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22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220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債 務 人 李宜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零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當月收
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
月計收伍佰元,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
(一)緣相對人李宜娟於民國100年05月31日向聲請人請領
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
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欠款本
金為新臺幣58307元整,及其中新臺幣56798元自民國
112年0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07月28 日自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
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
帳合計新臺幣58307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
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茲為免判決程
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