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吳恩熙

相 對 人 梁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6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票字第9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由相對人夥同其餘二人在高雄市
○○區○○路0號多那之咖啡店內脅迫抗告人所簽,兩造間並無
任何本票債權,且抗告人亦無為發票之意思,是相對人之聲
請無理由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28日簽發,面額
各新台幣16萬元、24萬元,到期日均為112年5月10日之如原
裁定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2張,屆期提示未獲付
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
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抗告人所稱其係遭脅迫簽發等情,係屬實體法上之爭
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
審究。是抗告人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