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111年度重訴字第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王仁傑
訴訟代理人 王騰儀律師
被 告 阮美香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人 賴昱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設立於大陸地區之訴外人台山市信誠橡膠有限公司(
下稱信誠公司)之總經理。被告於民國99年3月至8月間,陸
續向信誠公司購買貨品,積欠貨款共計110萬元美金(下稱
系爭貨款),屢經催討後,被告於99年8月17日向原告提出
還款說明(下稱第一次還款說明),承諾自99年10月底起至
100年8月底止,分11期,每期清償10萬元美金。然被告未依
約還款,嗣於101年5月27日再向原告提出還款計畫說明(下
稱第二次還款說明),承諾於101年6月、9月、12月間各還
款6萬元美金,待101年12月底再協商102年之還款方案,然
被告仍未依約還款。
(二)因被告迄至102年間未曾還款,更央請原告協助清償系爭貨
款,故原告同意代被告向信誠公司清償系爭貨款,兩造則合
意以被告應返還原告所代償貨款之金錢給付義務,作為消費
借貸關係之標的,於102年3月12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
爭借款契約書),按當時匯率結算,約定被告應償還原告新
臺幣(下同)3,000萬元借款,並自102年3月起至107年4月
止,共計5年,每3個月償還150萬元;若被告於102年12月31
日前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則債務額降至2,100萬元。然被
告於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後,迄今未曾清償,爰依民法第47
4條第2項、第47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向信誠公司購買食品級矽膠產品,積欠美
金110萬元之貨款。被告曾向原告提出還款計畫,然於清償
期屆至後,仍無力償還,遂與原告再次協議並簽訂系爭借款
契約書。被告真意係單純提出貨款還款計畫,並未合意將貨
款轉變為借款,亦無以借款取代貨款之意思。系爭借款契約
書之內容係在確認未給付貨款為3,000萬元,及說明給付方
式及期間,非消費借貸契約。兩造間為買賣法律關係,依民
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為2年。
而系爭借款契約書所定清償期限為107年4月,原告自107年5
月1日起,即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貨
款。原告遲至110年12月22日始訴請被告給付貨款,業已罹
於時效,亦無合法中斷時效事由,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擔任設立於大陸地區之信誠公司之總經理。
(二)被告於99年3月至8月間,向信誠公司購買商品,積欠系爭貨
款。
(三)被告於99年8月17日提出第一次還款說明,承諾就系爭貨款
,自99年10月底起,分11個月給付,每期給付美金10萬元。
(四)被告於101年5月27日提出第二次還款說明,承諾於101年6、
9、12月份各給付6萬元,餘款另待協商。
(五)兩造於102年3月12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被告自102
年3月間起,分5年攤還原告3,000萬元,每3個月償還150萬
元,至107年4月清償完畢;若被告於102年12月31日前一次
性清償借款,則債務額降至2,100萬元。
(六)被告於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後,未曾清償款項。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屬消費借貸關係?
(二)被告抗辯,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其得拒絕給
付,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
 ⒈查被告因向信誠公司購買尚品,積欠美金110萬元之貨款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所不爭執事項第二項)。且依
被告所書立第一次還款說明記載「關於信誠貨款大約USD110
萬,將分次給付,……。即2010年9月份起所下訂單,於出貨
後則按月結30天支付貨款,若有拖延貨款,則後續訂單由被
告支付完當批貨款後,信誠再出貨。」(見本院卷第17頁)
,可知被告係向擔任信誠公司總經理之原告,承諾對信誠公
司清償貨款債務之時間、方式及金額,是原告係因向信誠公
司購買貨物,而積欠該公司系爭貨款甚明。
 ⒉原告主張其代被告向信誠公司清償系爭貨款一節,業據其提
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信誠公司針對被告欠款聲明」
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6、123頁)。其上記載「從2010年
起,被告積欠信誠公司一百萬元美金整,……,經與原告協商
,原告表示其與被告已達成協議,願意代被告清償欠款一百
萬元整,故本公司未再對被告追究相關法律責任。」,被告
雖否認原告有代為清償系爭貨款之事實,然倘若原告未為代
償,信誠公司實無由於本件審理中出具聲明書,而使自身喪
失向被告追討系爭貨款之權利,是認原告主張其代被告清償
系爭貨款,應堪採信。
 ⒊解釋契約,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之文字業已表達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抬頭載明為
「借款契約書」,並載有「茲因被告積欠原告之借款,經雙
方同意,訂立下列各項條款」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1頁),
可見兩造業已明確以書面約定,其等間具有消費借貸之債權
債務關係。
 ⒋且系爭借款契約書上載明債務人為被告,債權人為原告,並
約定被告應償還原告3,000萬元,如於102年12月31日前一次
性清償借款,則債務額降至2,100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第五項)。而系爭貨款之債權人為信誠公司,債務內容為美
金100萬元,顯然與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債權人為原告,債
務內容為新臺幣3,000萬元迥異。又據證人梁添松證稱:因
被告積欠信誠公司貨款債務,多年未清償,信誠公司內部股
東有意見,故原告請伊約同被告商談。兩造協議以3,000萬
元轉換為被告對原告之借款,由原告承擔對信誠公司之貨款
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可見兩造確有達成由原
告向信誠公司清償被告所負系爭貨款,由被告返還原告3,00
0萬元借款之合意。是被告辯稱系爭借款契約書係在確認系
爭貨款之金額、給付方式及期間,並非消費借貸契約,兩造
間法律關係為買賣契約云云,為不足採。
 ⒌證人許木林固證稱:因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沒給付貨款而
積欠原告金錢,故兩造相約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合意折算
為3,000萬元清償。兩造並未明確表示,要將貨款債務轉變
成借款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然被告係積欠信
誠公司系爭貨款,而非與原告間具有買賣關係存在。且兩造
業已於系爭借款契約書上,明確約定其等間具有消費借貸關
係,均如前述,是證人許木林此部分證述內容,自無從作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⒈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是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125、128條規定
,自得請求時起因15年間不行使始消滅。被告抗辯兩造間為
買賣法律關係,應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適用2年時效
云云,即屬無據。
 ⒉兩造約定被告自102年3月間起,分5年攤還原告3,000萬元,
每3個月償還150萬元,至107年4月清償完畢(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第五項),是原告自102年3月間起,即可分期請求被告
清償債務,自107年5月1日起則可請求被告清償全部債務。
而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所
蓋印收狀章),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未罹於15年時效,是
被告提出時效拒絕給付,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第478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
年2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所附送達證書),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