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5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洪靖閔即崇原土木包工業

相 對 人 胡立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4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4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號)
,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2年
3月10日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另按票據法第28條第3項前段關於利息自發
票日起算之規定,係指有約定利率之情形而言,如無約定利
率時,僅得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請求自到期日起之法定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9號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並未約定利率,有該本票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法定利息。又
系爭本票亦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及同法第
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規定,應以提示日即112年3月10日為
到期日。是以,聲請人請求自發票日(即111年10月24日)
起至提示日前一日(即112年3月9日)止之利息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