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22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226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石秀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陸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
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
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
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
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
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
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51,160元整,
其中已到期本金46,993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6,993元
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民國98年5月11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利
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4,083元、
違約金雜費計84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
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
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2年度司促字第01226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6993元 石秀華 自民國98年5月11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 001 新臺幣46993元 石秀華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