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4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468號
債 權 人 鄭志浩
上列債權人鄭志浩聲請對債務人莊宥溱等人間發給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規定甚明。
二、再按支付命令制度之設計乃採書面審理,其聲請除應表明當
事人及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
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規定自明。亦即在民訴事件督促程序,法院僅依據債權人
片面所主張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提出之釋明文件為形式審查
,既不得命行言詞辯論,復不得命債務人以書面或言詞為陳
述,縱令債務人於裁判前自行以書狀或言詞向法院為陳述,
法院亦不得加以斟酌,此與判決之調查證據、行言詞辯論程
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45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可知支付命令制度在使無爭執之債
權債務關係得以迅速確定,以期達疏減訴源之目的。職是,
支付命令仍應提出兩造俱無爭執之證明文件始可核發,否則
支付命令雖無既判力,但仍有執行力,若濫予核發,不僅對
債務人不公平,勢將造成更多紛爭,殊違民事訴訟解決紛爭
之本旨。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泰熙爾札娜世界寶礦石有限公
司、莊宥溱、泰熙爾汗、張玉芳均應返還其投資款新臺幣15
3,700元為由,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惟其中債務人莊宥
溱部分,債權人前已另案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111年
度司促字第12252號支付命令核發在案,債權人自不得以同
一請求權基礎之原因事實,再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又查,
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
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TAHIR
MUHAMMAD(中譯:泰熙爾汗)已於民國111年6月22日離台,迄
無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
)明細內容附卷可稽。債務人泰熙爾汗現已居住於國外,如
對其送達須於國外行之,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聲請亦應予
駁回。
四、末查,債權人以同一筆債權,主張同時存在於債務人泰熙爾
札娜世界寶礦石有限公司、莊宥溱、泰熙爾汗、張玉芳四者
之間,已於常理有違。又泰熙爾札娜世界寶礦石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為張玉芳,此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依債權
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觀之,其債權債務關係至多僅
可能存在於泰熙爾汗或莊宥溱之間,且遍閱債權人所提資料
,未見任何泰熙爾札娜世界寶礦石有限公司、張玉芳簽名、
蓋章或承認此筆債務之文件。況支付命令事件係屬非訟事件
,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依債權人提出之證據及單方面之主
張或陳述,尚難推斷債務人泰熙爾札娜世界寶礦石有限公司
、張玉芳有給付債權人所請求金額之義務。本件債權人顯未
依法盡其釋明之義務,另債權人所提執行(扣押)標的清單等
,亦非屬本件支付命令事件所能審究。從而,本件聲請均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是以,債權人應另循其他法定程序辦理
,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