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淑憑
代 理 人 陳銘傑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13樓及68號1、2樓、2樓之1、7樓 、9樓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張義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2年8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
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
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又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
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
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
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打零工,月薪22,000元,有領取中
低收入戶補助5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壽險保單價值準備
金共121,029元,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女
兒邱○倫負擔7,973元。聲請人之債務達1,930,328元,經聲
請前置調解不成立,無法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
曾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2
年7月3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本院
卷第37頁),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號
卷宗查閱無訛,足見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
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目前打零工,並無固定僱主,查無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本院第55頁),則其償債收入以22,000元計算。又聲請人
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5,94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
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7,
076元相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未逾一般人生活
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之女邱○倫於114年2月前
未滿18歲,由聲請人每月負擔7,973元,尚屬合理,則聲請
人於114年2月前,每月無餘額可供清償,自114年3月起則每
月剩餘6,054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2,000-15,946)。
又查,聲請人名下存款442元(本院卷第205頁),及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名義購買之非強制險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
828元、115,201元,共計121,029元(本院卷第207頁),此
外無其他財產,亦無股票投資,有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可佐(本院卷
第47至49、115至123頁),經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額為6,111,
035元(本院卷第89、101、111、127、139、149、165、177
、191頁),經扣除上開存款餘額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後,其
無擔保債務有5,989,564元(計算式:6,111,000-000-000,0
29),縱自聲請人之女兒邱○倫成年後,以每月餘額6,054元
清償,尚逾82年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5,989,564÷6,054÷
12月),如加計增加之利息及違約金後其還款年限更長,酌
以聲請人現年46歲(65年次),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
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