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秀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秀雲自民國112年5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
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
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又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
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
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
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5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協商,
當時薪資雖有3萬多元,但須扶養3名子女,每月還款15,000
元以上,僅能勉強支撐,因配偶積欠當鋪或地下錢莊之借款
,其幫忙還款,無法依協商內容正常繳款而毀諾。目前擔任
早餐店計時人員,每月薪資約27,25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支出17,499元,曾領過2次防疫補助金各3萬元外,未領取其
他社會補助或救助,債務金額已達5,038,929元,無法負擔
,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毀諾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聲請人於95年5月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台新銀行為最大債
權銀行,約定每月繳款25,115元,分80期,0利率,聲請人
因繳款困難於97年8月申請二次協商,台新銀行同意提供協
商條件每月繳款18,283元,分120期,0利率,惟聲請人後續
仍未依約繳款,於98年2月25日經銀行宣告毀諾,有台新銀
行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3頁)。查聲請人自陳現擔任
早餐店計時人員,每月薪資約27,250元,以聲請人之平均收
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賸餘約10,174元(詳下述
),顯無資力清償協商所定每月還款18,283元之情形,應有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
75條第2項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㈡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1年10月27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1年12月6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
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2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
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主張平均薪資為27,250元,經查其109及110年度無財
產收入,及於111年1月1日經彰化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投保
薪資為27,600元,有財產所得明細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件
可佐(本院卷第27至29及48頁),與聲請人陳報之薪資27,2
50元大致相符,應可採信,故其於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以27
,250元計算。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499元,並
未提出全部支出證明,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衛
生福利部公告111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
0元,其1.2倍計算即17,076元計算之,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則聲請人每月餘額10,174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7,250
-17,076)。
㈣又聲請人名下存款共1元(本院卷第83頁),有非強制險保險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8,611元(本院卷第215頁),並無股票證
券投資(本院卷第201至211頁),名下無財產(本院卷第27
至29頁),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6,963,193元
(本院卷第95、107至109、117至121、129、137至139、145
、165、233頁),債權人之一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前與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以後者
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惟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提出債權額及證明(本
院卷第219頁),故不計入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經扣除上開
存款餘額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其無擔保債務仍有6,954,581
元(計算式:6,963,193-1-8,611),以每月餘額10,174元
計算,尚須56年以上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6,954,
581÷10,174÷12月),如加計增加之利息及違約金後其還款
年限更長,酌以聲請人現年53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剩12年,
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
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雅涵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秀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秀雲自民國112年5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
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
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又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
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
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
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5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協商,
當時薪資雖有3萬多元,但須扶養3名子女,每月還款15,000
元以上,僅能勉強支撐,因配偶積欠當鋪或地下錢莊之借款
,其幫忙還款,無法依協商內容正常繳款而毀諾。目前擔任
早餐店計時人員,每月薪資約27,25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支出17,499元,曾領過2次防疫補助金各3萬元外,未領取其
他社會補助或救助,債務金額已達5,038,929元,無法負擔
,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毀諾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聲請人於95年5月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台新銀行為最大債
權銀行,約定每月繳款25,115元,分80期,0利率,聲請人
因繳款困難於97年8月申請二次協商,台新銀行同意提供協
商條件每月繳款18,283元,分120期,0利率,惟聲請人後續
仍未依約繳款,於98年2月25日經銀行宣告毀諾,有台新銀
行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3頁)。查聲請人自陳現擔任
早餐店計時人員,每月薪資約27,250元,以聲請人之平均收
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賸餘約10,174元(詳下述
),顯無資力清償協商所定每月還款18,283元之情形,應有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
75條第2項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㈡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1年10月27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1年12月6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
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2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
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主張平均薪資為27,250元,經查其109及110年度無財
產收入,及於111年1月1日經彰化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投保
薪資為27,600元,有財產所得明細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件
可佐(本院卷第27至29及48頁),與聲請人陳報之薪資27,2
50元大致相符,應可採信,故其於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以27
,250元計算。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499元,並
未提出全部支出證明,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衛
生福利部公告111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
0元,其1.2倍計算即17,076元計算之,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則聲請人每月餘額10,174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7,250
-17,076)。
㈣又聲請人名下存款共1元(本院卷第83頁),有非強制險保險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8,611元(本院卷第215頁),並無股票證
券投資(本院卷第201至211頁),名下無財產(本院卷第27
至29頁),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6,963,193元
(本院卷第95、107至109、117至121、129、137至139、145
、165、233頁),債權人之一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前與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以後者
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惟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提出債權額及證明(本
院卷第219頁),故不計入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經扣除上開
存款餘額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其無擔保債務仍有6,954,581
元(計算式:6,963,193-1-8,611),以每月餘額10,174元
計算,尚須56年以上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6,954,
581÷10,174÷12月),如加計增加之利息及違約金後其還款
年限更長,酌以聲請人現年53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剩12年,
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
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