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晏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晏菁自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在倍聚商行任職,每月薪資約1萬8,0
07元,名下無財產,並未領取社會補助,每月必要支出為1
萬7,000元,每月所得扣除支出後,僅餘1,007元,然伊債務
總額為80萬3,159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
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
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80萬3,159元(見本院卷第9、
35頁),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49
頁),是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
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
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目前在倍聚商行任職,每月薪資約1萬8,007元[計算
式:(18,215+17,592+18,215)÷3=18,007,元以下四捨五
入],有薪資證明文件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頁)。
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23
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1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則聲請
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必要支出為1萬7,000元,應為可採。又
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007元【計算式:18,
007-17,000=1,007】。倘以1,007元清償80萬3,159元之債務
,尚須逾66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80萬3,159元÷
1,007元≒797.58個月,約66.46年】,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
恆產,再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
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
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
件。
㈢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晏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晏菁自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在倍聚商行任職,每月薪資約1萬8,0
07元,名下無財產,並未領取社會補助,每月必要支出為1
萬7,000元,每月所得扣除支出後,僅餘1,007元,然伊債務
總額為80萬3,159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
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
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80萬3,159元(見本院卷第9、
35頁),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49
頁),是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
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
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目前在倍聚商行任職,每月薪資約1萬8,007元[計算
式:(18,215+17,592+18,215)÷3=18,007,元以下四捨五
入],有薪資證明文件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頁)。
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23
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1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則聲請
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必要支出為1萬7,000元,應為可採。又
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007元【計算式:18,
007-17,000=1,007】。倘以1,007元清償80萬3,159元之債務
,尚須逾66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80萬3,159元÷
1,007元≒797.58個月,約66.46年】,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
恆產,再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
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
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
件。
㈢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