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112年度司聲字第3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振章
相 對 人 伸益工業社
兼法定代理
人 黄佩怡
謝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900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
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39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等連帶負擔,並
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
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0元
,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112年度司聲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振章
相 對 人 伸益工業社
兼法定代理
人 黄佩怡
謝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900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
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39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等連帶負擔,並
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
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0元
,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