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3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10號
抗 告 人 張立緯

何瑩玲
上抗告人與聲請人曾淯鍵間請求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
院所發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查債務人於本票裁定送達後,逾1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抗告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及同法第442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亦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
非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係聲請人曾淯鍵聲請對抗告人張立緯、何瑩玲核發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並非支付命令事件,抗告人如不
服該裁定時,依法得提起抗告,尚無聲明異議之餘地,抗告
人誤該裁定為支付命令而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已
提起抗告,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本
票裁定,據卷內送達證書2紙所載,係於112年3月2日合法送
達於抗告人,則抗告人至遲應於112年3月14日前提出抗告,
方屬適法,而本件抗告之提出,則為112年3月16日,已逾法
定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票裁定係屬非訟
事件,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
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
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抗
告人倘欲主張債權不存在等實體抗辯,應另行提出確認之訴
,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