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112年度勞補字第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52號
原 告 郭致良
洪振冲
王思翔
葉慧君

周芸如
郭大維

陳行厚
石冰
洪庭萱
上列原告郭致良等人與被告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等人間請
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繳納如附表「應補繳裁判費」欄
所示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固有明
文。惟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
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
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
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
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
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
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
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應各自獨立,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
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
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而視為起
訴。本件原告雖係一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然其等與被
告間訴訟是否合法,應各自獨立判斷,依首揭規定及要旨,
應由其等個別依自身訴訟標的金額徵收裁判費。查本件原告
各自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數額,分別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
欄所示,本應徵收如同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第一審裁判
費。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3分之2,再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各為新
臺幣500元,故本件原告各應繳納如附表「應補繳裁判費」
欄所示裁判費。茲依首揭規定,限本件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新臺幣/元)
編 號 原 告 訴訟標的 金額 應徵裁判費 暫免徵收3分之2(元以下四捨五入) 已繳費 應補繳裁判費 1 郭致良 552,297元 6,060元 4,040元 500元 1,520元 2 洪振冲 582,650元 6,390元 4,260元 500元 1,630元 3 王思翔 351,190元 3,860元 2,573元 500元 787元 4 葉慧君 352,275元 3,860元 2,573元 500元 787元 5 周芸如 335,185元 3,640元 2,427元 500元 713元 6 郭大維 402,639元 4,410元 2,940元 500元 970元 7 陳行厚 265,310元 2,870元 1,913元 500元 457元 8 石冰 467,852元 5,070元 3,380元 500元 1,190元 9 洪庭萱 216,075元 2,320元 1,547元 500元 2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