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19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193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侑如


債 務 人 彭詩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柒佰伍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彭詩媛於110年10月15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
臺幣30萬元整,借期至117年10月15日屆滿,利率約定
自撥款日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12.2%機
動計息按月計付,(112年8月15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
標利率為1.58%,計息利率為13.78%)。上開借款均自債
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
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
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
書第四條)。
(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2年8月15日,經債權
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
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
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246,753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
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2年度司促字第01193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6753元 彭詩媛 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 至民國112年9月15日止 年息13.78% 001 新臺幣246753元 彭詩媛 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 至民國113年6月15日止 年息15% 001 新臺幣246753元 彭詩媛 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