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黄O庸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三「分
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答辯陳述略以:
(一)兩造之母親李O蓮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
配偶黄O庸、長女即原告乙○○、養女即被告甲○○,應繼分各1
/3,李O蓮並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已經繼承
人分配完畢,但尚未分割遺產。被繼承人李O蓮於108年8月2
0日已經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罹患巴金森氏症,且該院於109
年1月2日之心理衡鑑檢查報告記載近3個月來記憶不佳,無
法處理財務等情,顯見已無意識能力及行為能力,被告竟自
109年7月8日起至李O蓮於111年10月29日止,持李O蓮名下彰
化南郭郵局(帳號:00000-00000)帳戶(下稱南郭郵局帳戶
)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
摺、印鑑章,擅自盜領李O蓮上開郵局及銀行帳戶存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1,910,543元。故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李O蓮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
債權遺產,在李O蓮往生後,由配偶黄O庸及兩造共同繼承之
,應繼分各1/3。兩造之父親黄O庸嗣於112年3月18日死亡,
並遺有附表二所示【含編號6繼承被繼承人李O蓮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範圍:應繼分1/
3)】之遺產,另附表二編號1所示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4),因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
售,已將兩造應得價金4,055,000元提存至本院提存所(本
院112年度存字第1196號參照)。且被繼承人李O蓮所遺如附
表一編號5、被繼承人黄O庸所遺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對被告
之債權遺產,被告均同為繼承人及債務人,被告之應繼分均
因混同而消滅。被繼承人李O蓮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共繼承取得1/2之應繼分(即原
告繼承自李O蓮之應繼分1/3+原告繼承自黄O庸之應繼分1/3×
1/2),在分割遺產後,原告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84條第
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5,272元(計算式:1,9
10,543元×1/2=955,2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繼承人黄O庸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5之遺產,兩造之應繼
分固各為1/2,然被繼承人黄O庸往生前1個多月,為供被告
從事「OOO」保健食品直銷營業所需,於112年1月30日,將
被繼承人所有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
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路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且系爭房地於112年2月7日因贈
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後,被告隨即以系爭房地向元
大商業銀行設定1,3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故依民法第1
173條第1項規定,系爭房地之贈與價額應加入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黄O庸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於分割遺產時,
由被告之應繼分中扣除,且應依卷附元大銀行不動產鑑價報
告書,於112年2月4日鑑定系爭房地之價值為1,928萬2,500
元,而黄O庸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5之遺產,依遺產稅財產
參考清單所示土地價值及帳戶餘額,共計2,330,136元,依
被告之應繼分1/2計算,被告應繼分價額為1,165,068元,如
上述被告應歸扣之系爭房地價值1,928萬2,500元遠高於被告
之應繼分價額,扣除之結果,被告所受贈與價額超過其應繼
分而不得再受遺產之分配,應全部分配予原告。其餘附表二
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請法院鑑定繼承當時之市價。
(三)被告已自認對被繼承人李O蓮名下南郭郵局帳戶,以提款卡
所提款項均係其所提領,惟原告否認李O蓮曾授權被告提領
郵局帳戶存款,因李O蓮常擔心身邊沒錢,不會任由他人提
領帳戶存款,不可能將提款卡交給被告保管而任由被告提款
,被告就其辯解應負舉證責任。且李O蓮早於108年8月20日
已被診斷出罹患巴金森氏症,持續退化,依109年1月2日心
理衡鑑檢查報告,李O蓮「無法處理財務,有時會向朋友訴
說自己身邊沒錢」,該次心理衡鑑係由被告陪同李O蓮進行
,被告對此知之甚明,且依吳潮聰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李O蓮於109年2月3日經診斷罹患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
巴金森氏症等症狀,與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記錄相符,況李
O蓮於111年8月19日因新冠肺炎住院插管治療,直至111年10
月29日往生,因插管、氣切而無法言語,期間更不可能授權
被告領取上開南郭郵局帳戶存款。又依彰化郵局113年3月18
日函覆本院,李O蓮「0000000-0000000」帳戶,109年7月8
日「提轉匯兌」30萬元之取款條,其中「參」拾萬元之筆跡
,顯非李O蓮之筆跡,應係被告筆跡,且該提款單下方記載
匯款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中崙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
戶,該筆30萬元顯非兩造父母親所使用,可見被告擅自從李
O蓮名下南郭郵局帳戶提領匯出30萬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
行中崙分行帳戶,另原告否認李O蓮於109年7月8日提領30萬
元轉匯予被告作為法會祈福之用,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故無
扣除30萬元之必要。
(四)被告係從事「OOO」保健食品直銷業,「VS購貨」應為以「
郵政VISA金融卡」消費商品,應係被告購買其直銷之商品,
而非父母使用。又,若係被告購買予父母使用,理應被告自
行付款,豈有以母親李O蓮名下郵局提款卡付款之理?另被
告辯稱其領取李O蓮南郭郵局帳戶存款,用以支付李O蓮、黄
O庸之家庭日常生活開銷,有收據部分計74,845元,醫藥用
品費用及保健品費用,有收據部分計32,877元;李O蓮醫療
費用65,603元、台籍看護費用184,000元與外籍看護費用781
,689元;黄O庸醫療費用104,318元;其他支出;被告與父母
同住之日常生活消費支出云云,惟其中被告卻提出多筆於10
9年7月8日之前或於111年10月29日之後的單據,顯與本件係
統計李O蓮帳戶自109年7月8日起至李O蓮111年10月29日過世
期間遭被告盜領之款項無關,而係被告胡亂湊數,又或係被
告個人消費,均無法證明為被告以盜領李O蓮南郭郵局帳戶
存款支付,且被告主張支付李O蓮醫療費用65,603元部分,
僅提出彰基收據副本,因患者或家屬均可至醫院申請繳費副
本,實無從證明為被告以盜領李O蓮南郭郵局帳戶存款支付
,另依安怡診所出具之醫療費用證明記載「茲證明李O蓮小
姐…於民國109年01月04日至民國112年06月13日,診療50次
,在本所就診醫療費用為新台幣肆仟零佰零拾零元整」,惟
李O蓮已於111年10月29日往生,往生後如何前去該診所就診
?可見該證明為虛假不實;被告主張支出李O蓮外籍看護費
用781,689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依安怡診所出
具醫療費用證明記載「茲證明黄O庸先生…於民國109年05月1
3日至民國112年06月13日,診療12次,在本所就診醫療費用
為新台幣柒佰零拾零元整」,惟黄O庸於112年3月18日死亡
,死亡後如何前去安怡診所就診?且被告主張支出黄O庸看
護費用共178,383元部分,被告雖臚列外籍看護之護照資料
、入境、期滿資料,但並無外籍看護之薪資付款資料。又被
告提出合庫銀行保管箱繳款單及存摺節本,係於109年7月7
日繳款,且不知由何人轉帳,又發生於000年0月0日之前,
與本件無關。被告另提出於112年4月7日匯款409,640元予張
O玲,匯款申請書備註記載「黄O庸喪葬費」與112年3月25日
繳納彰化市第一公墓納骨堂使用費42,000元等證明,惟此2
筆款項均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之後,與本件無關;被告並
主張於112年5月5日支付彰化縣○○鄉○○段000地號等3筆公同
共有不動產登記費用計12,852元,惟此筆費用為黄O庸往生
後,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之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更何況
,李O蓮在世時,黄O庸尚健在,李O蓮豈可能授權被告領取
郵局存款支付黄O庸喪葬費或遺產之登記費用?以上被告所
辯顯不合理。另被告主張於111年7月7日將父母接往桃園親
自照顧至111年8月18日,共1個月10日,依桃園市111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187元計算,黄O庸、李O蓮消費支出
為64,498元,且於111年8月18日起至112年3月18日在彰化居
住,依彰化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084元計算
,李O蓮消費支出36,168元、黄O庸消費支出108,504元云云
,惟被告聲稱李O蓮、黄O庸有如上開家庭日常生活開銷、醫
藥用品費用、保健品費用、看護費用等等支出,卻又主張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實為重複計算,更可證明被告所辯實為胡
亂拼湊,不足採信。另被告已自認其分別於111年10月4日、
25日領取李O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各6萬元,倘若如被告
所辯係李O蓮授權其以提款卡領取南郭郵局帳戶存款,李O蓮
南郭郵局帳戶存款已足夠使用,黄O庸何需再指示被告領取
李O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且黄O庸對李O蓮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存款並無處分權,如何指示被告領取?又被告2次領
取之日期、金額,與被證一之勞務費24,000元不符?又所謂
餘額96,000元捐獻給宮廟,證據何在?豈有李O蓮尚在世即
領款辦理後事之理?被告所辯處處不合常理。  
(五)於109年3月5日至112年2月3日期間,被繼承人黄O庸名下南
郭路郵局帳戶陸續現金提款,共計202萬8千元(含於111年1
0月6日提轉跨匯100萬元至被告戶頭),另黄O庸名下國泰世
華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分別於112年1月30日現金提領20萬元及
於112年2月3日現金提領192,427元,共計39萬2,427元。綜
上,黄O庸上開郵局及銀行帳戶於109年3月起至112年2月止
,3年間共提領2,420,427元(2,028,000元+392,427元=2,42
0,427元),平均每月67,234元(2,420,427元/36個月=67,2
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主張依彰化縣111年度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084元計算李O蓮、黄O庸之生活支出,
且李O蓮、黄O庸無房貸、房租支出,以二人每月消費支出共
36,168元(18,084元×2人)計算,上開黄O庸郵局及銀行帳
戶提領之金額,供李O蓮、黄O庸生活使用綽綽有餘,李O蓮
豈有再授權被告自其南郭郵局帳戶提領高達1,910,543元之
必要?
(六)原告對被告所提證物十六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之真正並無意
見,但被告是選擇性提出錄音,如被繼承人黄O庸確有此意
思,被告應不會隨時準備錄音,且依錄音譯文,被繼承人並
未稱欲將系爭房地於生前贈與被告之意。被告另辯稱其於96
年開始獨資經營「OOOO工作室」直銷事業,非因營業而受有
系爭房地之贈與,卻未說明其受贈系爭房地後向元大銀行貸
款之用途,所辯顯不足採。又被告以受贈系爭房地作為擔保
品向元大銀行申請抵押貸款,貸款申請書上填寫在「OOO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O公司)任職,OOO公司與被告從
事直銷事業之「OOOOOO有限公司」(下稱OOOO公司)登記地
址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為同一棟大樓00樓,
且OOO公司為OOOO公司之創始傳銷商,被告確實有將貸款用
在直銷營業之高度可能性,而被告於112年2月7日取得系爭
房地,立即於同年月10日即向元大銀行申請貸款,元大銀行
核貸1,150萬元(授信歸戶合計11,500仟元),被告並隨即
於同年月21日自元大銀行彰化分行,各提領500萬60元、500
萬60元、100萬30元,並分別將500萬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
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將600萬
元、100萬元匯款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從客觀事證,被告確實有經營直銷
事業之特定資金需求與用途。並請求函調被告於上開中國信
託銀行敦北分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崙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自
112年2月21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以明被告各該匯款後是否
用在營業使用。  
(七)並聲明:⑴兩造就被繼承人李O蓮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遺
產,及被繼承人黄O庸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均准予分割,
並各按如「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⑵被告應給付原
告955,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以:
(一)被繼承人李O蓮並未受監護宣告,李O蓮雖於109年2月3日經
診斷有失智症及巴金森氏症,惟所謂失智症係漸進式病症,
其亦有程度區分,且亦有時而正常、時而遺忘部分事物之情
形,並非一罹病症即無意識能力或無行為能力,李O蓮於109
年7月14日,將南郭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授權被告領
取款項、支付李O蓮與黄O庸之相關開支時,並未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故原告主張李O蓮因患有失智症、巴金森氏症而無意識能力
及行為能力云云,自應由原告就此一變態社會事實負舉證責
任,否則原告空言主張,顯不足採憑。  
(二)被告因工作關係居住於北部,然經常返回彰化陪伴養父母,
養父母生病就醫亦均係被告陪同照顧,原告雖係親生女兒,
且亦居住於彰化,卻鮮少回家探望父母,且原告稱於父母在
世時,原告每月給付6千元現金予父母、並會陪同父母就醫
並支付醫療云云,均非事實,此由黄O庸於112年2月6日對話
錄音,及李O蓮就醫記錄即明至少於109年至111年李O蓮過世
前,均係被告陪同李O蓮就醫,且於李O蓮住院時主要照顧者
亦係被告,若原告果真曾有陪同李O蓮就醫,則何以長達3年
且為不同彰化基督教醫院、漢銘基督教醫院之護理記錄,均
係記載被告為李O蓮之主要照顧者足證,故一直以來李O蓮、
黄O庸之生活大小事均係由被告處理,此由原告所提彰化基
督教醫院之病例摘要109年1月2日及111年1月20日均載:此
次陪同者為子女,家中排行一女兒,生日(1973);及漢銘
基督教醫院護理資料111年10月6日亦載:病人現氣管內管及
鼻胃管路存,主要照顧者為大女兒,照顧者能力可,經濟狀
況可,無安置問題等情,均明父母確實係由被告照顧,父母
對被告有信任感,因而將提款卡交由被告保管,並授權領用
日常生活所需之支出款項。於109年間新冠肺炎疫情嚴重,
二人便鮮少出門而由被告返家時給予孝親費,看護費、醫療
費用等亦係由被告另外支付,因開銷日漸龐大,父母不忍心
由被告獨力承擔,且李O蓮表示伊尚有存款可支應二老之生
活開支,因而李O蓮遂至郵局申辦提款卡,並將提款卡交予
被告保管,且概括授權並非逐一授權予被告領取款項,做為
父母二人之日常生活開支、看護費用及醫藥費用之使用,若
李O蓮不將提款卡交付被告,則李O蓮何有辦理提款卡之必要
?且長達2、3年時間,均未發現提款卡不見,或存款不翼而
飛,是原告稱李O蓮不會任由他人提領帳戶款項,亦不可能
將提款卡交給被告保管云云,僅係原告推測之詞,並非事實
,故被告並未盜領母親之存款,亦無任何不法所得。被告分
別於111年10月4日、25日各提領李O蓮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存款6萬元,合計12萬元,該款項係因111年10月李O蓮之
身體狀況急轉直下,父母親因篤信捐獻宮廟或將動物放生,
可替李O蓮祈福,父親黃O庸指示被告先領取該12萬元備用,
被告遂依父親之指示領取,並將費用交予黄O庸,該些費用
除作為結清李O蓮於漢銘基督教醫院之醫藥費用及住院於呼
吸照護病房之看護費24,000元,其餘則係黄O庸捐獻予宮廟
及部分治喪期間之花費,因本國社會,於親人重病時多會事
先安排後事,更會先行將生病親人帳戶之存款領出,一則擔
心遺產稅問題,一則可為後事之安排而免面對死亡時不知所
措,此均係事實,且係社會常態,且該帳戶之餘額129,472
元,則用於支付李O蓮之喪葬費用,喪葬費用不足額部分,
則由兩造各分擔2分之1,故該帳戶之金額業已分配完畢。至
李O蓮名下南郭郵局帳戶存款1,790,543元部分,李O蓮、黄O
庸因有虔誠宗教信仰,經常會捐獻或放生,故該郵局帳戶於
109年7月8日所提領之30萬元係李O蓮自行提領轉匯予被告,
用以作為法會祈福、放生之使用,此可由被告與黄O庸之對
話,黄O庸即表示伊因進香不定時要給三萬,已經給了上百
萬等語足證,且李O蓮係於109年7月14日方辦理提款卡,並
將提款卡交付被告,於109年7月14日之前之款項非係被告提
領,故扣除前開30萬元,及交易明細中有10筆中文摘要為「
購貨圈存」之帳目,其係被告以前開南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消費,均係超市、藥局及OOOO公司之健康食品,為購買營養
品予父母使用,並非被告本人之消費,而郵局暫將消費款項
扣留,實際扣款則係中文摘要為「VS購貨」之帳目,故原告
證物五之統計表將「購貨圈存」、「VS購貨」均明列,則為
重複計算,重複計算金額共計18,470元,故被告領取前開郵
局帳戶內之金額實為1,472,073元(計算式:1,790,543元-30
0,000元-18,470元=1,472,073元)。
(三)承上所述,被告以領取李O蓮南郭郵局帳戶內之1,472,073元
支付被繼承人李O蓮及黄O庸之相關開支,惟因係日常生活開
支,故有諸多費用並無法取得收據,僅將被告取得收據及有
相關證明之部分,計有:①家庭日常生活開銷,有收據部分
共計74,845元,②醫藥用品費用及保健品費用,有收據部分
共計32,877元,③李O蓮自107年12月迄111年10月過世時之醫
療費用65,603元,支出台籍看護費用484,800元、外籍看護
費用781,689元,④黄O庸自109年5月迄112年3月過世時之醫
療費用104,318元,外籍看護費用178,383元,⑤李O蓮於109
年租用保管箱費用1,200元,黄O庸喪葬費451,640元、辦理
遺產稅申報費用22,852元,⑥被告不放心父母親身體狀況,
便於111年7月7日將父母接往桃園親自照顧,後因父母仍習
慣居住於彰化老家,被告便於111年8月18日起,與父母回老
家同住,同住期間被告亦係依母親原本之指示領用母親名下
南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支應父母之生活開支,惟因日常生活
開支並無法樣樣取得明細,故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統計公佈
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111年度
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故111年7月7日
至同年8月17日共1個月10日,李O蓮、黄O庸二人之消費支出
至少應為64,498元〔計算式:24,187元×(1+10/30)×2=64,4
98元〕,又於111年8月18日至112年3月18日回彰化同住照顧
父母依上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111年度彰化縣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084元,故李O蓮於111年8月至111年2
月共2個月,至少應消費支出36,168元,黄O庸於111年8月至
112年3月共6個月,至少應消費支出108,504元,此外,原告
既不否認上開各種繳費收據均係真正,則可知費用確實有繳
納,若非係以李O蓮之款項繳納,則該款項係由何人所繳?
綜上所陳,被告所支出之李O蓮、黄O庸相關費用如被告所提
附表(見本院卷一第171至第183頁)之金額共計1,898,207
元,被告與父母同住期間支出日常生活開支之金額為209,17
0元,合計2,107,377元,其已逾上開被告領取之1,472,073
元,尚不包括被告未與父母同住,而將款項交予父母做為日
常生活開支或父母要求捐獻宮廟而領用部分,故被告並無任
何不當利得。
(四)被繼承人黄O庸於112年3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被
告二人,被告不爭執原告所提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
財產為黄O庸之遺產,依法自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各2分之1之
比例分配取得,至附表二編號5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
利請求權均非事實,故其非被繼承人黄O庸之遺產範圍。又
被告於93年間離開教育界,並於96年開始經營其直銷事業,
至今已經營近16年,又被告係於桃園從事直銷,系爭房地位
於彰化縣顯無從做為被告營業使用,被告更未將系爭房地用
於設立直銷事業有關之據點,或於系爭房地從事銷售直銷貨
物等,黄O庸並非係因被告營業而贈與系爭房地,縱被告持
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
字第63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僅係被告單純行使其所有權之使
用收益權能,僅係被告就其自身之資產為配置,非屬營業行
為,與特種贈與無涉。黄O庸係因被告悉心照料父母,而基
於親情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非屬特種贈與,此由被繼承人
黄O庸生前於112年2月6日與被告之對話表示「我們那個房子
,我說要過給你,過成功了沒?辦好了沒?」、「還要繳稅
金嗎」、「不可以過給阿妹仔,因為他是有錢人」、「從來
回來都不曾帶伴手禮(按:指原告),只拿三顆芭樂給阿雅
,結果要走的時候,烤鴨拿多少去了?170、180元?阿他們
倆夫妻整晚都不要睡只要吃那些就好,阿她有沒有拿一些回
來跟我說:爸爸我拿一些東西回來給你呷糧草?都沒有。友
孝阿雅」,黄O庸並表示「我不會辦給她」,被告詢問:「
你不辦給阿妹仔嘛,對吧?那為什麼?」,黄O庸則回:「
她是嫁出去的,阿妳是沒嫁的」、「阿因為阿妹仔是沒有說
太孝順啦」等語,黄O庸認為被告未結婚,且因原告不孝順
、雖原告有錢卻不曾用於孝敬父母,甚至向外籍看護謊稱是
黄O庸欲購買烤鴨,故要外籍看護支付購買烤鴨費用,實則
係原告為滿足自己食慾而購買,黄O庸因而對原告心灰意冷
,故一再強調絕對不可能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綜上所述
,被告自非屬因結婚、分居、營業而受有財產之贈與,自不
應將其計入被繼承人黄O庸之所有財產中作為應繼財產。
(五)OOO公司之負責人為王O閔,被告係於該公司擔任業務副理,
而該公司與OOOO公司位於同一棟大樓,與本件待證事實並無
任何關聯性。又原告提出之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
處分書,被處分人為OOOO公司,相關傳銷商則為*******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檢舉人)、Ruby(即乙君),其與被告
或OOO公司無涉,且該處分事實係被處分人將優惠顧客之身
分充作傳銷商,而影響其他符合領取獎金之傳銷商權益,該
傳銷商並非係OOO公司,自不得因其他傳銷商有該等行為即
推論被告或被告任職之OOO公司即會有相同行為,原告顯係
張冠李戴,自不足採憑,另上開處分書首頁之事實欄即清楚
載明被處分人OOOO公司係向公平會報備實施多層次傳銷,所
銷售商品為美容保養品、食品等商品,而美容保養品、食品
之效期均甚短暫,自不可能囤貨上千萬而僅為取得些微獎金
,原告之推論更與經驗法則相違背,而被告因接觸該營養食
品之傳銷,認為其品質良好,因而亦介紹予被繼承人李O蓮
食用,且前後共購買7次,金額僅11,250元,此所能取得之
獎金甚微。被告以系爭房地作為向元大銀行之擔保品,其係
被告單純行使其所有權之使用收益處分權能,且就自身資產
為配置,無從由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國泰世華銀
行中崙分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即得出特種贈與之結論,
原告請求調閱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僅嚴重侵害
被告個人之財務隱私及資料之保護,顯無調查之必要。
(六)卷附元大銀行不動產鑑價報告書第3頁已清楚載明:本報告
書估價目的僅供本行(元大銀行)作為其放款評估之用,不
得挪作其他用途等情,顯見該鑑定報告僅係作為元大銀行放
款額度之評估依據,並非係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況鑑價人
員羅羽欣是否具有不動產估價師之相關證照亦未可知,故以
放款評估用之價值作為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價額,並不足採
。又本院已諭知原告須陳報欲以何基準計算遺產價額,惟原
告都未陳報,有延滯訴訟之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8頁、第139頁,並依判決
論述方式修正部分文字):   
(一)被繼承人李O蓮於111年10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夫黄O庸
、原告乙○○、養女即被告甲○○等三人,每人應繼分為1/3。
(二)被繼承人李O蓮死亡時,遺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29,47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300,000元、122元、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保管箱保證金及黄金飾品一批855,612元
,惟均已由其繼承人分割完畢。
(三)被繼承人黄O庸於112年3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女即原
告乙○○、養女即被告甲○○,每人應繼分各1/2。
(四)被繼承人黄O庸死亡時,遺有如下遺產,迄今尚未分割:
1.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惟經其餘共有
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將兩造應得價金4,055,000
元於112年11月21日提存於本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1196
號提存書)。
2.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6)。
3.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
4.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214元。
四、本案爭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修正部
分文字): 
(一)被告甲○○有於無被繼承人李O蓮生前,盜領被繼承人李O蓮南
郭郵局帳戶存款1,790,543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120,0
00元,合計共1,910,543元,而對被繼承人李O蓮負有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務1,910,543元,應列入被繼承人
李O蓮遺產為分配?
(二)被告甲○○有無於112年1月30日,因營業而受被繼承人黄O庸
贈與系爭房地,而應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為歸扣?如
應歸扣,系爭房地價值應如何計算?
(三)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甲○○有於無被繼承人李O蓮生前,盜領被繼承人李O蓮南
郭郵局帳戶存款1,790,543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120,0
00元,合計共1,910,543元,而對被繼承人李O蓮負有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務1,910,543元,應列入被繼承人
李O蓮遺產為分配?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再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
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
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
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
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
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
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係擅自提領取得李O蓮南郭郵局帳戶及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共計1,910,543元,原告自得本於李O
蓮之繼承人地位,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乃
基於「侵害行為」取得利益,負舉證責任。
 2.被告確有於李O蓮生前,提領李O蓮南郭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原告提出
盜領金額統計表(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南郭郵局帳戶及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卷一第43頁至第49頁)在卷可證
,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李O蓮自109年2月3日經醫師診斷罹
患「1.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2.巴金森氏症」,故李O
蓮自109年2月3日起為無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無處理自己
財務的能力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
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
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此觀民法第
13條第1項、第15條、第75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旨在兼顧
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即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
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
,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23
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繼承人李O蓮於生前未受監
護宣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其依法即為具完全行為能力
之人,因此,除有事實可證李O蓮為某財產處分行為時有心
神喪失、無意識而達無意思能力程度之狀態外,李O蓮生前
所為財產行為,原則上應屬有效。原告主張李O蓮自109年2
月3日起因失智症、巴金森氏症而欠缺意思能力,則原告自
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吳潮聰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見卷一第37頁)、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漢銘基督教醫
院護理記錄(見卷一第437頁至第609頁)在卷可證,然吳潮聰
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於診斷結果欄僅記載「1.失智症,未
伴有行為障礙。2.巴金森氏症」,醫囑欄記載「病人因患上
述病症自民國109年2月3日起前來本診所接受治療」等語,
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尚無從認定李O蓮自109年2月3日時
起即已喪失意思能力或處於無行為能力之狀態。另彰化基督
教醫院於109年1月2日所為之心理衡鑑檢查報告,雖記載「
個案由案女、看護及朋友陪同,小碎步進入檢查室。案女描
述個案近3年來走路小碎步,近半年有開始出現不自主往後
傾倒的情形。近3個月以來記憶不佳。認知方面,個案對於
近期事物偶爾無法記得,雖影響生活但非個案主要困擾。目
前已不願出門,但熟悉地點仍認得。時空背景已錯亂,日夜
認知起伏大。無法處理財務,有時會向朋友訴說自己身邊沒
錢,讓看護買菜不合適等,近期常出現類似不合邏輯的言語
。」(見卷一第559頁)。然依該院神經醫學部診療記錄,李O
蓮於109年2月13日、19日所為之臨床失智評量表記載為「輕
度失智」,中度記憶力減退,對最近的事尤其不容易記得,
於時間順序之定向力有問題,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有中度困
難,社會價值之判斷力通常還能維持(見本院卷一第534頁、
563頁)。顯見李O蓮於109年2月19日以前,其失智程度均僅
為輕度失智,記憶力、理解判斷力雖有減退,但未達喪失之
程度。嗣李O蓮又於111年1月20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心
理衡鑑,結果為:「行為觀察:施測時個案衣著整齊。個人
衛生需要家人提醒。面部表情冷淡、目光與施測者可保持接
觸,…會談時理解力普通,內容可切題但談話內容顯得貧乏
。知覺無明顯異常,情緒及情感表現合宜、態度合作。個案
判斷力處理問題及分析相似性及差異性稍有困難;定向感時
間順序有困難,人、地定向感正常,…記憶方面短期記憶力
受損,長期記憶力沒有影響,注意力可集中,持續力不佳,
意識清晰。會談摘要:…此次受測時個案複雜活動需給予部
分協助。…個案由案女及看護陪同,被攙扶進入檢查室,…案
女表示…目前容易忘記最近的事情,較難習得新事物,表現
時好時壞,但個案在意的重要約定事務如就醫等仍清楚,且
個案會將容易忘的事情寫下,故不嚴重影響生活。時間日期
難記得,…在外仍可辨別環境及熟悉路線。對答理解尚可,
說話反應慢,但不會答非所問。…受限於行動,個人衛生須
看護部分協助,但個案對於清潔仍有要求,會表示要增減衣
物或理髮等。情緒穩定,案女描述個案在3年前曾出現妄想
症狀,有時會看到不存在的人,並表示自己要向幻覺中的人
物道歉,經治療後不再發生。」(見卷一第565頁至第566頁)
,可知李O蓮於111年1月20日接受心理衡鑑時,仍然意識清
晰、能理解問話並能切題回應、能知冷暖及維持個人衛生,
其記憶力、判斷力、定向力等雖稍有減退,但均未達喪失之
程度,故李O蓮縱使自108年8月經診所出巴金森氏症、109年
2月起接受失智症治療,均難遽認其自斯時起即已完全喪失
意思能力。
(3)再依原告所提彰化基督教醫院心理衡鑑檢查報告、漢銘基督
教醫院護理記錄(見卷一第573頁至第609頁),主要均係由被
告陪同李O蓮就醫,被告主張其為李O蓮之主要照顧者,亦為
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辯稱李O蓮生前於109年
7月14日將其南郭郵局提款卡交付被告,概括授權被告得提
領帳戶內金錢,以供李O蓮及其配偶黃O庸作為醫療、看護及
各項生活所需花費使用,尚與常理無違。又李O蓮與戡黄O庸
為夫妻,李O蓮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交由黃O庸
保管使用,亦難謂有何悖於情理之處,嗣黄O庸指示被告於1
11年10月4日、25日各提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6萬元共計
12萬元花用,並將餘款交付給黄O庸。被告、黄O庸既於李O
蓮生前,受託保管其名下南郭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
卡,並概括授權其等使用帳戶內之金錢,在無證據證明李O
蓮概括授權被告、黄O庸使用帳戶內金錢時,其意思表示有
何欠缺之情況,則被告上開依李O蓮、黄O庸之指示與授權,
而於李O蓮生前提領其南郭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之金錢,均難認有何基於「侵害行為」取得利益可言。
(4)綜上小結,原告主張被告係自109年7月8日起陸續盜領李O蓮
南郭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並提出上開帳
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為證,然上開交易明細資料及相關交易憑
證僅得證明李O蓮於原告所主張之期間,帳戶有匯款轉帳或
提領之事實,然無法證明被告有盜領李O蓮帳戶內存款之事
實,且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有盜領該等存款行為或有不當得
利之事實,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個人主觀臆
測之詞,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已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盜領被繼承人上開帳戶存款共計
1,910,543元,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且應列入本件遺產範
圍而為分割,並應給付原告955,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而應予駁回。 
(二)被告甲○○有無於112年1月30日,因營業而受被繼承人黄O庸
贈與系爭房地,而應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為歸扣?如
應歸扣,上開房地價值應如何計算?
 1.按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
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
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
被繼承人明有不得算入應繼遺產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
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
。反之,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
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尚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
贈與者相提並論。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
,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
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
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黄O庸於112年1月30日贈與給被告,而
於同年2月7日移轉登記給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
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卷一第83頁至第89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否認上開贈與為因「營業
」而受有之特種贈與,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據被告所提其
與黄O庸於112年2月6日之對話錄音譯文,黄O庸於當日與被
告有如下對話內容:「甲(即黄O庸,下同):阿我們那個房
子,我說要過給你,過成功了沒?辦好了沒?乙(即被告,
下同):現在在辦了,明天就好了,阿辦好之後,我好像還
要跑地政事務所,再走一兩天,好了我再把權狀拿給爸爸看
,好不好?甲:阿還要繳稅金嗎?乙:要啦,繳一些而已,
不用煩惱,我這裡有啦!甲:不可以過給阿妹仔,因為他是
有錢人」、「甲:我不會辦給她。乙:你不辦給阿妹仔嘛,
對吧?那為什麼?甲:她是嫁出去的,阿妳是沒嫁的。乙:
好喔,我知道阿,爸爸、爸爸想說我可以回來彰化住,所以
你叫我遷回來嘛。甲:阿因為阿妹仔是沒有說太孝順啦。」
(見卷二第111頁至第119頁),原告對該譯文內容亦不爭執其
真實性(見卷二第175頁),足認被繼承人黄O庸向被告為贈與
系爭房地之意思時,僅表示係因認為原告已經很有錢,且對
自己不孝順,故欲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等語,完全未提及
贈與系爭房地與被告之營業有何關聯,況被告係於93年8月3
0日即辭去教職,並自96年3月29日起設立OOOO工作室從事直
銷事業,有被告提出之臺北縣林口鄉OO國民小學離職證明書
(見卷一第383頁、385頁),而系爭房地係於112年1月30日即
已贈與被告,距被告於96年設立工作室從事直銷事業已十餘
年之久,自難認被繼承人黄O庸所為上開贈與,有何資助被
告成立事業之情事,縱令被告於受贈系爭房地後,旋即於11
2年2月20日以系爭房地向元大銀行辦理貸款,並將所貸得之
款項供作經營直銷事業使用,亦均屬被告受贈系爭房地後基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所為自由處分財產之行為,尚難以此即反
推被告受贈系爭房地之原因為因「營業」所受之特種贈與,
原告再請求調查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國泰世華銀
行中崙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112年2月21日起迄今之交
易明細資料,惟上開交易往來明細均無從作為反推系爭房地
為特種贈與之證據資料,業如前述,原告請求調查,即無必
要。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乃特種贈與而應歸扣,並未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乃屬無據。

(三)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
項復有明定。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
及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遺產分割,依民法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
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
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
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
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
 2.經查,被繼承人黄O庸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查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本院審酌遺產之性質及
經濟效用,不動產部分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動產
部分則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尚屬公平、合理,不致損及
兩造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
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就
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
公允,惟就原告所主張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債權為遺產而請
求分割部分,本院既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而不應准許,此
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O蓮所留遺產
編 號 種 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金額(存款部分均含孳息,其金額均以提領時為準。單位: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1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129,472元 業經全體繼承人分割完畢 2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1,300,000元 業經全體繼承人分割完畢 3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122元 業經全體繼承人分割完畢 4 保證金及黄金飾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保管箱保證金及黄金飾品一批 855,612元 業經全體繼承人分割完畢 5 債權 被繼承人李O蓮對被告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1,910,543元 原告及被繼承人黄O庸按應繼分比例各1/3分配取得。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黄O庸所留遺產
編 號 種 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金額(存款部分均含孳息,其金額均以提領時為準。單位: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1 提存金 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彰化縣○○鄉○○段00地號(應有部分1/4),而將兩造應得價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96號) 4,055,000元 由原告單獨分配取得。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地號 1/16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12 4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2,214元 5 債權 被繼承人李O蓮對被告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636,848元 原告按其應繼分1/2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三:被繼承人黄O庸實際所留遺產
編 號 種 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金額(存款部分均含孳息,其金額均以提領時為準。單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提存金 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彰化縣○○鄉○○段00地號(應有部分1/4),而將兩造應得價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96號) 4,055,000元 由兩造各分配取得2分之1。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地號 1/16 由兩造依1比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12 由兩造依1比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4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2,214元 由兩造各分配取得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