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黃英杰

相 對 人 王熙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日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富而康冷氣空調公司領薪同時,已
由公司會計小姐每月扣款新台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不
等之金額,已陸續清償予相對人,相對人請求之金額39萬元
有誤,與實際積欠相對人債務金額不符,爰提起抗告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均僅就本票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依非訟案件程序審查強
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
字第76號裁定參照),即關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於非
訟程序中不予審究。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9月1日簽發(
到期日亦同)、票據號碼TH0000000號、內載金額39萬5000
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
於109年9月30日提示請求付款,僅獲償5000元,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新台幣39萬元)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審為形式上審查後,
認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必要記載事項,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部分清償(按月扣薪)抗辯,
核屬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上揭說明,應
另行訴訟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予審究。從而,原裁定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