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68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日正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慶堂
相 對 人 藍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曾國珍



相 對 人 潔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潔碳國際開發有限公


兼法定代理 曾榆凱


相 對 人 綠元寶實業社


兼法定代理 曾昶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新臺幣19,7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7,500,000元及自民國110
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30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9,
70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提示,尚
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