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百賢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5月24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84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有抗告人與百盛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曾百賢、曾和霞、曾承俊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票面金
額為1,276萬8,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相對人迄
今未向抗告人現實票據提示,及請求作成拒絕證書,原審未
調查相對人是否有現實出示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付款,即
核發本票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匯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雖仍應為承兌
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
責,此項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定有
明文。是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
查為已足。本票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百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曾
百賢、曾和霞、曾承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就其中744萬8,000元本息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
本票為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結果,形式要件確已
具備,且其發票人欄確有抗告人之簽名及印文,是相對人據
以主張抗告人為發票人而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雖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向抗告人出示系爭本票提示付款,
惟系爭本票上既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且
相對人已於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主張系爭本票經其屆期
提示未獲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則抗告人就相對
人未為付款提示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抗告人既未能證明
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則其以前揭事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
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