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宥軒新能源有限公司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李思漢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170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起因經營不善,導致資
金周轉不靈,因資金缺口過大、貸款過多,公司業務所得有
限,抗告人雖有心解決,但利息過高,無法支付新臺幣(下
同)7,331,400元及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請求降低利率,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
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
所在地為發票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票據法第120
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
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在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於111年6月24日共同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面
額2,000萬元,到期日為111年12月16日,詎屆期提示,尚有
7,331,400元及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1紙為證(原
審卷第4頁,本票原本經核對已發還相對人),就形式觀之
,系爭本票已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
姓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日、付款地、到期日
,雖未記載發票地,但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甚明
,故不影響系爭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原審
依上開規定裁定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其中之7,331,400元及自1
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
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所稱其因資金周轉不
靈,利息過高無法支付等語,經核係對系爭本票實體上權利
有所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
件程序所得審究,故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