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112年度司聲字第4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王東隆
相 對 人 鴻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自隆
相 對 人 蔡水富
黄淑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909元,
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之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兩造
成立和解,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95
號成立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第3項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
對人連帶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7
28元,有該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因兩造成立和解,聲請人得
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
定,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
,909元(計算式:47,728*1/3=15,909.3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
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