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邱薪瑋
被 告 黃財福

黃浤銘

黃靜憶

黃曉萍

賴家利


受告知人即
被代位 人 黃忠後之遺產管理人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黃忠後(遺產管理人余景登律師)與被告黃財福、黃浤
銘、黃靜憶、黃曉萍、賴家利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張春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代位人黃忠後(遺產管理人余景登律師)
與被告黃財福、黃浤銘、黃靜憶、黃曉萍、賴家利按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之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上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所準用。查本件原被告賴黃惠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之民國112年3月23日死亡,被告賴家利已就原被告賴黃惠之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
進行中已具狀向本院聲明由被告賴家利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財福、黃浤銘、黃靜憶、黃曉萍、賴家利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係被代位人黃忠後(下稱黃忠後)之債權人,又因黃忠
後已死亡並選任余景登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是原告對余景
登律師就管理黃忠後之遺產範圍內有新臺幣(下同)109,36
4元及利息之債權。而被告等5人與黃忠後係親屬,於民國11
1年6月28日已判決繼承為原因,登記繼承被繼承人黃張春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系
爭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
余景登律師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
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及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被
代位人余景登律師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行使代位分割遺產之
權利。又系爭遺產為不動產,原物分割應由被代位人與被告
等5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此符合公平原則,爰請求判決
如訴之聲明。
(二)並聲明:1.被代位人黃忠後(遺產管理人為余景登律師)與
被告等5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與被
告等5人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共同負擔。  
二、被告等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
執字第67335號債權憑證、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141號民事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此外,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所得之彰化縣員林地
政事務所111年8月26日員地一字第1110005981號函及函附土
地登記申請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1年9月27日中區國稅
二字第1112015491號移文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
111年9月29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112809761號函及函附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彰化○○○○○○○○112年5月5日員戶字第112
0001628號函及函附戶籍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而
被告等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繼
承人黃張春所遺留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被代位人余景登
律師與被告等5人就被繼承人黃張春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
為如附表二所示。
(三)查本件被代位人余景登律師怠於清償債務,迄今仍未行使其
遺產分割權利,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
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予准許。又公同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
法之一。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法,係由被代位人余景登律
師與被告等5人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原告得就被代位人余景登律師分得部分為強制
執行,而被告等5人對於各自分得部分,則可自由處分、設
定負擔,未影響被告等5人權利。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與
被告等5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
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
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各共有人均因分割遺產
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
,始符公平。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故應由原告(被代位人
余景登律師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張春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項目 備註 1 土地 彰化縣○○鄉鎮○段00地號土地、面積3,278.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2分之4
附表二:被繼承人黃張春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代位人余景登律師 3分之1 2 黃財福 12分之1 3 黃浤銘 12分之1 4 黃靜憶 12分之1 5 黃曉萍 12分之1 6 賴家利 3分之1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之比例
編號 應負擔之當事人 負擔比例 1 被代位人余景登律師 3分之1 2 黃財福 12分之1 3 黃浤銘 12分之1 4 黃靜憶 12分之1 5 黃曉萍 12分之1 6 賴家利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