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112年度國字第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7號
原 告 湯欣霓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被 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曉雯
訴訟代理人 魏俊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9,954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9,9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為被告所拒絕,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賠議字第7號決定書可參(見本院卷1第37頁至第39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符合前揭起訴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劉文富為被告之司機,因執行職務,於110年7月19日11時5分許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警備車(下稱警備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40號前,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往右轉向擬駛往路外時,竟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輛動態,並讓其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右轉彎時,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沿同向右側直行駛至該處,二車於該處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頸部挫傷、左小指挫傷、左小腿挫傷、左手肘擦傷及左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因系爭事故使伊受有下列損害項目及數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493,375元:
   ⒈醫療費及證明書費:229,392元。
   ⒉醫療用品費:4,382元。
   ⒊交通費:22,440元
   ⒋看護費用:72,000元。
   ⒌勞動力減損:系爭事故致伊有40%勞動力減損,伊尚得工
作期間為37年2月,並以請求時最低薪資26,400元為基
礎,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故伊共計受有
2,665,161元之勞動力減損。
   ⒍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88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493,375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劉文富事發當日係駕駛警備車於法院及地檢署間往返載送
公文,目的是為了交通方便,乃行政輔助行為,並非行使
公權力,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又原告所受左腕三角纖維
軟骨撕裂傷害,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
  ㈡另縱認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所列舉之各項賠償
費用金額亦有過高、非必要及欠缺證據之情形。且原告亦
因與劉文富達成和解,損害已獲補償並免除劉文富之責任
,而不得另行向伊求償等語。
  ㈢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應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以上開
事由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2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公務員之職務行為須符合行使公權力,主觀上有故
意或過失,行為不法,及特定人自由或權利受損害與不法
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國家始負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所主張:於110年7月19日11時5分與劉文富發生系爭事
故,劉文富有過失,而原告並無過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佐證(本院卷1第41頁至第58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1第219、243、280頁),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抗辯:劉文富駕駛警備車於法院及地檢署間往返載送
公文,乃行政輔助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云云,惟: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行使公權力」,係指
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
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
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
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5號
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執行職務」之行為,係指公務
員行使其職務上之權力或履行其職務上義務等,而與其
所執掌之公務有關之行為而言,亦即行為與職務間在外
觀上、時間上或處所上有相關連,且行為目的與職務作
用間,內部上存有密切關連者,均屬之。
   ⒉經查劉文富係任職於被告之司機,被告亦自陳:劉文富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於法院及地檢署間往返載送公文等
語(本院卷1第220頁)。經核劉文富載送公文往返之行
為,性質為執行公務而生之輔助性運送任務,無論於客
觀或劉文富之主觀認知,與其公務上之執掌有關,係為
達成公法目的與國家任務之必要職務上行為。此與以私
法行為之方式取得所需要的物質或勞務上之支援,而屬
私經濟行政範疇之「行政輔助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5
年度判字第1996號判決意旨參照),迥然有別。從而劉
文富載送公文往返之行為,合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前段所規範「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要件。
被告前揭所辯,並無理由。
  ㈣被告復抗辯:原告所受左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傷害,與系
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考量系爭事故所造成之身體
傷害,不必然於車禍當下即可完全發現;部分傷勢或後遺
症需待時間經過方逐漸顯現,亦與經驗法則無違。參諸原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就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員林基督教醫院之病歷(下稱員基病歷)顯示:「1、頸
部挫傷;2、左小指挫傷;3、左小腿挫傷;4、左手肘擦
傷」(見本院卷1第405頁),可見原告車禍當時所受之傷
害幾乎均係於原告身體之左側。員基病歷亦記載,於同年
9月29日即有針對原告左側腕部之治療紀錄(本院卷1第23
1、411頁);復參以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亦曾於112年8月7
日函復被告略以:後續評估原告「左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
傷害」應為外傷引起等語(本院卷1第233頁)。綜合上揭
事證以觀,堪認原告所受左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傷害應係
由於系爭事故所致,僅係因事發當時未即時顯現而已,故
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被告司機劉文富既係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而過失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責任。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項目及數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經查原
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遭被告侵害,所受損害項目及數額如
下:
  ㈠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共計105,237元,業
據其所提出「醫療費用附表」及各該醫療診所收據存卷
可稽(本院卷1第315至317、73至160頁)。觀諸原告所
提出之前揭事證,其中編號1至34之醫療費用部分,所
列診療項目、時間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若合符節,是前
揭醫療費用,堪認屬治療受系爭傷害之必要花費。就編
號35至48之醫療費用部分,係骨科或傳統之物理診治,
所為之支出應可認與原告系爭傷害之治療有關,應予准
許。
   ⒉復按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
,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
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
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是否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即非無
斟酌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證明書費2,975
元,業據其所提出「證明文書費用附表」及各該收據附
卷可憑(本院卷1第319頁、卷2第37至44頁),依前揭
說明,其所為請求並非無據。
   ⒊準此,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合計108,212元(
計算式:105,237元+2,975元=108,212元),為有理由
。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卷內亦
無具體事證足資參佐,難認可採。
  ㈡醫療用品費部分:
  原告主張醫療用品費4,382元,固提出「醫療用品費用附
表」及相關費用單據(本院卷1第325、161至175頁),然
為被告所否認。經核所提上開單據,附表編號9、11品項
「佑合-(滅菌)6吋口腔棉棒(10入)」、編號16品項「
嬌生pH5.5溫和沐浴乳」、編號18品項「康乃馨御守棉超
薄日用」、編號19品項「屈臣氏舒適棉洗褲女」、編號20
品項「妮維雅霜-150M(大)」、編號21品項「酷比涼二
合一薄荷精油」、編號22品項「line桃葉毛巾」等物品,
均屬一般生活用品,無從認定各該單據所列支出與原告因
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何關聯性及必要性,自難認屬原告因
系爭事故增加其他生活上所需之必要支出。其餘部分之支
出均堪認與系爭傷害有關。是原告就醫療用品費用得向被
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529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㈢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伊並無汽車,受傷前以機車代步等語,且考量原告既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騎乘機車就醫,衡情應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門診之必要。查原告住處前往員林基督教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費用為100元,此有台灣大車隊乘車收據可稽(本院卷1第177至178頁),可知原告往返員林基督教醫院之交通費用為200元。至於原告住處前往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費用約為100元與740元至780元,亦有台灣大車隊叫車預估車資試算資料足憑(本院卷1第179頁),則原告主張以單趟費用760元作為計算基礎尚屬合理,是原告往返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之交通費用為1,520元。又將原告所提出醫療交通費用附表與醫療費用單據互核以觀,其中附表編號11、13、14、15、17、20、21項目無單據可資證明曾往返員林基督教醫院,另編號33亦無單據可資證明曾往返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故前揭項目支出應予扣除;除此之外,原告主張其餘項目所支出計程車費用合計19,520元有相關單據足供憑參,是原告受有前揭數額計程車費用損失,堪以認定。
  ㈣看護費用部分:
   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
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
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
旨。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
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原告雖未
能提出聘請專業看護之單據,然其主張其親屬看護,而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等語,亦應認為其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接受亞洲大學附屬醫院進行關節鏡
手術治療,並經醫師囑言出院後需休養與專人照顧一個
月,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1第6
3頁)。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與
一般社會全日看護費用相較,並無明顯過高之情形,尚
屬合理,是原告就看護費用向被告請求72,000元(計算
式:2,400元×30日=72,000元),應予准許。
  ㈤勞動力減損部分:
   ⒈按減少勞動能力價值之計算,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
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
判決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
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
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
第1394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補習班行政人員,原有勞動
能力,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下稱彰基醫院
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
指南(AMA 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 第六版)失能評估標準整體障礙百分比(W
hole-person impairment,WPIs)為4%,再依據2009年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
調整未來收入損失排行、職業及傷病年齡後,總計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為5%等語(本院卷1第483頁),堪認原告
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再查原告為00年0
月0日生,其請求勞動力減損期間至65歲(即147年9月1
日)為止,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110年7月19日已27
歲又10月,至65歲年齡尚有37年又1月。又查原告先主
張其最低薪資每月26,400元,嗣後復主張其月薪為2萬
元至4萬元不等(本院卷1第31、239頁),然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遽信;而審酌原告所主張自「系爭事故
發生時」起主張勞動力減損、且以「最低薪資」主張之
意旨,探求原告真意,原告所主張每月工資應依系爭事
故發生時(110年7月19日)勞動部所發布基本工資即24
,000元為準,方為允當;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既為5%,
則原告平每年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4,400元(計算式:2
4,000元×12×5%=14,400元)。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一次
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306,963元【計算方式為:1
4,400×21.00000000+(14,400×0.00000000)×(21.000000
00-00.00000000)=306,963.00000000000。其中21.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4/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
屬無據。
  ㈥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⒈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
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
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
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
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6年度
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因被告之侵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受有痛
苦,甚為顯然,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衡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補習班行
政人員,名下並無不動產,並有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1第209、210、2
39頁)。是本院審酌原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
告侵害行為之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允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㈦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數額應為609,954元(計算
式:108,212元+3,259元+19,520元+72,000元+306,963元+
100,000元=609,954元)。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與劉文富調解成立之
25萬元:
  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
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
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有明定。故同
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
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
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劉文富因系爭事故業與原告成立調解,由劉文富給付2
5萬元予原告,並業經給付完畢,有112年1月10日調解筆
錄可稽(本院卷1第229、23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1第245、280、281、311頁)。則原告基於系爭事
故同一原因事實,已獲得25萬元賠償,使原告之損害獲得
部分填補,為避免超額賠償而生不當得利結果,故原告依
國家賠償規定向被告請求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數額,應扣除
前揭所受領調解金額25萬元。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
359,954元(計算式:609,954元-250,000元=359,954元)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原告係於112年7月7日將國家
賠償請求書送達於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2
3至24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
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併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59,954元,及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