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訴字第8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7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被 告 陳宏嘉即宏嘉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4年2月20日到期,利息利率按
原告銀行均利型指數利率(季)加碼1.78%,即週年利率2.7
8%計算利息,並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款,除給付約
定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僅繳納債款利息至111年7月20日,即未再還款,經原
告於111年8月22日以書面催告,迄今仍未清償,尚積欠如附
表所示款項。且被告於111年7月22日受票據交換所為拒絕往
來之註記,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約定,被告已喪
失期間利益,原告得請求清償全部債務,爰依兩造間消費借
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款項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原告銀行均利型指數利率(季)調整
公文、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
催告函及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3-33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上揭主張屬實。
 ㈡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1款及第2款約定:「立約
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需由貴
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
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㈡…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見本院卷第15頁-
第16頁)。查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1年7月20日,即未依約還
款,經原告於111年8月22日書面催告後,仍未清償,且於11
1年7月22日受票據交換所為拒絕往來之註記,依上開約定,
其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即喪失期間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全部債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附表:
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 息 年利率 違約金 3,100,000元 自民國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8%計算之利息。 2.78% 自民國11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所載年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所載年利率20%計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