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段氏錢

相 對 人 黃崇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
1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138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
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實伊沒有欠相對人的錢,是相對人亂告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
違誤之理由,且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僅係實體上之爭執
,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
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
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