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112年度司聲字第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莊舜智
相 對 人 許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許文源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588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
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
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第42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文源間清償債務事件,業
經本院111年重訴字第142號案件審理,與相對人許文源完成
和解筆錄在案,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許文源提
起清償借款事件,兩造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2號訴訟程
序中達成和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審閱無訛。原告即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
142號事件原繳納之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73,765元(包
含111年度司促字6827號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因和解成
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實際
繳納之裁判費為24,588元(計算式:73,765×(1-2/3)=24,58
8)。依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項所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是被告即本案相對人許文源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24
,588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