。2.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3.被告
應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4.被告應
給付555,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5.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卷二第104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變更聲明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建物租金分配部分,原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見卷一第18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依被告與
李文光之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見卷一第314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應予准許。
三、原告2人主張為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文光之繼承人,
依民法第1148條繼承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抗辯李文
光之繼承人尚有訴外人陳現暐,原告當事人不適格等語。查
訴外人陳現暐之生父固然為李文光,然其於民國62年間即出
養,與李文光之權利義務已停止,並非李文光之繼承人,此
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卷二第15頁),是被告抗辯應無可
採,本件原告當事人適格應無欠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渠等之父親李文光之遺產,由原告2
人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緣李文光於87年間向訴外人即被告
之母親鄭李秀蓉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借
款債務),並將土地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被告,約
定被告應辦理抵押權設定與鄭李秀蓉,詎料,被告竟非以鄭
李秀蓉為抵押債權人,而係以被告為債權人,向彰化縣彰化
地政事務所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
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然李文光並無設定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被告之意思,且李文光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
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欠缺從屬性應屬無效。又李文光
已於91年至94年間陸續清償款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債權已
清償完畢,抵押權應予塗銷。縱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尚未清償,系爭借款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已消滅,爰請求確認被告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債權及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被告自93年起,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右邊之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租他人收取租金,然系爭建物坐落
土地為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1-4、141-5、141-9、141-10號土地
),李文光就系爭141-4、141-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2
,系爭建物則為李文光與鄭李秀蓉公同共有,被告未經李文
光同意出租系爭141-4、141-1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收取
如附表二所示之出租收益之1/4,為應歸屬於李文光之利益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與李文光之繼承人即
原告2人公同共有。又被告曾與李文光約定系爭建物出租收
益之1/4分配予李文光,爰依民法第179條或李文光與被告間
之約定,以及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5,000
元與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與
原告公同共有。
 ㈢並聲明:1.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之
抵押權不存在。2.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3.被告應塗
銷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4.被告應給付
5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父親李文光於86、87年間因經商失敗,積欠逾500萬元
債務,求助伊母親鄭李秀蓉,伊母親要伊出面幫李文光清償
積欠逾500萬元債務,伊與李文光約定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
額6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自87年2月7日起至1
17年2月7日止,及約定各筆債務之清償期限為15年,李文光
自91年始陸續清償,至94年為止,李文光陸續匯款1,470,17
3元至鄭李秀蓉帳戶、80萬元至伊經營之華商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尚未清償借款完畢。又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
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至117年2月7日止,該存續期間尚未屆
滿,且不因抵押債務人死亡而受影響,原告未證明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法定事由發生而確定前,原告不得請求塗
銷系爭抵押權。
㈡李文光約於92年間慮及無法清償積欠伊之所有債務,同意伊
在系爭141-4、141-9地號土地及伊父母所有之系爭141-5、1
41-10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並約定建物之納稅名義人為李
文光及伊父母等3人,伊則同意李文光得分配系爭建物出租
收益之1/4以陸續清償伊上開債務,李文光積欠伊之500萬元
縱以系爭建物之出租收益抵償,該債務仍未清償完畢,原告
請求伊給付建物出租收益應無理由。縱使原告請求有理由,
伊興建系爭建物支出908,500元,李文光應負擔1/4即227,12
5元,又原告請求之出租收益應為5年短期時效,其僅得請求
106年5月12日至107年3月10日之收益7萬元及110年4月1日至
111年3月31日之收益9萬元,共計16萬元,並就該金額與原
告等繼承李文光之系爭借款債務抵銷,原告請求應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文光為抵押債務人、被告為抵押債權人,
於87年3月16日登記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存續期間自87年2月7日至117年
2月7日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謄本在卷為憑(見卷
第81至89頁),堪信為真。
 ㈡李文光應有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之意思:
 1.原告不爭執87年間李文光確有500萬元之資金需求,已收受
借款之交付,並將系爭141-4、141-9地號土地之權狀、印鑑
章、印鑑證明交予被告等節,然主張系爭借款及抵押債權人
應為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親鄭李秀蓉而非被告等語,並以鄭李
秀蓉寄給李文光之信函為據(見卷二第117至119頁)。
 2.查鄭李秀蓉於00年0月間以上開信件向李文光敘說為李文光
作保償還美金20萬元,李文光雖將附表一所示土地交與鄭李
秀蓉,但土地所有權仍在李文光名下,鄭李秀蓉要求李文光
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過戶與鄭李秀蓉,並且每年給付5萬
元利息,待李文光有錢時償還美金20萬元贖回附表一所示土
地,並稱:「...土地仍是你李文光的,你從來沒問過我土
地該怎麼辦?你真以為你的土地這麼有價值嗎?或以為給了
我佔便宜了,你可以稅金不付什麼都不管,反正土地丟給你
就好,請問彰化土地有這麼高的價值嗎?」等語,有上開信
件為憑(見卷二第118頁)。又系爭抵押權為87年3月16日即
設定,有土地謄本為據(見卷一第81、87頁),堪信李文光
確有因鄭李秀蓉代為清償銀行借款,而將系爭土地之相關權
狀、印鑑等交付被告即鄭李秀蓉指定之人設定抵押權之意思
,而李文光自87年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起,至110年1
2月19日過世為止,從未向被告主張並無設定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被告之意思;反而於91年2月5日、同年月7日、同
年18日、25日及94年10月18日,分別匯款50萬元、281,000
元、119,173元、5萬元、50萬元至鄭李秀蓉設於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永吉分行、臺灣銀行松山分行之帳戶,於94年11月30
日匯款80萬元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華商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設於臺灣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帳戶以償還借款
等節,有原告提出之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安泰商業銀行
匯款委託書在卷可參(見卷一第43至49頁)。可信李文光交
付土地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予被告之目的,應係設定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務之意思,否則豈會約23年間李文
光從未否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且李文光自設定起
,即知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為被告,而非鄭李
秀蓉,亦未曾表示反對,反而陸續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與鄭李
秀蓉與被告,可信李文光應有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
告之意思,原告上開所辯,應無可採。
 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1.被告雖主張87年間係其出借款項予李文光等語。然查,依上
開鄭李秀蓉於00年0月間書寫之信函,堪認系爭借款債務之
發生原因為鄭李秀蓉曾為李文光之借款保證人,代李文光清
償借款而承受債權,故債權人應為鄭李秀蓉。又被告於本件
訴訟繫屬前,亦曾傳送LINE訊息向原告李韋君稱:「彰化土
地設定可以請代書申請先前的註記就可以一目了然清楚你姑
姑(按指鄭李秀蓉)跟姑丈作保的事宜」、「至於真正實際
上的金額多寡這是上一輩的人的事我不能夠亂下定論,或許
是前期的借貸我不敢講只能靠信件的內容加以分析討論,後
期的設定還款我本人所經手」、「並且我本人印象是舅舅(
按指李文光)將土地權狀跟設定案件請我親自去辦理設定再
將土地權狀交還給舅舅,表妹應該在資料夾中找得到吧」等
語(卷二第39、43、45頁),亦稱實際出借款項予李文光之
人應為鄭李秀蓉。被告雖主張其於87年間已與李文光約定為
借款之債權人,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
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2.又李文光雖於94年11月30日向被告清償80萬元,有匯款委託
書為憑(見卷一第47頁)。然李文光大部分係向鄭李秀蓉清
償系爭借款,匯款與被告僅上開80萬元,尚難單以匯款對向
認定借款債權關係,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其始為系
爭借款之債權人,並未受讓鄭李秀蓉之系爭借款債權等語(
見卷一第317頁、卷二第146、147頁),亦未提出已受讓系
爭借款債權之證據,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目前應尚不存
在,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亦不存在。
 ㈣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無理由:
 1.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
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
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
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本就與
一般抵押權須先有確定之債務存在,而後始得設立,無債即
無抵押權不同,乃抵押權發生從屬性之例外。查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7年2月7日至117年2月7日,有土地謄
本在卷為憑(見卷一第31至37頁),其存續期間尚未屆滿;
抵押債務人李文光雖已去世,然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
、民法第881條之12條規定,抵押債務人死亡並非所擔保之
債權確定事由。而目前被告雖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及請求權,然原告所繼承李文光之系爭借款債務,李
文光僅清償227萬元,尚有273萬元未清償一事,此有原告提
出之跨行匯款回單、匯款委託書為憑(見卷一第43至49頁)
,而鄭李秀蓉既為被告之母親,被告非無可能於117年2月7
日前取得系爭借款債權及請求權,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並非確定不發生,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並無理由。
 2.原告雖抗辯系爭借款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云云。按未定返
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得定一個月
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規定甚明。查原告
雖主張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期為87年2月7日等語,然該日期
應為系爭借貸契約之發生日期,並非清償日期,有他項權利
證明書可參(見卷一第39頁),而參諸鄭李秀蓉於00年0月
間寄給李文光之信件稱:「在你發財或生意飛黃騰達時,將
土地收回,不論何時(以美金20萬為基準)」、「請將該塊
抵押借款之土地過戶給我」等語(見卷二第119頁)。堪信
鄭李秀蓉要求李文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為信託讓與擔保,並
同意李文光有能力清償美金20萬元時,再贖回土地,而本件
李文光雖未同意為債權讓與擔保一事,然並無證據證明鄭李
秀蓉有因此請求重新約定還款期限之證據,則系爭借款債務
應屬未定清償期之債務,自債權人即鄭李秀蓉請求返還時,
始起算請求權時效,故系爭借款債務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併此敘明。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327,875元予原告公同共有: 
 1.被告在系爭141-4、141-9、141-5、141-10地號土地上興建
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登記為李文光、鄭李秀蓉、鄭玉琨公同
共有,被告同意李文光可分得系爭建物租金之1/4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為憑(見卷一第318
、109頁),堪信為真。
 2.被告自93年1月至000年0月00日間,收取系爭建物如附表二
所示租金222萬元,並自97年5月迄今支出興建建物與維護費
用908,500元一事,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陳證5號
為據(見卷一第93、318頁)。是被告因出租系爭建物之收
益應為1,311,500元(計算式:2,220,000-908,500=1,311,5
00),則依被告與李文光之約定,李文光可取得327,875元
(計算式:1,311,5001/4=327,875)。又原告2人就系爭建
物之權利仍為公同共有,有原告2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
可參(見卷一第21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7,875元與
原告2人公同共有,應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租金分配利益,應屬租金或其他一年或
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原告之給付請求權適用5年之短
期時效等語。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乃租金收益分配之權利,
而非租金請求,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李文光約定1年或
不及1年即應分配租金收益,難認該收益分配請求權為民法
第126條所規定之短期時效,被告所辯,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
請求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及請求權不存在,應有理由,應予准許;然李文光應有設
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之意思,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存續期間未屆滿,所擔保之債權並非確定不發生,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無理由,應予
駁回。再原告依被告與李文光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
物之租金分配利益327,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4月11日起(見卷一第26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
5%之利息予原告2人公同共有,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
無憑,應予駁回。本判決第2項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宣告供相當之擔保免與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擔保物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存續期間 權利人 擔保債權金額 字號 1 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2 87年3月16日 87年2月7日至117年2月7日 被告 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 彰字第4568號 2 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二:系爭建物租金
時間 每月租金(新臺幣) 總金額(新臺幣) 93年1月至95年12月 5,000元 180,000元 100年5月至102年5月 15,000元 360,000元 104年2月11日至106年2月10日 26,000元 624,000元 106年2月11日至107年2月10日 28,000元 336,000元 109年3月15日至111年3月14日 30,000元 7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