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112年度司字第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胡建越
相 對 人 得盛美國際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許志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得盛美國際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志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得盛美
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
之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8條第4
項各有明文。稽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公司
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
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
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
。」,可知倘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
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
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
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且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復致公
司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即符合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是有限公司因董事死亡,致無人得
以董事地位行使職權者,利害關係人自得聲請選任臨時管理
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得盛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得盛美公
司)之唯一董事許鴻銘業於民國111年5月21日死亡,故得盛
美公司目前已無董事得行使職權。而得盛美公司積欠伊債務
,若無人對外代表得盛美公司清償債務,恐因繼續衍生遲延
利息而有受損害之虞。伊為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規
定,聲請法院選任得盛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查:
㈠得盛美公司之唯一董事許鴻銘業於111年5月21日死亡,且得
盛美公司迄未依法重新選任董事等情,有得盛美公司變更登
記表、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卷第13至16頁)。
是得盛美公司之唯一董事既已死亡,即無人得以董事地位行
使職權;且得盛美公司因無任何董事得行使職權,當致公司
無法正常運作而有受損害之虞,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
㈡本院審酌得盛美公司之股東另有許志平,許志平雖向主管機
關陳明拋棄對許鴻銘之繼承權,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可憑;
然其本身仍持有得盛美公司股份,堪認許志平對於得盛美公
司之債務及經營情形應較為熟悉;且為得盛美公司之內部人
,對於該公司之營運成果有相當利害關係,且倘由其擔任臨
時管理人,當可避免因委任律師或會計師為臨時管理人致須
額外支付報酬,徒增得盛美公司之負擔等一切情狀,認選任
許志平為得盛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依首開規定,選任許志平為得盛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112年度司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胡建越
相 對 人 得盛美國際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許志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得盛美國際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志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得盛美
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
之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8條第4
項各有明文。稽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公司
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
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
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
。」,可知倘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
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
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
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且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復致公
司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即符合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是有限公司因董事死亡,致無人得
以董事地位行使職權者,利害關係人自得聲請選任臨時管理
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得盛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得盛美公
司)之唯一董事許鴻銘業於民國111年5月21日死亡,故得盛
美公司目前已無董事得行使職權。而得盛美公司積欠伊債務
,若無人對外代表得盛美公司清償債務,恐因繼續衍生遲延
利息而有受損害之虞。伊為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規
定,聲請法院選任得盛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查:
㈠得盛美公司之唯一董事許鴻銘業於111年5月21日死亡,且得
盛美公司迄未依法重新選任董事等情,有得盛美公司變更登
記表、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卷第13至16頁)。
是得盛美公司之唯一董事既已死亡,即無人得以董事地位行
使職權;且得盛美公司因無任何董事得行使職權,當致公司
無法正常運作而有受損害之虞,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
㈡本院審酌得盛美公司之股東另有許志平,許志平雖向主管機
關陳明拋棄對許鴻銘之繼承權,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可憑;
然其本身仍持有得盛美公司股份,堪認許志平對於得盛美公
司之債務及經營情形應較為熟悉;且為得盛美公司之內部人
,對於該公司之營運成果有相當利害關係,且倘由其擔任臨
時管理人,當可避免因委任律師或會計師為臨時管理人致須
額外支付報酬,徒增得盛美公司之負擔等一切情狀,認選任
許志平為得盛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依首開規定,選任許志平為得盛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