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王映筌

相 對 人 盧玉笙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155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
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再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
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
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
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
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
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
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
6年5月3日、金額為新臺幣50萬元、未載到期日、票號:TH6
86701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經伊於107年1月1日為付款之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
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有陸續還款,且系爭本票未載明到期日,
相對人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且系爭本票發票迄今已逾
3年而罹於請求權時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本票為證,又系爭本票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
對人陳明業經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
告人行使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自應准許。抗告意旨雖指摘相對人未提
示系爭本票云云,惟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且此屬執票人得
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法律關係問題,又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是
否已還款,或追索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均屬實體上之爭執,
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均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
)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