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卓訓德
相 對 人 陳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2年9月18日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144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乃屬非訟事件程序
,法院僅自形式上為准否執票人強制執行聲請之審查,該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台抗字第714號、57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
執行事件,僅就本票形式上審查其要件是否具備,無從探究
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事項甚明。次按發票人或
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
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
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從而,本票經記載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者,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
,即應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
年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8月23日所簽發
、付款地彰化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2萬元、到期日1
12年8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經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准予裁定就前開金
額及依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持系爭本票向伊為付款提示,且
伊與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爭議,伊交付系
爭本票與相對人時未取得任何對價,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應
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項,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系爭本票為據,並經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
而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
,係有效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固辯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不
得行使追索權云云,然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且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時,已具體表明到
期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等語,有卷附聲請狀可稽,其即毋
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
,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雖主張112年8月23日伊在
工作,未與相對人碰面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尚無
從執以推認抗告人主張屬實,除此之外,復查抗告人未有其
他舉證以證明相對人未曾為付款之提示,所為前述辯解即難
採憑。至抗告人其餘所述,則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
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訴訟,以資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