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8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OOO

代 理 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 理 人 吳宗祐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OOO

代 理 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及反
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8
號)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應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乙○○、甲○○成年(20歲)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
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扶養
費各新臺幣捌仟捌佰伍拾貳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應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
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聲請聲請人丙○○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家事非訟事件
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所準用,同法第79條並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下稱丁○○)請求相對人
即反聲請聲請人丙○○(下稱丙○○)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乙○○
、甲○○扶養費,丙○○則反聲請改定乙○○、甲○○親權由其單獨
行使並請求丁○○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核屬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5款第8項之家事非訟事件,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本件聲請人丁○○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㈠聲請人丁○○聲請意旨略以:
   ⒈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原名:O
OO;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甲○○(原名:OOO;000
年00月00日生)。兩造於109年4月24日兩願離婚時,原
約定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權利義務分別由丁○○、丙
○○單獨行使負擔。嗣於109年9月14日改協議由丁○○單獨
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而後又於110年3
月11日約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
丙○○單獨任之,之後於110年7月30日兩造又重新協議由
丁○○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惟上開約定均
未解免丙○○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甲○○應分擔之扶養義
務。然丙○○自110年7月30日重新協議未成年子女甲○○權
利義務改由丁○○單獨行使負擔時起迄今,均未曾支付未
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僅於112年4月21日(即
丁○○提起本件給付扶養費訴訟後)匯款新台幣(下同)10
,000元小孩費用至丁○○郵局帳戶,除此之外無其他匯款
紀錄。再者,未成年子女乙○○、甲○○皆與丁○○同住,渠
等生活開銷、教育費用等支出全由丁○○獨自負擔,丁○○
一人亦含辛茹苦將未成年子女扶養長大,是本件丙○○對
未成年子女未盡其扶養之義務,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2條、第1119及同法第1115條第3項等規定可
知,丁○○自得請求丙○○返還代墊之扶養費以及代為受領
將來之扶養費。
   ⒉再核以未成年子女乙○○、甲○○正值兒童成長之求學階段
,需予父母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
生活需要,而未成年子女乙○○、甲○○皆住居於彰化縣,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家上易字第30號民事
判決意旨,本件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彰化縣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704元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
洵屬適當。職此,未成年子女乙○○、甲○○每月生活所需
扶養費各為17,704元,復依兩造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之比例,丙○○即應自112年4月14日起,按月負擔未
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各8,852元(計算式:17,
704元/2人=8,852元)至其等成年前1日止。
   ⒊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按月給付定期金為原則。再
者,前開命給付扶養費部分,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
唯恐日後丙○○有拒絕或拖延付款之情形,請求依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
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即一年份之定
期金)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⒋關於丁○○代墊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丙○○應
返還362,932元,計算方式如下:
   丙○○應每月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各
為8,852元(計算式:17,704元/2人=8,852元)。據此
,未成年子女乙○○、甲○○自110年7月30日迄今(即本件
聲請日)共計20.5個月,故扶養費總額為362,932元【
計算式:8,852元×20.5個月×2人=362,932元】。丙○○自
110年7月30日迄今(即本件聲請日)未曾支出有關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而上開費用362,932元均係由丁○○代
為墊付,是丁○○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
返還。
   ⒌丙○○縱係未任親權人,然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6
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其對未成年子
女乙○○、甲○○之扶養義務係因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其
對渠等扶養義務自不能免除。是丙○○抗辯其欲聲請改定
親權乙事,顯屬誤解法律,實不足採。再丙○○所提之被
證一負債資料模糊不清,是否有其抗辯之負債,顯有疑
義。又丙○○抗辯其須繳納房貸、車貸等,可見其似有房
屋、車輛等其他資產。再者,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需求
,自應較清償債務或其他支出為必要,難認其無經濟能
力負擔自112年4月14日起至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前
1日止,每月各8,852元之扶養費用。
   ⒍末查,情勢變更原則之適用前提,須兩造間存在契約法
律關係。惟本件代墊扶養費之本質係不當得利之返還,
非屬契約法律關係,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丁○○
就上開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代墊扶養費部分,請求丙○○返
還362,932元,自屬有據等語。並聲明:⑴丙○○應自112
年4月14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分別成
年前1日止,分擔其扶養費每月各8,852元,並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予丁○○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⑵丙○○應給付丁○○362,932元
,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聲請程序費用由丙○○負擔。
  ㈡相對人丙○○則以:
⒈因丙○○認為丁○○有不適任擔任兩名子女行使親權之人之
情形,從而欲向鈞院聲請改定之,故倘鈞院認定丙○○為
適任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人,則丁○○請求於法無據。
⒉又若鈞院仍認定由丁○○擔任未成年子女行使親權之人,
而須由丙○○給付扶養費,請審酌丙○○每月月薪為5萬餘
元,但仍須繳納房貸、車貸、信貸等等之貸款高達7萬
元左右,以及尚須扶養同住之父母、跟同居女友所生之
一名未成年子女OOO(000年0月00日生),經常入不敷出
,經濟狀況壓力極大,考量丙○○之經濟能力、生活負擔
狀況、情事變更原則(如增加未成年子女、直系血親尊
親屬年邁生病等事)及應負擔第一順位扶養義務等事,
減少丙○○應負擔之扶養費為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合計共2
0萬5千元(計算式:1萬元(每月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20.5(期數)=205000),以維護相對人其他第一順位
扶養權利人之權利等語。並聲明:⑴丁○○之聲請均駁回
。⑵程序費用由丁○○負擔。
 反聲請聲請人丙○○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
給付扶養費部分:
㈠反聲請聲請人丙○○聲請意旨略以:
⒈兩造離婚雖協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丁○○任之,惟
該項協議卻不利於子女,蓋自丁○○與丙○○離婚而另結新
歡後,丁○○確曾有過在晚上單獨出門按摩,卻不顧兩名
未成年子女之安危,獨自將兩名未成年子女留在丁○○所
自行經營之理髮店裡之情事發生。更甚者未成年子女乙
○○還曾致電予丙○○哭哭啼啼訴說丁○○與男友一同出門,
而留下其自己一人在家感到相當害怕無助(當時另名子
女甲○○人在丙○○家中),其不敢一人洗澡,相對人聽此
電話當下内心都心碎了,趕緊安撫大女兒乙○○内心情緒
,跟她說要不要哭,有爸爸在,別擔心!丁○○此等我行
我素之舉止,顯是不顧及未成年子女之安危及内心感受
,而有不適任行使親權之事由存在。
⒉又丙○○於近期探視兩名未成年子女時,無意間發現渠等
小腿上有鞭打之痕跡,一經質問下,她們方紅著眼眶道
出表示係媽媽認為她們不聽話,就拿藤條或塑膠軟管打
她們,足見丁○○對於管教子女無耐心,採高壓打罵式教
育,此種不恰當之管教行為,已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
展有不良之影響,有不適任行使親權之事由存在。
⒊且在丙○○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於每週一三五之晚間8點半至
9點此段期間做視訊時,亦常看見小孩至此時才在吃晚
餐或在外買晚餐,丙○○詢問小孩是怎麼一回事,小孩回
稱須等到媽媽的理髮店8點關門才可以吃飯,大女兒更
是時常在視訊快結束時跟丙○○說她等等9點多還要幫妹
妹洗澡,很累,隔天上學都沒有精神,由此可知丁○○絲
毫不在意兩名子女之飲食作息,經常讓她們超過正常晚
餐時間吃飯,已嚴重影響到小孩之成長發育,而幫小女
兒洗澡本應是為人母之職責,丁○○卻將此職責丟給年紀
才國小之大女兒,以致大女兒隔天上課無精打采,嚴重
影響課業學習,亦有不適任行使親權之事由存在。
⒋綜上所述,丁○○目前之資力亦難給小孩更加完善之教育
環境,居住環境為套房且為4人(丁○○與其男友、2名子
女)所共同居住,空間相當狹小壓迫感極大,遠不如丙○
○所居住之獨棟透天厝來得舒適,又丁○○缺乏愛心、耐
心,實難勝任監護小孩之責任。
⒌反觀丙○○目前有固定職業,身體健康,且與未成年子女
感情良好,在照顧上有父母可以協助而可提供充分支持
系統,同時已妥善規劃適切之管理規則照護環境及就學
能予以未成年子女一安全之居住環境,可知丙○○監護或
照護意願及親職或照護能力皆良好穩健,足證由其擔任
未成年子女行使親權之人必能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乙○○、甲○○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改定由丙○○任之。
⒍乙○○、甲○○為丁○○之子女,丁○○對其等有扶養義務自屬
當然。依110年度台灣地區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
支出為17,704元,考量兩造之經濟狀況,丁○○應負擔一
半,認丁○○每月應負擔乙○○、甲○○ 之扶養費各8,852元
(17,704/2=8,852),爰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⑴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定由丙○○任之。⑵丁○○應自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游
尹婕、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丙○○任之翌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成年前一日止,給付扶養
費每月8,852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全
部到期。⑶程序費用由丁○○負擔。
㈡反聲請相對人丁○○答辯略以:
   否認反聲請聲請人丙○○所述事實,本件應無改定未成年子
女乙○○、甲○○親權之必要:
   ⒈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規定及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意旨,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自
應以原協議有無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始有必要。是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基於
為免未成年子女對生活環境變動不適所生之維持現狀原
則,法院為確保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⒉又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聲請改定親權人時,應由
聲請人舉證親權行使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
女之情事。本件丙○○未提出事證說明丁○○究竟有何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原監護狀態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是丙○○之聲請,實屬無據。
   ⒊本件關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維持先前兩造之約定,較
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茲述如下:
    ⑴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及甲○○,嗣兩造於109年
4月24日協議離婚,並分別於同年4月24日約定子女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丁○○任之、110年7月30日
約定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丁○○任之。
    ⑵經鈞院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委由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
金會進行訪視,其就兩造親職功能、經濟能力、親子
互動、子女將來照顧與就學計畫、社會支持系統及環
境關係等面向出具訪視報告,該報告就案父(即反聲
請聲請人丙○○)之記載:「聲請人及同住家人身心健
康狀況1.案父自述身體健康無就醫需求,而案父現具
每日8-10根抽菸習慣,並無喝酒、吃檳榔或賭博等不
良嗜好。總體經濟及就業狀況2.支出⑵兩名案主(指
本件未成年子女)雖有保險但先前皆為案母辦理及繳
納,案父述如兩名案主可搬返OOO住家生活即會將保
險移回繼續支付。3.案父目前每月生活花費(不含兩
名案主扶養費用)即需96,000元,案父薪資遠低於生
活固定開銷,而案父一再強調案祖父母可予足夠經濟
援助故可充足支應生活花費,但觀察案父現有負債多
且尚需繳納多年,案父經濟狀況較難以穩定。居住
環境2.居住穩定性:案父述OOO案父住家具4房4衛1廳
1廚1神明廳,而案父同居人與案繼弟每個月會返OOO
案父住家同住一至兩星期時間,並如兩名案主日後可
返OOO案父住家生活則會安排共同使用一寢室。照顧
子女經驗、親子互動關係及未來照顧計畫1.親子互動
關係及訪談當下之觀察:社工員與案父訪談過程中兩
名案主原皆於房間內玩樂並無至住家客廳觀看或聆聽
,而當提及案母(指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皆拒絕
令案主們使用案父或案父同居人購買之物品時案主一
正好外出至客廳並表達〝有啊媽媽有給我們用〞而案父
當場便與案主一稍有爭論並認為案主一前後說詞不一
,觀察雙方說詞較不一致並多有產生對立狀況,而案
主二與案祖父坐於客廳沙發區,並案父於提及會面頻
率時亦直接詢問案主二〝媽媽跟妳說只能來爸爸這裡
住幾天?〞等語,並待案主二回應〝只能兩天〞以此向
社工員證實案母對兩名案主灌輸不當觀念之情形,而
雖社工員釐清案父頻繁詢問兩名案主之行為可能導致
案主們陷入忠誠議題中,但案父仍認為兩名案主認知
皆已發展並皆理解故可回應,而除此之外見案主二較
多主動擁抱或與案父講悄悄話行為,案父亦能予正向
回應,觀察案主一與案父相處狀況較有距離,而案主
二與案父多能融洽且正向互動。3.照顧情形:案父表
示案主們先前主要照顧者雖為案母。扶養費議題:
案父擔任案主們主要照顧者:案父希冀以彰化縣內最
低生活費用計算,故案母每月需支付8,897元x2人=17
,794元/月扶養費用以利兩名案主生活花費,而案父
補充說明如案母不給付亦可,案父認為自身及案祖父
母可充足負擔兩名案主照願費用。」;該報告就案母
(指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之記載:「相對人及
同住家人身心健康狀況:1.案母自述身體健康無就醫
需求,亦無抽菸、喝酒、吃檳榔或賭博等不良嗜好。
3.表述兩名案主與案外祖父母、案阿姨們及案舅舅皆
熟悉且互動融洽,且案表姊們亦皆同齡故兩名案主皆
相當喜愛與其同樂(訪視當下見案外祖母接送兩名案
表姐下課後返案母住家,而兩名案主皆熱絡與案表姐
們聊天及討論手遊),案母表述假日期間皆會與案阿
姨們及案舅舅一家人安排聚會並外出旅遊,家庭成員
間相處關係皆緊密融洽。總體經濟及就業狀況:2.
支出:⑵案母儲蓄險保費為50,000元/年(將作為兩名
案主日後就學基金)居住環境2.居住穩定性:案母
述住家內具4房2衛1廳1廚,而兩名案主現共同使用一
獨立寢室,並案母備妥雙方獨立衣櫃且訓練案主們自
主整理,案母述兩名案主對住居所環境皆相當熟悉且
習慣,案母亦無搬遷計畫將持續居住現居位址。照
顧子女經驗、親子互動關係及子女生活之照顧計畫1.
親子互動關係:訪視過程中觀察案母與兩名案主相處
關係皆緊密,案主們原於住家廚房用膳,但案主二個
性外向活潑並不時跑出至客廳奔跑及騎乘玩具車,亦
跑至案母身旁給予擁抱或要求案母陪同玩樂,後案主
一亦共同跑至客廳並與案母玩樂嬉戲,且見案母皆可
予案主們正向回應,雙方具正向親子互動關係。」
    ⑶自上開訪視報告內容以觀,丙○○縱有監護意願,惟其
經濟不穩定,負債多且需繳納多年,無論照顧子女或
經濟多須仰賴其父母協助;又其有抽菸之習慣,此將
致未成年子女暴露在二手菸之環境,顯對子女有不利
之影響;再者,丙○○已另組家庭,尚有其他子女需分
心照顧,難認其能兼顧獨任兩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且訪視過程中,丙○○不斷向子女提出
批判丁○○之問題,社工當時即向丙○○釐清其頻繁詢問
子女之行為將致子女陷入忠誠矛盾,其卻仍執意為之
,此舉顯非友善父母之作為。
    ⑷另丙○○亦自承兩名子女先前皆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
,是丁○○對於子女之瞭解與需求自較丙○○熟悉,與子
女間情感依附關係緊密,母子女互動關係良好,且與
丁○○家人互動亦熱絡,顯見未成年子女已習慣丁○○之
撫育方式,如驟然變動其等生活環境,恐使其等身心
無從於穩定之環境中成長發展。且子女現為學齡階段
,丁○○已於子女之寢室備妥書桌【參上開訪視報告第
14頁】,以利渠等書寫作業、學習課業,相較丙○○則
未就此部分進一步規劃。參以丁○○之經濟、住所、家
庭支持等各方面,均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
成年子女之情事。
    ⑸丙○○之妹即訴外人游凱筑於110年3月15日以通訊軟體L
ine,將其與丙○○對話截圖傳予丁○○。觀對話擷圖內
容,丙○○稱:「那天大的有哭著說她想妹妹」、「我
想著,我怎麼讓兩姊妹這樣分開」,丙○○之妹亦稱:
「就像恩恩(甲○○)現在都叫我叫媽咪,其實她只是
不會講,但她心裡一定是想媽媽」,由此可見,丙○○
無非係考量兩名未成年子女姊妹情深,且皆對母親有
強烈的情感依賴,故約定子女之親權皆由丁○○單獨任
之。
    ⑹綜上,考量前述「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
「心理上父母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同性
別親權人較優原則」且兩造前已就子女之親權已約定
由丁○○單獨任之,是有關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自
應尊重並維持,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⑺又鈞院113年6月11日完成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第四點
總結報告部分,指出難謂丁○○有未盡教養業務,及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故丙○○聲請改定親權之請求
應屬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①反聲請之聲請駁回。②程
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丙○○負擔。
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聲請人丁○○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
212號):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
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
必要事項。前項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
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
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
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
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
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定。 
⒉兩造於109年4月24日兩願離婚,協議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之親權由丁○○任之,甲○○之親權由丙○○任之,於109年
9月14日重新協議甲○○之親權由丁○○任之,於110年3月1
1日又重新協議甲○○之親權由丙○○任之,於110年7月30
日再重新協議甲○○之親權由丁○○任之等情,此有全戶戶
籍資料可稽,兩造均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本院
自得依丁○○聲請命丙○○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至成年時止
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
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能力而酌定適當金額。
⒊又丁○○主張依110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7,704
元,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乙○○、甲○○扶養費之依據,由
兩造平均負擔,按月各給付未成年子女乙○○、甲○○扶養
費每人8,852元。本院審酌兩造110、111年所得財產資
料,丁○○所得給付總額為1,282元、17,847元,財產總
額均為8,600元,丙○○所得給付總額為103,597元、506,
165元,財產總額均為2,865,483元,此有兩造110、111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併考量
未成年子女之年齡與身心狀況、推估各成長階段之日常
生活需要,斟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一般國民生活水
準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乙○○、甲○○每月所需之生
活費各以17,704元計算,應屬適當。又依兩造之工作能
力、財產及收入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丁○○主張未成年子
女乙○○、甲○○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實屬公允。
   ⒋另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並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
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此有
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明文規定
。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又法院
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有關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
間,應以當事人聲明為據,故丙○○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乙
○○、甲○○扶養費之始期,應定為112年4月14日本件聲請
之日起,較為妥當。從而,本院認丁○○主張丙○○應自11
2年4月14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乙○○、甲○○滿20歲之前
一日止(乙○○、甲○○尚未成年,依112年生效之民法第1
2條雖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惟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
1條第3項規定,乙○○、甲○○仍得繼續享有受聲請人扶養
之權利至20歲),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丁○○關於未
成年子女乙○○、甲○○每人扶養費8,852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上開命聲請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分擔
扶養費屬定期金給付,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
付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
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三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⒌再丁○○主張丙○○自110年7月30日起至本件聲請之日(即1
12年4月14日)止,共計20.5個月,均未支付乙○○、甲○
○扶養費用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
丁○○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110年7
月30日至112年4月14日止代墊之扶養費,依彰化縣110
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7,704元,並主張按1
: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扶養費,自屬
有據。因此丁○○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丙○○相對
人返還之代墊扶養費金額為362,932元(8852×2×20.5=3
62932),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4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反聲請人丙○○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部分(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218號):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
之。民法第1055條第1、3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改定夫
妻間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協議者,自應以
該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此規定乃係在避免
夫妻於親權經協議或酌定後,雖親權行使人未有失職之
處,但卻因夫妻彼此不斷競爭,未任親權人之一方不斷
以事後夫妻之狀況重新請求酌定,反害及子女夾處於父
母不斷爭奪親權之中。因此,倘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改定原協議。又法院為審
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
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⒉反聲請聲請人丙○○雖主張丁○○曾有在晚上單獨出門按摩
,不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安危,獨自將兩名未成年子女
留在丁○○所自行經營之理髮店裡之情事,且丙○○於近期
探視兩名未成年子女時,無意間發現渠等小腿上有鞭打
之痕跡,一經質問下,她們方紅著眼眶道出表示係媽媽
認為她們不聽話,就拿藤條或塑膠軟管打她們云云,然
此為丁○○所否認,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反聲請人丙○○
反聲請請求改定子女乙○○、甲○○之親權,自應就反聲請
相對人丁○○有何未盡保護教養,或對子女有不利之情形
,負舉證責任。查反聲請人丙○○就上開主張,並未提出
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僅憑其單方指述,逕認為
真實。綜此,難認反聲請相對人丁○○於行使負擔子女親
權有何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子女情事。
⒊又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對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報告略以:「…六、照顧子女經驗
、親子互動關係及未來照顧計畫(親子互動關係、參與
學校活動情形、過去與現有照顧情形分別描述、就學或
就業安排、就醫照顧情形、子女未來生涯計畫或想法、
子女與對造會面的支持程度與態度):(反聲請人丙○○
部分)1.親子互動關係及訪談當下之觀察:社工員與案
父訪談過程中兩名案主原皆於房間內玩樂並無至住家客
廳觀看或聆聽,而當提及案母皆拒絕令案主們使用案父
或案父同居人購買之物品時案主一正好外出至客廳並表
達“有啊媽媽有給我們用”而案父當場便與案主一稍有爭
論並認為案主一前後說詞不一,觀察雙方說詞較不一致
並多有產生對立狀況,而案主二與案祖父坐於客廳沙發
區,並案父於提及會面頻率時亦直接詢問案主二“媽媽
跟妳說只能來爸爸這裡住幾天?”等語,並待案主二回
應“只能兩天”以此向社工員證實案母對兩名案主灌輸不
當觀念之情形,而雖社工員釐清案父頻繁詢問兩名案主
之行為可能導致案主們陷入忠誠議題中,但案父仍認為
兩名案主認知皆已發展並皆理解故皆可回應,而除此之
外見案主二較多主動擁抱或與案父講悄悄話行為,案父
亦能予正向回應,觀察案主一與案父相處狀況較有距離
,而案主二與案父多能融洽且正向互動。…6.管教方式:
案父說明皆會與兩名案主以溝通及討論方式進行管教,
而案主一因已屆青春期階段故有時會出現不願表達或唱
反調,甚曾有說謊行為(案父述案主一以手機耗電量大
並向案母反映時遭案母告知案主一“叫妳爸爸買手機給
妳”之話語,故案主一向案父索要新手機,而案父不疑
有他購買後才知悉此皆為案主一自行策劃並案母未曾令
案主一要求案父購買)而案父欲與案主一進行溝通時案
主一原皆以沈默回應並不欲表達任何想法,後案父轉以
書信方式與案主一進行對話並能成功獲得回應且有效引
導正確觀念,因此案父日後亦將持續以此方式與案主一
建立正向溝通;而案主二雖尚年幼但皆可理解案父管教
內容並予以服從,而案父認為兩名案主皆相當乖巧並可
服從指令。…(反聲請相對人丁○○部分)1.親子互動關
係:訪視過程中觀察案母與兩名案主相處關係皆緊密,
案主們原於住家廚房用膳,但案主二個性外向活潑並不
時跑出至客廳奔跑及騎乘玩具車,亦跑至案母身旁給予
擁抱或要求案母陪同玩樂,後案主一亦共同跑至客廳並
與案母玩樂嬉戲,且見案母皆可予案主們正向回應,雙
方具正向親子互動關係。…6.管教方式:案母表示案主一
個性較內向但相當獨立並皆會自行完成份內工作,因此
案母僅需以說明溝通方式案主一便能聽從,而案主二較
調皮活潑且相當會撒嬌,故案母皆會先明確說明生活規
範以令其遵從,案母多以情境式及令案主們選擇方式進
行管教,而兩名案主吵架便會先區隔並令其冷靜,待案
主們平緩時案母再引導雙方對話溝通,案母說明兩名案
主皆能予以服從。」等情,此有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
會112年9月26日財曦滿字第112040244號函附卷可稽。

   ⒋另本院委由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
甲○○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調查報告略以:「肆、總結
報告:一、兩造互動情形對於丙○○所述伊要與丁○○詢問
乙○○、甲○○的事情時,丁○○都不願意告知,惟從丁○○所
提供兩造之對話截圖觀之(詳如附件3),兩造的對話
裡確實未見到丙○○主動詢問乙○○、甲○○的事情,但兩造
在溝通技巧上仍有待學習如何友善溝通,否則兩造出發
點雖都是關愛乙○○、甲○○,卻容易因為各自所帶之情緒
造成誤解,尤其兩造都提及乙○○知道兩造關係不好,既
然知道此情形,兩造更該思考身為父母想要成為什麼榜
樣讓子女學習,而不是讓子女看到兩造都是用負面方式
在互動,無形中可能會使得子女學習這樣的人際互動模
式。二、乙○○、甲○○之親權自110年起乙○○、甲○○之親
權即由丁○○單獨行使,兩造對於甲○○之親權協議由丁○○
行使之原因,說法不一,但從丁○○所提供之彰化縣中低
收入戶證明書(如附件1)可知,確實未因丁○○單獨行
使乙○○、甲○○之親權後及社會福利身份就為低收戶。其
次,有關丙○○於卷內之改定親權訴訟內容,雖丙○○不是
很清楚乙○○、甲○○受照顧情形,但從丁○○所述在照顧乙
○○、甲○○部分,佐以乙○○、甲○○所蒐集之資訊,難謂有
不妥適之處,惟丙○○提及乙○○曾告知遭丁○○獨留、乙○○
上學遲到與很晚吃晚餐等情形,經與丁○○釐清,丁○○表
示若伊要外出時會請伊之父協助照顧,有關乙○○、甲○○
晚餐時間,丁○○表示乙○○的晚餐都在安親班吃,係安親
班下課後乙○○會肚子餓,伊又準備點心,甲○○幼兒園放
學後就會先到伊的髮型工作室吃晚餐、寫功課,此與乙
○○、甲○○所述是一致,惟經查卷內密件資料社工訪視報
告書第17頁之內容,有關獨留情形,乙○○所述又有落差
,此是否是受丁○○影響抑或是乙○○與丁○○情感依附較深
使得乙○○所述有所落差難以評估,但丁○○身為主要照顧
者且既有良好家庭支持系統可以協助,不論外出時間長
短,應思考將兩名未成年子女留在家中,仍會有一定之
風險,若當風險變成意外時更非所樂見之情形;此外,
乙○○確實因甲○○動作慢上學遲到情形,調查時經提醒丁
○○,丁○○表示會留意此情形,佐以OOO國小所提供之資
料(詳見密件資料),乙○○之前確實有遲到之情形,但
近期老師也未再反應此情形。再者,從與乙○○、甲○○所
蒐集之資訊可知(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年子女訪視報
告與卷內密件社工訪視報告書第17、18頁之內容),乙
○○、甲○○與丁○○情感依附較為深厚,另,丙○○於調查時
提及會面交往時伊多是在旁觀看比較不會陪玩,隨著乙
○○、甲○○年紀增長,對於父母的陪伴需求也會降低並逐
漸轉而與同儕的相處,若丙○○未能調整會面交往時與乙
○○、甲○○的互動方式,長時間下來也會使的雙方的親子
互動關係受到影響。綜上,以目前所蒐集之資訊難謂丁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但有
關丁○○在照顧乙○○、甲○○上,建議丁○○應思考如何調整
更能符合乙○○、甲○○之最大幸福;反之,丙○○也該思考
與乙○○、甲○○之互動之調整,否則長時間下來可能難以
讓親子關係更加緊密。」等情,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
3年度家查字第59號調查報告在卷可按。
⒋綜上事證,反聲請聲請人丙○○並未舉證證明自其與相對
人丁○○簽訂離婚及親權協議後,丁○○有何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不利子女之情事,且依上開訪視及調查報告
可知,相對人丁○○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照顧、教養並無
不適當之處,在經濟能力、居家環境、監護意願及動機
、照顧兒少經驗及互動、教養態度等條件上,均無不適
於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情事,又生活環境之更易,
勢必使得未成年子女需重新摸索、學習,考量子女本身
之適應力,變更生活中心地僅係增加子女之適應生活壓
力,對子女而言並無益處,年幼子女之安定性,更必須
要透過子女與主要養育者間之互動關係而提供,任意更
換主要養育者,極有可能導致子女明顯地陷於情緒混亂
,因此可認子女原本之成長環境,為有利子女適應與成
長之環境,此能避免子女之生活陷於混亂,而能符合子
女之最佳利益,是以,未成年子女乙○○、甲○○已熟悉由
反聲請相對人丁○○照顧之環境,且其尚屬年幼,實不宜
驟然改變其生活現狀,故反聲請聲請人丙○○請求改定由
其任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權人,核與民法第1055
條第3項規定未合,離婚協議後並無改定親權之事由發
生,即無改定親權行使人之必要,是認反聲請聲請人丙
○○反聲請改定由其任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親權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