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4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陳達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NGUYEN TRUNG DUC(
中譯:阮忠德)於西元2022年(即民國111年)1月20日簽發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2,500元,到
期日為111年2月20日,詎於111年2月15日提示,未獲清償,
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次按本
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1項、第
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票據
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
,仍應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及71
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記載之到期日為111年2月20日,
聲請人雖稱於111年2月15日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等語,但
因提示日早於到期日,依法未合,經本院以裁定命聲請人於
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表明本件正確之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
,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3月31日送達,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有本院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故本件聲請
人所稱提示日期既於到期日之前,足認聲請人尚未就系爭本
票為合法之提示。是以,聲請人既未就系爭本票為合法之提
示,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