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50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504號
聲 請 人 陳雋彥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柏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
如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
,逾期不為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
第1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得
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
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
(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柏諺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
補繳聲請費新臺幣500元,並敘明本票是否業經提示,並補
正提示日期,以供本院審核,裁定已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惟
聲請人至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故本件聲
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